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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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54、20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縣○○鎮○○路○段○○號旁無人居住之倉庫內,徒手竊取 鍾金齡 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銅質電纜線30公斤(價值新台幣6,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甲○○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公墓內燃燒上開銅質電纜線外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被告甲○○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金齡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被告行竊地點暨燃燒電纜線外皮之照片4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又於95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與其兄 林顯文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不詳質地堅硬之器具等兇器,前往 林永鋒 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13及15號住宅,以不詳方式到達林永鋒上址住處頂樓後,持不詳兇器毀壞頂樓鐵門安全設備,隨即自該毀壞之鐵門處踰越進入林永鋒上址住處(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林永鋒告訴),以不詳兇器鬆開屋內鋁門及鋁窗之螺絲,取下鋁門及鋁窗,再以不詳兇器敲破鋁門及鋁窗玻璃,竊取紗門2扇、鋁門4扇、鋁窗22扇,得手後,將鋁條對折分置於3個尼龍袋內離去之際,為鄰居 吳湧星 目睹而報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與前開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但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與其兄林顯文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林永鋒指訴及證人吳湧星證述其確有目擊被告竊盜犯行之情,復有警方於無車牌機車內查獲之鐵槌、板手、鋸子、起子、鉗子等工具及3只大飼料袋扣案,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日我與胞兄林顯文在住處樓上拆卸鴿舍,有將拆下之角材以飼料袋裝着拿去丟棄,證人吳湧星指證我們偷竊純是臆測,那天早上我有與吳湧星吵架,他的證詞並不實在等語。
㈢查證人吳湧星於警、偵訊及原審固均證稱:95年6月26日中
午12時左右,我在2樓睡午覺,聽到隔壁有拆卸鋁門窗的聲音,往樓下看,看到被告兄弟將長3尺寬1尺的鋁條用飼料袋裝着正搬上我的伴行車上等語。然證人 吳達振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日早上我看到被告甲○○拿着1個黃色的布袋放在吳湧星的伴行車上,兩人發生爭吵,黃色布袋內裝有東西,但我沒有看到裝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85、86頁),且檢察官履勘被告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住處3樓頂樓發現確有鴿舍,但已毀壞,地上堆滿木材及雜物,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偵查卷第64頁),則被告上開辯解即非毫無憑據。而無憑據。而被害人林永鋒共失竊4扇鋁門(落地)、24個鋁門窗,而3個飼料袋能否裝得下如此數量鋁門、鋁門窗框架,殊有疑問。且證人吳湧星僅見到被告等有將物品以3只大飼料袋包裹,並未看到被告等入內行竊,抑或被告等2人有自告訴人居所中搬運飼料袋走出等情狀,自難僅以證人吳湧星之臆測,即令被告擔責竊盜罪責。㈣又經檢察官勘驗竊盜現場之結果,告訴人之住所即高雄縣○
○鎮○○路○段○○○巷13、15號之2樓均以磚塊圍砌,從被告住所即662巷17號無法翻越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復有履勘筆錄1紙、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參,告訴人並陳稱:我房屋的鋁門窗是95年6月26日失竊的,因為我的左右鄰居都說當天有聽到敲打的聲音,但我也不確定是否被告偷的等語,足見告訴人雖認為被告甲○○兄弟涉有竊盜罪嫌,然而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拆卸鴿舍亦需敲打,告訴人之鄰居雖聽聞聲響,然並不能因此遂認係被告等拆卸告訴人鋁門窗所發出之聲音。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可能自其住所後面攀爬至2樓,因2樓窗戶沒裝鐵窗,再跳到我家廚房後面,而對照證人吳湧星證述:被告是到林永鋒家偷鋁門窗之後,再從被告等自己家側門出來,以免被人發現云云。然依告訴人指稱被告等共竊取4扇鋁門、24個鋁門窗,則被告等是否有此能力將如此數量之鋁門、鋁門窗從1樓地面攀爬牆壁搬運上2樓窗戶,再循原路離開,非無疑問。
㈤另證人即旗山分局偵查隊警員 黃淑芳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我是接到被害人通知,才到現場,我到時被害人及管區警員都已經在現場,門戶都已打開,地上都是玻璃,有採集幾枚不完整的指紋,但無法鑑定等語。是以尚無法由現場所留指紋確定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甲○○及其兄林顯文2人所為,林顯文且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有95年度偵字第209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㈥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甲○○有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8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於9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查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之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原審併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贓物、竊盜罪等多項前科,足見其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竊取其母舅鍾金齡所有之電纜線,及其所竊之電纜線值價僅約6,000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爰仍如原審法院簡易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檢察官移送併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部分,因未經起訴,即與已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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