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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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原協商方案每月須償還32,444元,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為29,485元,債務人尚需每個月支出必要費用18,551元(含勞健保710元、水費346元、交通費1,000元、電費2,876元、膳食費3,600元、醫療費(糖尿病)900元、電話費2,557元及房屋抵押貸款6,562元),是原協商條件本已經超越債務人能力,經向配偶及朋友借錢還款幾期後,配偶及朋友均無法再支借,導致債務人不得已毀諾,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債務人現尚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639,711元,除了銀行無擔保債權3,466,711元外,另有擔保債權753,000元及積欠第三人丙○○、甲○○之債務各300,000元、120,000元,無法清償,因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須償還32,444元一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一紙為憑,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9,485元,亦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本難清償原本協商方案每月須償之金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其之前與安泰銀行所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一情,可認定為真實。又債務人除了上開銀行無擔保債務外,另有擔保債務753,000元並積欠第三人丙○○、甲○○債務各300,000元、120,000元,其目前每月需繳納房屋抵押貸款6,562元一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及京城銀行帳戶內往來明細中有關房屋貸款扣款明細為憑,堪信為真實。而債務人除了上開債務外,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勞健保71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3,600元、糖尿病醫療費900元,亦屬合理可採,惟其另主張每月仍須支出水費346元、電費2,876元、電話費2,557元一情,雖有提出京城銀行帳戶內往來明細中有關水、電費及電話費扣款明細為據,然此部分則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債務人亦自承其配偶每月有3、4萬元工作收入,自應由其配偶共同分擔一半。綜上,債務人除了有4,639,711元債務需清償外,其每月尚需支出必要費用9,100元,故債務人主張其也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可認為真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既裁定准許本件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依上開規定,對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本件債務人另聲請本院就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並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即無另為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8月6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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