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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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鑫鑫卡拉OK」負責人,明知 張碧釵翁新平黃愛銀翁鳳彬黃素鳳翁仙雄 等六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皆以「探親」為由獲准來臺,且均未經許可其在臺灣工作,竟為招徠客人前來「鑫鑫卡拉OK」內消費,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一月十三日間,陸續留用大陸地區女子張碧釵、翁新平、黃愛銀、翁鳳彬、黃素鳳及翁仙雄等人於該「鑫鑫卡拉OK」店內從事陪客人飲酒、唱歌及倒水、送毛巾、清理桌面等工作,並由在場客人提供小費給該等女子。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不屬於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故本件於警詢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可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證據,亦在此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乃坦承知悉張碧釵、翁新平、黃愛銀、翁鳳彬、黃素鳳及翁仙雄等人乃大陸女子,且在其所經營之「鑫鑫卡拉OK」店尚未正式開幕前即試開期間內,留用前開大陸女子六名於店內從事陪客人飲酒作樂及倒茶水、送熱毛巾等清潔工作,至於該等女子之小費則由客人直接支付,伊還沒有僱用該等女子等語,核與前開六名大陸籍女子以及遭查獲現場之客人 張世聰徐順榮潘依壽謝進賜曾世州 等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五紙、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而前開六名當場一併遭查獲之張碧釵、翁新平、黃愛銀、翁鳳彬、黃素鳳及翁仙雄等人,均係大陸籍女子一節,除據各該女子於警詢中坦認在卷外,並有黃愛銀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份、翁新平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一份、張碧釵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份、翁鳳彬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一份、黃素鳳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一份、翁仙雄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一份黃愛銀之切結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之前開自白乃與事實大致相符而堪以採信。再由卷附前開大陸籍女子來臺證明文件中均載明來臺目的為「探親」而非「工作」等節可知,該等大陸籍女子應均無在台工作之許可無誤。則被告留用該等大陸籍女子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等犯行,乃屬事證明確而堪為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本件公訴人起訴原認被告係違反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工作,惟此迭經被告認否在卷,蒞庭檢察官則當庭更正其起訴犯罪事實為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未經許可工作,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留用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乃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係為達到招徠客戶前來消費之目的,才以留用女服務生在店內陪酒順便從事簡單之清潔、服務工作為賣點,吸引顧客前來飲酒作樂,且該等女服務生均係自願前來以圖領得客人直接之付之微薄小費,被告就此部分尚未經查有抽成之證據,尚非罪大惡極,況被告犯後於本院乃如數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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