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貳顆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署押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仿SIGSAUER廠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九○制式子彈二顆。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或十三日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之某檳榔攤附近,見 黃順勤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遺失在檳榔攤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該枚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十四日約二十三時許,甲○○攜帶黃順勤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並將上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枝放置於黑色包包內,持至其友人己○○向戊○○借住之臺中市○○路○○○號合利太飯店九樓九一○室租屋處展示後,旋又至不詳處所拿取上開九○制式子彈二顆返回上址戊○○租住處,取出該二顆子彈展示,並將該二顆子彈連同上開黑色包包及改造手槍一枝均交予具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聯絡之己○○(未據起訴)後,即再離開該處。旋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元帥大飯店前為據報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甲○○乃主動交出上開黃順勤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予警員,而向警察自首侵占遺失物犯行,復經警在上址戊○○承租之房間內,查獲適在該房間內之戊○○、己○○、丁○○及乙○○,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為警起出其於前述時地拾獲之「黃順勤」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在上址戊○○所承租房間內,為警扣得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係於警員盤查時即主動交出黃順勤之國民身分證予警員,並無侵占該張國民身分證之不法所有意圖。且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係己○○打電話邀伊至戊○○承租之房間,伊到達合利太飯店樓下後即猶豫是否要上去合利太飯店戊○○承租處,惟尚未進入該飯店即為警盤查逮捕,扣案槍彈均非伊所有,本案是己○○、戊○○、丁○○及乙○○將責任推至伊身上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拾獲黃順勤之國民身分證後,即將該張國民身分證留置在自己身上,直至遇警盤查,始主動交出該張國民身分證,向警供承係其所拾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該張國民身分證扣案足佐,是就被告於拾獲黃順勤之國民身分證後,即將該張國民身分證留在身上,直至遇警盤查時始交出該張國民身分證,以及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拾獲該張國民身分證後,沒有想到要交給警察,只想丟掉或擺在身上等語觀之,被告主觀上具有將該張國民身分證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已至為明顯,其嗣於審理中空言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云云,要難憑採。(二)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獲案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九○改造手槍一枝為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二二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如何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約二十三時許,先持裝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之黑色包包至其友人己○○向戊○○借住之臺中市○○路○○○號合利太飯店九樓九一○室租屋處展示後,旋又離開該處拿取九○制式子彈二顆返回上址戊○○租住處,取出該二顆子彈展示等節,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丁○○於警詢中;證人戊○○及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無訛,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巡官丙○○、偵查員林煜曛分別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吻合,復有卷附之現場圖一份、照片二十張及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獲案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與子彈二顆可資佐證。且查,證人戊○○、己○○、乙○○及丁○○三人於為警查獲現場,經警詢問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時,係其中一人先稱係被告所有,其餘之人始亦證稱為被告所有,雖據證人丙○○、林煜曛分別於審理中結證在卷,惟警員係將在場之人分開詢問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亦經證人林煜曛於審理中結證甚明,參以證人戊○○及己○○係於警詢中,即就被告係如何先持上開改造手槍至房間內展示後,始又離開房間,至不詳處所拿取扣案子彈二顆返回上址房間內一節,所證情節悉相符合,並與證人即參與在場埋伏之巡官丙○○於審理中結證:當日被告有進進出出合利太飯店等語相符。另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其於為警查獲當晚確有進入合利太飯店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益徵證人戊○○、己○○、乙○○及丁○○四人上述互核相符之證詞,足堪採信。再被告係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持至上址房間內交予己○○,並由己○○收藏放在該房間內,業據證人乙○○及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直陳:伊僅認識己○○,不認識戊○○、乙○○及丁○○,為警查獲當日伊係受己○○之邀前往,於晚上九點多前往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九○頁),益徵證人乙○○及戊○○二人此部分證詞非虛,堪可採信。又被告先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警詢中辯稱:伊未曾與己○○交往過,乙○○、戊○○及丁○○伊均不認識。且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至十五日期間,伊只有至合利太飯店一樓及五樓櫃臺詢問友人 陳正隆 有無居住該址云云;嗣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又辯稱:伊只認識己○○,其餘之人伊均不認識等語,迨至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九十二年
八、九月間,乙○○、己○○及戊○○曾至臺中市○○路某處去向別人要一筆錢,且有叫伊一起去,當時伊還帶了一、二位友人一同前往云云,核其所辯先後不一,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解除委任)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證人己○○、戊○○、乙○○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再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及己○○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回證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在卷可稽,且渠二人證詞核與證人戊○○、乙○○及丙○○所證情節相符,足證具有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即得為證據。又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查獲現場相關位置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應得為證據。再所謂「陳述」係指一個人以口頭言語、書面文字或行為,傳達想法或資訊,警員所拍攝之「照片」,性質上尚難認屬「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照片」係屬「陳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未合,卷附警員所拍攝之照片,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合利太飯店櫃檯人員及調閱該飯店監視錄影帶,惟因合利太飯店已換由他人經營,無由查悉當日櫃檯值班人員,且該飯店固有監視設備,惟並未錄影,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分六刑字第○九三○○○六六三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曾進出合利太飯店多次,已如前述,本院因認並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指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與己○○間,就上述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由查悉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先後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且與其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署押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罪部分,係屬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遇警盤查時,即主動將黃順勤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警員,並於警察詢問時,向警直承係其於上述時地拾獲後留在身上等語,而於警員發覺其此部分犯罪前,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數量非鉅、其所侵占之物品僅有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仿SI
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己○○(年籍詳卷)與被告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即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法官蔡建興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