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因私人情誼之犯罪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藐視司法之威嚴,不尊重法律體制,浪費司法資源,於犯罪後自白虛偽陳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