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
溫文昌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為夫妻,前曾雙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緣甲○○、乙○○二人因於臺中市○區○○街○○○號開設命相館而與亦在臺中市○區○○街○○○號經營吉事漢堡早餐店之丙○○、丁○○比鄰而居,因丙○○、丁○○之小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開早餐店與甲○○、乙○○所開設命相館中間之騎樓打球,甲○○、乙○○因嫌吵而出面制止丙○○、丁○○之小孩,雙方因而致生口角,甲○○、乙○○竟萌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命相館前對著在早餐店做生意之丙○○、丁○○大聲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嗣甲○○、乙○○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以前開同一方式、用語公然辱罵丙○○、丁○○二人。又甲○○、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復共同另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聯絡,在命相館前對著丙○○、丁○○所經營之早餐店內公然指摘:「‧‧‧幹你娘雞歪‧‧‧大家不要來買,這間店有SARS‧‧‧大家都不要來買,沒洗手喔!你們到下一家去買,什麼時候得SARS不知道,會死喔!‧‧‧棒賽(台語「大便」之意)沒洗手,得SARS喔!大家都不要來買,拉薩鬼(台語「骯髒人」之意)厝邊頭尾來買真衰小‧‧‧幹你娘,他老婆與人公家用老公,怕人知道‧‧‧棒賽沒洗手,棒尿(台語「小便」之意)也沒洗手喔!‧‧‧」等語,足以毀損丙○○、丁○○及其所經營之早餐店之名譽。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不屬於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二人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於警、偵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 劉雪花 於偵訊時到庭證述: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丁○○店中吃早餐,看到乙○○夫妻對著丁○○開的早餐店一直罵,內容有三字經等語,另證人 賈晨光 亦於偵訊時到庭結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到丁○○店中吃早餐,剛進去即聽到乙○○在一三一號旁,靠近早餐店這邊,對店內罵三字經(以上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復自承:伊等隔壁只有告訴人在開早餐店等語,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方發生過口角,雙方已有嫌隙,被告公然侮辱、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顯然係針對告訴人無誤。核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證人劉雪花及賈晨光證述之情節併卷內所存之物證均屬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二人就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前開各次公然侮辱及誹謗他人之犯行,皆係一行為致告訴人丙○○、丁○○二人受害,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之公然侮辱、誹謗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乃因雙方有嫌隙在先,致一時失慮而為之偶發行為,其犯罪目的乃圖口舌之快,惟手段尚稱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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