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五號
原告大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上宜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乙○○住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票號QA0000000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因承建台灣高速鐵路烏日機場D150標工程(下稱高鐵D150標工程)需要,於九十二年元月間向被告訂購工程用之鋼模一批(下稱系爭鋼模),價金共一百萬元,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前將鋼模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並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票號Q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系爭鋼模之預付款。詎被告未依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前,將系爭鋼模交付至工地與原告使用,是原告已無需使用鋼模,縱使被告再交付鋼模與原告,對原告亦無實益。故原告解除系爭鋼模之訂購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與原告。
(二)被告雖主張訴外人萬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楹公司﹚承攬高鐵D150標工程向其購買鋼模及附屬配件之貨款遭退票,原告為萬楹公司之上游廠商,為利工程順利進行,乃與被告協商由原告承擔萬楹公司債務云云。惟被告交付萬楹公司之滯洪池鋼模及附屬配件,為高鐵D150標工程北側部份之滯洪池工程所使用,係由聯翔營造公司承攬,再交由萬楹公司施作。而原告所承攬係高鐵D150標工程僅南側部份,工程內容並無滯洪池之項目,原告非萬楹公司之上游廠商。參諸被告所提供之單據,其簽收者均非原告或其員工,而被告開立與原告號碼RU00000000號、品名鋼模製作、金額五十二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其發票內容係載明鋼模製作一式。足認系爭支票係支付鋼模預付款,而積欠被告貨款債務者為萬楹公司,自與原告及本案無關。是被告主張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票款抵銷萬楹公司退票之貨款,而拒絕依約交付原告訂製之鋼模,顯無理由。從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預付款項之系爭支票,回復原狀,應為適法。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原告函件影本一件、掛號回執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承攬高鐵D105標工程之協力廠商,原告將其所承攬工程部分轉包與萬楹公司。萬楹公司因施作工程所需,向被告購買大批鋼模及零件,價金含稅總計一百零六萬三百七十八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一日計簽發上開金額之發票,交付萬楹公司會計報帳,嗣萬楹公司依工程業界慣例折價後,分別以訴外人 吳宜蓁 簽發、面額計九十四萬二千元之支票二張,作為貨款之清償,詎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係萬楹公司之上游廠商,為利工程之順利進行,兩造除約定由原告承擔萬楹公司債務外,被告就追加零件部分應迅速出貨,被告乃以上開面額五十萬元、四十四萬二千元之支票為基準,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分別開立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四十六萬四千一百元之發票二張交與原告,原告則簽發面額五十二萬五千元之系爭支票,以擔保該發票所載同額貨價之清償。被告依約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之期間,將萬楹公司所訂購及原告追加之貨料分批交付至工地現場,並由現場人員點清簽名,貨款含稅總計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是系爭支票既為原告為承擔萬楹公司之貨款債務而簽發,被告已依約交付總價一百三十八萬餘元之貨物予原告及萬楹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云云,顯無可取。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件、支票影本二件、客戶成交明細表影本三件及交貨單影本十六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村楹劉武崇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承建高鐵D150標工程需要,於九十二年元月間向被告訂購系爭鋼模,價金共一百萬元,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前將鋼模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系爭鋼模之預付款。詎被告未依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前,將系爭鋼模交付至工地與原告使用,是原告已無需使用鋼模,縱使被告再交付鋼模與原告,對原告亦無實益。故原告解除系爭鋼模之訂購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與原告。被告則以原告將其所承攬D150標工程部分轉包與萬楹公司。萬楹公司因施作工程所需,向被告購買大批鋼模及零件,價金分別以吳宜蓁簽發、面額計九十四萬二千元之支票二張,作為貨款之清償,詎屆期遭退票。原告係萬楹公司之上游廠商,為利工程之順利進行,兩造除約定由原告承擔萬楹公司債務外,被告就追加零件部分應迅速出貨,被告乃以上開面額五十萬元、四十四萬二千元之支票為基準,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分別開立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四十六萬四千一百元之發票二張交與原告,原告則簽發面額五十二萬五千元之系爭支票,以擔保該發票所載同額貨價之清償。被告亦依約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之期間,將萬楹公司所訂購及原告追加之貨料分批交付至工地現場。是系爭支票既為原告為承擔萬楹公司之貨款債務而簽發,被告已依約交付總價一百三十八萬餘元之貨物予原告及萬楹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云云,顯無可取等語置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元月間向被告訂購系爭鋼模,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前將鋼模交付原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前,將系爭鋼模交付至工地與原告使用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係萬楹公司之上游廠商,系爭支票為原告為承擔萬楹公司之貨款債務而簽發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告是否為萬楹公司之上游廠商,倘如被告上開抗辯所言,繼而探討系爭支票是否為原告為承擔萬楹公司之貨款債務而簽發。經查:
(一)承攬人自任為定作人,使他人承攬其自定作人所承攬工作之全部或一部者,為次承攬,即俗稱工程之轉包。次承攬為另一獨立之承攬契約,其成立生效與效力如何,與原承攬契約無關。被告主張原告為萬楹公司之上游廠商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交貨單等件為證。參諸該交貨單所記載之受貨人均為原告,而簽收人則有萬楹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村楹等人。倘萬楹公司非D150標工程之次承攬人,何須代原告簽收相關之工程貨品。經證人賴村楹到庭結證稱:其為萬楹公司之負責人,萬楹公司係原告承攬高鐵D150標工程之下游廠商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萬楹公司確為原告承包高鐵D150標工程之下游廠商,而萬楹公司係該工程之次承攬人。是原告否認萬楹公司非次承攬人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固主張系爭支票為原告為承擔萬楹公司之貨款債務而簽發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客戶成交明細表等件為憑。依據該等資料,僅可說明萬楹公司積欠被告貨款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支票係原告為承擔萬楹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而簽發。況證人賴村楹亦證稱:萬楹公司有向被告購買鋼模,但未支付鋼模款項與被告,其不知原告是否願意負擔其應給付與被告之鋼模款項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並未同意承擔萬楹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再者,萬楹公司為高鐵D150標工程之次承攬人,其與原告間之次承攬契約,與原承攬契約係互相獨立。自不得以原告為高鐵D150標工程之承攬人,即認其應承擔次承攬人萬楹公司因承攬該工程所生之債務。況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原告同意承擔萬楹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之事實。故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原告為承擔萬楹公司之貨款債務而簽發云云,即不足為採。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前,將系爭鋼模交付至工地與原告使用,縱使被告再交付鋼模與原告,對原告亦無實益,是原告解除系爭鋼模之訂購契約等語。被告抗辯稱其依約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之期間,已將萬楹公司所訂購及原告追加之貨料分批交付至工地現場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兩造間就系爭鋼模是否存有買賣契約,倘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有效成立,進而認定原告得否解除該買賣契約。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統一發票、原告函件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被告開立之號碼R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內容記載,可知原告為鋼模之買受人,開立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品名為鋼模製作一式,金額計為五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就該發票為其所開立一事並不爭執。是依據統一發票所載之買賣鋼模情事,足認原告前向被告訂購系爭鋼模,兩造間就系爭鋼模確有訂立買賣契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稱已將萬楹公司所訂購及原告追加之貨料分批交付至工地現場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然主張原告應給付貨款,是被告自應就已交付系爭鋼模與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客戶成交明細表及交貨單等件為憑。惟參諸該客戶交易明細表記載,可知該明細表係被告單方製作,其上無原告簽名確認,實不足認定原告已簽收該明細表所載之貨品。再者,交貨單上雖以原告為受貨人,惟次承攬人於與他人訂立契約時,次承攬人常會要求出賣人在統一發票或出貨單上記載原承攬人為買受人,此係工程轉包慣例所常有。是縱該交貨單上記載原告為受貨人,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依交貨單所交付之貨品即為原告所訂購之系爭鋼模。依據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其開立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及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參諸交貨單所載日期係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兩者日期不盡相符。況交貨單簽收者為賴村楹等訴外人,均非原告或其員工所簽收。從而,依據上開單據,僅可認定被告有交付萬楹公司鋼模等貨品之事實,不足證明出貨單所載貨品即為原告所訂購之系爭鋼模。是被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鋼模與原告云云,顯不足採。
(三)證人劉武崇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鋼模係一年前原告委託其向被告購買,金額約一百一十萬元,原告使用於工地南側,原告先簽發系爭支票支付五十萬元,惟嗣後止付之,而其與原告並無承包關係(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證詞為原告所否認。衡諸常理,原告倘欲訂購鋼模使用於其所承攬之高鐵D150標工程,因原告為承作該工程之專業人士,其應較熟悉鋼模之規格、形式及相關資訊,其親自出面與被告接洽訂購事宜,較能掌控工程之進度及品質至明。況劉武崇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亦非原告之受僱人,原告自無委託其代向被告訂購系爭鋼模之理。是劉武崇之證詞,亦不足採。
(四)基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鋼模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既未能證明已依約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前交付系爭鋼模與原告使用,而兩造就高鐵D150標工程已完成之事實,均未爭執,縱使被告再交付鋼模與原告,對原告亦無實益可言,是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解除系爭鋼模之訂購契約,自屬於法有據。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因被告未依約按期交付系爭鋼模與原告,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鋼模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應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面額五十二萬五千元、票號QA0000000之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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