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判決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八、一五九二一號)後,公訴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收受贓物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男子所持H七─六四二三號汽車車牌0面(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不詳時間委託友人出售,惟嗣後友人即不之去向,而遭侵占),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起訴書誤載為贓車),竟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大買家」量販店旁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男子處收受H七─六四二三號汽車車牌0面,留供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述及扣案之前開H七─六四二三號汽車車牌0面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前開H七─六四二三號汽車車牌0面之事實,惟前開車牌0面經送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送鑑定之號牌『H7─6423』共計貳面鑑定結果與真牌不相符。說明如下:字與真牌不相符。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運牌鑑字第九一○八二一○一號函影本一份存卷可參,顯見前開扣案之車牌0面均係偽造車牌,非屬監理站所製作供車輛辨識及行駛之用之真牌;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伊認為前開車牌0面係綽號「黑人」之男子所偽造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三十頁),繼之於另案(偵查案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二號,起訴案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一號)審理時亦坦認其知悉前開車牌0面係屬來路不明之偽造車牌,其亦有換掛前開偽造車牌0面,供給代步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十七頁), 益徵 被告所收受之前開車牌0面確屬偽造車牌無訛。再參酌證人乙○○迭於另案(偵查案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二號,起訴案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一號)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該車上之二面車牌均為伊自己使用,不曾遺失車牌,亦未曾失竊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第一五六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及四三頁),並有證人乙○○前開車牌使用情形之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復觀諸卷附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載明:「車主名稱:乙○○。牌類號碼:小自,H7─6423。‧‧‧。失竊紀錄:無。」(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一號卷第三十頁)一節,凡此足認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真正車牌0面,均由車主即證人乙○○使用保管中,自始未曾有任何遺失或失竊情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收受之扣案車牌0面為證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顯與實情不符。綜上,被告所收受之前開扣案車牌0面既均為偽造車牌,非屬所有人所遺失或失竊之真正車牌,則被告自無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可言,尚難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臆測其犯罪事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被告收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前開H七─六四二三號偽造車牌0面,將其竊得之E五─七○四二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卸下,換掛前開偽造車牌0面,供己代步之用,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二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一號審理在案,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