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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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大豐棉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三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服務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退休,工作年資已滿十七年,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三十二個基數之退休金,按原告平均工資二萬二千八百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之工資分列如下:二萬零六百六十二元、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二萬零三百三十六元、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另原告就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之工資曾聲請勞工保險局墊償。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之薪資單、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已歇業,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退休,但被告公司存在信託公司之退休準備金之被告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未經變更,致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無法領取公司之退休準備金,被告因而無力支付原告退休金。
(二)否認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八百元,應按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對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之工資分別為: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二萬零三百三十六元、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四千一百四十九元,被告無意見。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雖聲明同意被告之請求,然其既已否認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據以計算之平均工資金額,尚不能認為被告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二年七月三日起任職於被告,服務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退休,工作年資已滿十七年,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三十二個基數之退休金,按原告平均工資二萬二千八百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已歇業,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退休,但被告存在信託公司之退休準備金之被告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未經變更,致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無法領取公司之退休準備金,被告因而無力支付原告退休金云云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本件原告自七十二年七月三日起任職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自請退休,其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之工資分別為: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二萬零三百三十六元、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四千一百四十九元,此有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之薪資單各一件為證,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保墊償字第0九三0000八一0號函附原告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證。
四、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一件附卷可證,而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二年七月三日起任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退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自七十二年以後常常沒有上班云云,惟其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抗辯屬實,則應認原告主張其服務年資自七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達十七年一節屬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自請退休,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被告雖抗辯被告存在信託公司之退休準備金之被告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未經變更,致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無法領取公司之退休準備金,被告因而無力支付原告退休金云云。惟查被告所辯該公司因未變更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印章,致其無法領取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云云,其本應循相關法令辦理變更,並不影響被告依法負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查勞動基準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又按工廠法第一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工廠法。被告並自承該公司是有用機器的工廠,則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按當時之法令規定即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再按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於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時,其係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應以平均工資即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據,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八百元,業經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金額屬實,仍前依前揭法規計算原告退休金據以計算之給與標準。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十七年,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按前揭規定計算,共三十二個基數,其中二個基數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部分,應按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查原告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七月二十六日退休)之工資分別為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則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四月三十日之工資為三千三百一十元(24830/30x4=3310元),故其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3310+21258+7958+4149)/3=12225),另其餘三十個基數按勞動基準法計算部分,應按退休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據,即按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之工資為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計算,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之工資為四千一百三十八元(24830/30x5=4138),又原告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之工資分別為二萬零三百三十六元、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則其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4138+20336+23144+24830+21258+7358+4149)/(5+29+31+30+31+30+26)x30=17342.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12225x2)+(17343x30)=544740),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