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7號 中華民國 9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34、5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以伊係受甲○○之邀,與其同往屏東市○○路○○號地下室載運東西,伊不知甲○○係欲行竊,伊亦未幫甲○○把風,原審徒以伊與甲○○同往該處,遽認伊有共同行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云云。檢察官就被告等偷竊電纜線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始否認有何犯行,冗長之交互詰問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處最低度刑,顯然太輕,乃丁○○竟仍提起上訴,並誆稱以為現場是甲○○之公司等語,態度惡劣,應予從重科刑,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迴護丁○○,態度亦有不佳,均應加重其刑云云。
三、查被告丁○○涉有與甲○○共同行竊電纜線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伊騎PMA-780號機車載伊姐夫丁○○前往,由伊提議要去竊取電纜線,伊與丁○○從大門進入地下室,由伊以自行攜帶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捆綁後裝入飼料袋內,由伊與丁○○一起從地下室坐電梯上1樓,從大門一起離去等語。被告丁○○原係甲○○之姐夫,甲○○應無故為誣攀之理。甲○○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陳榮珍 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4張附卷及犯案工具油壓剪1支扣案足資佐證。而甲○○在原審審判中之陳述,雖與其前開在警詢時之陳述不符,然甲○○在警詢時之陳述如何較為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以上各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論敍綦詳,被告丁○○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竊盜犯行不諱,且被告丁○○從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等所竊得之電纜線價值約值9,000元,被告變賣所得僅2,700元,分給被告丁○○亦只300元,本院認原審科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被告丁○○有期徒刑6月,應屬適當,檢察官以被告丁○○否認犯行,且提起上訴,浪費司法資源,態度惡劣,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廻護被告丁○○,犯後態度亦屬不佳,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請求從重科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係因受妻弟甲○○之邀,一時失省,而參與共同行竊,事後僅分得贓款
300元,且於本案發生後,於95年10月間與其妻離婚,現有
3名年幼子女賴其賺錢扶育,雖其於偵審中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不知甲○○係欲行竊等語,態度不佳,然本院參酌其素行及犯罪情節,仍認被告非頑劣而不可原宥之輩,其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梁美姿
W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路173之5號(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里○○街○○號 戴德穎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34號、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戴德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及竊盜罪,其中第一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3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同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甲○○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1支,侵入該大樓地下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甲○○以上開油壓剪剪斷丙○○所有發電機之電纜線,竊取電纜線3條共長約30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3公尺),並接續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地下室內之麻製米袋2個,用以盛裝所竊取之電纜線,丁○○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因以機車載運有所不便,兩人乃暫行離開,另駕丁○○所有自用小客車前往,並各背一袋電纜線上車載運離去。其後甲○○削去所竊得電纜線之外皮,變賣銅線得款新臺幣(下同)2,700元,分與丁○○300元,其餘款項則自行花用罄盡。嗣經警調閱監視系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油壓剪1支。
㈡、甲○○於95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戴德穎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太原街口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置有兩具供工程車「山貓」上下車輛使用之鋁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把風,戴德穎下手竊取該兩具乙○○所有之鋁梯,得手後即將其中一具載至同市○○路○○○○○○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場賣與不知情之 安稷屏 ,得款1,040元。嗣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兩人攜帶另一具鋁梯前往同市○○路○○○號 李進福 開設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乙○○發覺,報警逮捕戴德穎,並依戴德穎之供述而查獲乘隙逃逸之甲○○。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87年1月修正刑事訴訟法時,立法院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受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增訂第100條之1:「(第1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2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一強制錄音或錄影之規定,雖僅就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明定不得作為證據,但完全未錄音、錄影之情形,既無從核對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相符,則為確保訊問程序之合法及筆錄記載之正確,倘檢察官不能以其他方式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亦無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即應認該筆錄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丁○○於警詢中自白與被告甲○○共犯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罪,但警察機關並未提出其錄音或錄影資料,且筆錄內亦未記明有何不能錄音或錄影之急迫情況,檢察官復未能以其他方式證明被告丁○○自白之任意性及其筆錄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筆錄不得作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
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以證人地位在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丁○○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被告丁○○原係被告甲○○之姐夫,被告甲○○應不致無故攀誣,且被告甲○○持油壓剪剪斷發電機之電纜線,並非尋常之舉動,被告丁○○既在一旁觀看,難謂無竊盜之認識,何況倘如被告丁○○所稱,其乃為幫忙被告甲○○而前往竊盜現場,則其未於被告甲○○剪斷電纜線時趨前幫忙,亦有違常情,堪認被告甲○○在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信,而此一陳述復為證明被告丁○○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證人丙○○在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經核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安稷屏、李進福在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戴德穎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威嚇利誘或故出故入等不法情況,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各該言詞陳述亦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一之㈠部分,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陳榮珍(丙○○之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4張附卷及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應被告甲○○之邀前往幫忙載東西,並不知被告甲○○行竊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我騎機車PMA-780戴(載)我姐夫(指被告丁○○)前往。由我提意(議)要去竊取電纜線。我跟我姐夫丁○○從大門進入地下室,由我自行攜帶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將電纜線捆綁後,裝入飼料袋(按應係麻製米袋)內,由我姐夫搬運和我一起從地下室坐電梯上一樓,從大門一起離去」等語,而此一陳述應屬可信,已據前述,則被告甲○○既提議竊取電纜線在前,被告丁○○焉有不知被告甲○○行竊之理?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與被告甲○○共同竊取上開電纜線及麻製米袋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灼。事證明確,此部分被告甲○○、丁○○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前揭事實一之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戴德穎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安稷屏、李進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戴德穎共同竊盜上開鋁梯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前揭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甲○○、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竊取被害人丙○○之電纜線及麻製米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之電纜線及麻製米袋,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認為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等竊盜麻製米袋部分雖未據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電纜線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判。前揭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甲○○、戴德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告乙○○所有鋁梯兩具,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戴德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犯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及竊盜罪,其中第一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同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多項前科,被告戴德穎亦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被告丁○○則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等犯罪所用手段,或係登堂入室如入無人之境為之,或係光天化日在通衢大道為之,殊堪非難,惟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丁○○、戴德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共同犯上述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分別於其等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甲○○雖曾犯贓物罪及竊盜罪各一次,此次再犯竊盜罪二次,惟其所犯贓物罪係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次所犯竊盜罪則係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5年9月19日入監服刑,換言之,被告甲○○於此次再犯竊盜罪之前,實際上並未曾因受自由刑之執行而感受失去自由之痛苦,本院認處以有期徒刑1年,已足收懲儆之效果,而無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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