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申請以禁止處分土地抵繳欠稅及解除限制出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解除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府法訴字第○九五○○○○四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滯欠稅捐及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一
二、三四○元,經被告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財政部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八○八九五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續另滯欠稅捐及罰鍰三八七、二五四元,被告再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函報財政部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八○二五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合併列管出境。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向被告申請以禁止處分之土地抵繳所有欠稅及塗銷限制出境,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彰稅法字第○九四○一○七三六一號函覆略以:現行法令並無以土地抵繳欠稅之規定,且經核算禁止處分土地(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之財產價值為一、七五三、九二○元(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尚不足保全上開欠稅總額一、九九○、八四七元,核無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免限制出境之適用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就限制出境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彰稅法字第○九四○一○七三六一號函及訴願決定其中關於限制出境之部分。
三、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如有前揭欠繳稅款之情事,係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此時財政部係函請限制出境之原處分機關,倘受處分人認有上揭辦法第五條規定符合解除限制出境之情事,自應向原處分機關財政部申請解除,若遭否准,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以資救濟。故關於納稅義務人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即應否解除限制出境,僅有財政部有作成決定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紀錄參照)。至上揭辦法第五條雖規定如有符合該條所列解除限制情事之一,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惟此乃規範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之行政義務,並無授予受處分人申請之權利,稅捐稽徵機關亦未因此取得准否解除限制出境之權限,縱受處分人向原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亦僅係促其職權之發動而已。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欠繳罰鍰一、四一二、三四○元,經被告函報財政部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八○八九五號函限制原告出境,又原告因另欠繳罰鍰,再經被告函請該部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八○二五一號函與上開函件限制原告出境案合併列管在案,有財政部該二函件在卷可稽(原處分卷四五及五一頁)。而原告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解除限制出境,雖經被告函覆以禁止處分土地之財產價值尚不足保全欠稅總額,核無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免限制出境之適用等語(同卷十二頁),惟財政部係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處分機關,有如前述,被告為稅捐稽徵機關,就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事項並無准否權限,則被告所為之函覆,自未對原告發生任何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當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揆諸首揭說明,要非屬行政處分。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該函及訴願決定關於解除限制出境部分,訴願決定對此部分雖予實體審理而予駁回,並未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