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二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戊○○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恐赫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二人仍不知悔改,而為下述行為: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搭乘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巷○○號甲○○所有之育苗場前時,見甲○○所有放置在育苗場內之璦瑞盟牌堆高機一部,竟心生貪念,向戊○○佯稱要向友人借堆高機後,獨自下車進入該處,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發動該堆高機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堆高機開出育苗場,此時方告知原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在育苗場外等候之戊○○,該堆高機是其所竊得,且因沒有照明燈光,而央求戊○○開自小客車在後照明。戊○○明知該堆高機係丁○○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因貪圖丁○○應允朋分變賣該堆高機所得價款,而與之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尾隨在丁○○所駕駛之堆高機後方,以其自小客車之大燈,照明前方路況,使丁○○得以順利駕駛該照明設備故障之堆高機前行,二人依此方式共同將該堆高機運往臺中縣○里鄉○○路五○五之十一號不知情之 陳耀仁 所有「欣園景觀造景工程行」前停放,欲將該堆高機出售給不知情之陳耀仁。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間,警方據報前往臺中縣○里鄉○○路五○五之十一號,查緝停在該處由戊○○所駕駛而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渠等二人見警察巡邏車前來,即迅速駕車逃逸。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警方始在臺中縣○里鄉○○路舊義里大橋北端攔得前開自小客車而查獲戊○○,再於同日下午三時,由戊○○連絡丁○○前來該查獲處,經警在丁○○身上扣得上開鑰匙一支。⑵丁○○再承前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零時許,在臺中縣○里鄉○里路○○○號前,見 吳義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下,即予啟動而竊取之。同日凌晨四時許,丁○○再駕駛該竊得之自小貨車至臺中縣○里鄉○○路廣成巷五十二號前,竊取 張文昇 所有之小型農耕機一部,得手後將之搬上前開自小貨車,載往臺中縣○里鄉○○路旁某不詳資源回收商處變賣之,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駛往臺中縣○里鄉○○路與九甲路口棄置之。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張文昇、證人陳耀仁、目擊被告丁○○竊取上開小型農耕機之證人乜彩雲於警詢中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核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有於上開⑴時地駕車尾隨被告丁○○,為其駕駛之堆高機照明路況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與丁○○共同搬運贓物之犯行。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業供承丁○○叫伊為其打燈照明時,伊即知悉該部堆高機是丁○○偷的;又丁○○有向伊說變賣堆高機所得要分給伊一半等語,核與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所供內容均相符合。被告戊○○既明知前開堆高機係被告丁○○竊得之物,竟為朋分變賣利得,而沿途尾隨提供照明,偕同丁○○運送贓物至「欣園景觀造景工程行」求售,其主觀上顯有搬運贓物之故意,客觀上復有搬運之行為,犯行甚為明確,其空言否認犯罪,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前開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戊○○前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⑴搬運贓物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因被告丁○○於竊取他人之物後,再行搬運贓物,屬不罰之後行為,故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不另論以搬運贓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丁○○右述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戊○○係與被告丁○○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又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被告戊○○搬運贓物之行為,本院自得改依搬運贓物罪論處。再被告丁○○前開⑵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經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犯行成立之前開⑴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各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被告丁○○部分遞加重其刑,就被告戊○○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謀利,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告丁○○四處行竊,惡性非輕及犯罪後被告丁○○坦承犯行、被告戊○○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前開⑴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一號)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至臺中縣○里鄉○○路○○○號前,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再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自小貨車至臺中縣○○鄉○○村○○路○○○號,竊取丙○○所有之鋁梯;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經查:⑴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⑵本院細核卷附錄有前述丙○○鋁梯遭竊經過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二紙,並再調取該錄影帶全程播閱後,發現錄得之行竊者影像甚為模糊,難以確認係被告丁○○;⑶本院為求慎重,再行傳喚被害人乙○○、丙○○,其等二人均具結證稱不能確定行竊者係被告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即難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此部分犯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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