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6號聲請人乙○○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方春保 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失蹤人方春保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失蹤人方春保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轄;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8條、第1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洪棍 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聲請人欲與共有人辦理分割事宜,但因洪棍已於民國82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洪彩雲 於87年2月3日死亡,再轉繼承人方春保於53年12月2日經生父認領後在55年2月17日遷出台北縣樹林市,惟經向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並無方春保之設籍資料,失蹤人方春保目前行蹤不明,致聲請人未能依相關規定辦理,聲請人與失蹤人方春保既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即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有為方春保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並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適當,以利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且失蹤人方春保最後之住所地為嘉義縣太保市新埤156號,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台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影本、繼承系統表、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7年7月4日北縣樹戶字第0970003537號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前述戶政事務所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有無受理方春保之民事事件(含民事繼字案、死亡宣告、財產等案件)均查無相關案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如失蹤人方春保行方不明,將來宣告死亡,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並選任財產管理人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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