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八八號
自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五六號六樓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向自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聲稱有償還能力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景興發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約定車價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共分九期,每期為四千三百五十元,訂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期款,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繳交第一期期款,屆期未繳完,經自訴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其繳款,並請其將機車送回處理,均無法聯絡,嗣自訴人派員至其居所(即約定機車存放處),被告竟已搬遷他處行蹤不明,機車亦不知去向拒絕交還,被告尚積欠自訴人分期款九期,共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尚未償還,使自訴人權益受損,而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循。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契約書及潭子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九○號各一份為其論據之基礎。據訊被告固坦承曾與自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景興發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機車一部,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坤發機車行欲購買機車,經坤發機車行之負責人甲○○解說推薦後,即決定購買前開機車,後因伊欲辦理分期付款,即由甲○○找來自訴人,與自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買契約分期給付機車價金,惟該機車騎回處所後,即常常發生問題,向坤發機車行反映後,機車製造廠雖曾來查看,但仍無法解決,遂將該車牽回坤發機車行向甲○○表示不要了,要還給他,是伊並無將該機車無故遷移約定之存放地點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一份及潭子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九○號一紙,僅得證明被告確有與自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等情,尚難以此即率爾直接推論被告有何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機車遷移之犯行。
㈡、被告前開所辯核與證人即與被告洽商購買前開機車事宜之坤發機車行老闆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被告)大約是三年前向他購買景興發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金為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後因其要分期付款,由伊找來自訴人與丙○○辦理由自訴人貸款予丙○○,買後其曾向伊反應該車無法騎很遠,另在買後三、四個月,其即將車遷回,還給伊說其不要了,伊曾向其說該車是分期付款,要其先與自訴人處理好,但其不管,因該車無法過戶,伊就將車停在坤發機車行之對面小公園內,伊在二、三天後,即向自訴人之員工乙○○反應,告知其事情,要其處理,乙○○說其會處理,但機車一直放在公園,過了三個月之後,機車就被環保局拖走,拖走之前,伊也曾將該事告訴乙○○,但當時乙○○沒有回答伊。且在車之遭環保局拖走前,伊也曾通知丙○○,但其說車子問題好多,他不要了,伊即跟他說機車的問題,電動機車廠商會幫你處理等語,且實際上電動機車廠商也曾到丙○○家幫其處理機車好多次,但其仍是不滿意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自訴人之代表人乙○○亦自承:丙○○未付分期款時,伊即去電給其,其說機車有問題,機車修好後才要付期款,伊即向其表示,機車會修理,但分期款也必須付,過三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我就到他家找丙○○,其就說機車未修好絕對不付錢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相符。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購買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機車,嗣因該機車經常發生問題,遂將該機車返還向被告介紹與自訴人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坤發機車行負責人即證人江責木,證人甲○○亦曾將被告機車已遷回之訊息告知自訴人等情,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購買之景興發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機車,因常常發生故障等問題,而將該機車返還坤發機車行,並由該行負責人通知自訴人處理,故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即前開機車遷移,而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即不能明被告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