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Q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六百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業因持向其友人甲○○調借現金
十二、三萬元而交予甲○○,並非遺失,且因甲○○亦無現款,二人復相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同至戊○○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用該支票給付甲○○亦積欠戊○○貨款十五萬餘元,而先由甲○○在某處填寫給付戊○○如前揭票載貨款金額,之後再同至戊○○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丙○○住處),由甲○○當著被告丙○○之面而將該支票交予戊○○收執,數日後甲○○亦已交付現金八萬五千元予被告丙○○,惟被告丙○○竟因甲○○事後未依約交付全數現金,為避免損失,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謊報該紙支票業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由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將其中一份轉交該管臺中縣警察局之公務員,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嗣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持該紙支票向乙○○調借現金後,乙○○再於同年月三十日持該紙支票向華南商業銀行 員林 分行申請提示付款而遭掛失止付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復有遺失票據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佐,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確曾於前揭時日與甲○○同至戊○○之住處,又於前揭時、地,將該紙支票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雖曾與甲○○、戊○○等人在戊○○住處附近吃飯,然當日並未看見甲○○將該紙支票交予戊○○,伊未曾將該紙支票交予甲○○用以調借現金,亦未向甲○○收取調借之現款八萬五千元,該紙支票乃欲供支付廠商加盟金之用,況甲○○尚積欠伊債務一萬五千元,且伊若亟須調借現款支應,伊父親即可予以協助,尚無委託甲○○代為調現該筆款項之必要,該紙支票確係遺失始辦理掛失者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確曾於前揭時日與甲○○同至戊○○之住處,並隨同甲○○及戊○○等人同至戊○○住處附近之羊肉爐店吃飯,且曾於前揭時、地,將該紙支票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致乙○○提示該紙支票時遭退票等情,固為被告丙○○所是認,復經證人甲○○、戊○○及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參,自堪認屬實。
(二)惟查,被告辯稱伊與甲○○、戊○○等人在羊肉爐店吃飯當日並未看見甲○○將該紙支票交予戊○○,其間亦未曾提及任何調借現金之情事,伊不知甲○○當日持有該紙支票且將該紙支票交予戊○○,該紙支票上僅有蓋用發票人印章,日期及金額部分則均空白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該紙支票係甲○○在員林拿給我的,就是我埔心的工廠。拿給我的當天晚上是甲○○及他的老婆、丈母娘和一個小孩與被告,在傍晚的時候到我那邊去,時間是在月底的時候。是甲○○拿給我的,支票拿給我時有蓋章蓋好。甲○○要給我錢,他拿那張票給我,他差我的金額,他叫我自己填數字,他拿給我時印章就蓋好了。我們吃飯完回去後,跟甲○○一起回來我工作的地方,回去後甲○○拿給我支票,說是要給我的錢,支票上日期的字跡是我的沒錯。(辯護人問:你說吃完飯後甲○○跟你一起回工廠後才拿票給你?)是的。(辯護人問:甲○○跟你吃完飯回去後,隔天甲○○是否又去員林看你?)好像沒有,那天晚上他自己下車而已,他老婆與小朋友、丈母娘在車上,我記得在客廳只有我和甲○○二人而已,就是吃完飯後回去時。這樣隔天就沒有。(辯護人問:甲○○是否在吃完飯後跟你一起回工廠,然後獨自跟你去客廳拿支票給你?)是的。(辯護人問:當時被告丙○○是否在場?拿支票時他是否在場?)拿支票時被告不在場,但當天就是他們一起去我那邊。(辯護人問:他拿給你這張支票說要付欠你的貨款,你有反對或詢問票的來源嗎?)甲○○說是向朋友借的。(辯護人問:當時你有看票面發票人是誰嗎?)票面的發票人就是印章的那位丙○○,我說這不是你的票,票是丙○○,你為何有他的票,他說我是向丙○○借來的。(辯護人問:他有跟你說丙○○是那位先生嗎?)沒有,因為丙○○之前從頭到尾我都不認識他,直到事情發生後,我才問甲○○,票怎麼跳票,他才跟我說是一起吃飯的那位先生。(檢察官問:你說當天甲○○有帶他太太、岳母去你家,做什麼?)在我們客廳聊天,傍晚時我是地主我請他們到埔心員鹿路去吃羊肉爐。(檢察官問:當天他們幾點到你家的?)傍晚時。(檢察官問:幾點離開?)吃飽飯回來後,約八、九點時,不會很晚。(檢察官問:當天丙○○為何會跟甲○○一起去你家?)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說你們當天是到那裡吃飯?○○○鄉○○路,員林要往鹿港的外環道的一家羊肉爐。(檢察官問:吃完飯之後,一起回到你家嗎?)對呀,回到我工廠。(檢察官問:你說甲○○為何拿這張支票給你?)因為他欠我錢,他跟我拿休閒桌、衣架等東西,我那邊有出貨單,是手寫三聯式的。(檢察官問:支票金額為何寫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因為他之前有六萬多還是七萬多的現金給我,不夠的就是剩下十五萬多,當天他去我工作地方,吃完飯他拿支票給我。(檢察官問:在檢察官問你時,你稱交付支票當時丙○○有在場,為何剛才辯護人問你時,你回答丙○○當時並不在?)那天就是這幾個人一起來的。(檢察官問:筆錄上是寫甲○○交付支票給你時,丙○○有沒有在場?你回答他有在場?)丙○○當時他在車上,支票是甲○○在我工廠客廳交給我的,不是在車上或吃飯那邊。(審判長問:當天在你家還有吃飯這中間,是否有提到甲○○還欠你錢,以及甲○○打算要如何支付那筆錢的事情?)沒有談到。(審判長問:當天甲○○是從哪裡拿出那張票交給你的?)就是他身上。(審判長問:甲○○在吃完飯後回到你工廠,與你在工廠停留多久?)不久,應該是不到半小時,沒有多久。(審判長問:為何到你工廠去時候,只有甲○○下車跟你進去工廠客廳坐?)這我就不曉得了,我有問他為何不叫你丈母娘他們出來坐,他說不用了,等下要回去了。(審判長問:請你再確認當天在丙○○面前是否甲○○有提到或者是你提起甲○○還欠你貨款以及要如何支付的事情?)都沒有,因為在人多的地方,我不會這樣問。」等語詳實,並有甲○○積欠戊○○貨款債務之估價單在卷可參,則公訴人援依證人戊○○於偵查中所陳上情,遽指被告不僅已事先將該紙支票交予甲○○,且曾隨同甲○○當面將該紙支票交予戊○○等情,即非有據,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是當著丙○○的面拿(該紙支票)給戊○○的」云云,則顯屬可疑。是以,依證人戊○○所言上情,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伊所有該紙支票乃由甲○○持有,且於當日吃飯時業已交予戊○○收執等情屬實,則被告辯稱伊未將該紙支票交予甲○○用以調借現金,亦未向甲○○收取調借之現款八萬五千元,該紙支票確係遺失者等情,已非全然無據。
(三)再者,被告辯稱該紙支票係委託其姐丁○○代為簽發,並將日期及金額處留空白,而欲作為印刷廠加盟金之用者,伊平日若亟須調借現款支應,伊父親即可予以協助等情,既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票遺失時,他有告訴我說他有一張支票遺失,他有去警局報案,並去銀行掛遺失。(辯護人問:這張票一開始簽發情形為何?為了什麼原因簽發的?)他說要付給印刷的廠商,因為他不知道金額及日期,所以就在我蓋了章以後他就拿走,只有蓋章,沒有寫金額與日期。(辯護人問:支票是你保管中,平常你弟弟該支票帳戶資金不足,處理情形如何?)他會請我爸爸幫他補。(辯護人問:一般這種資金不足情形,你爸幫他補,情形有幾次過?你爸是否都會幫他補?)我爸會補,但幾次我不記得。(檢察官問:平常丙○○在什麼狀況之下才會簽發支票?)就是他要付貨款給人家時,因為他在廣告公司,要付印刷費用時。(檢察官問:一般丙○○簽發支票都會空白日期、金額嗎?)不一定,金額大部分都有寫,有一、二張金額是到現場才寫的。(辯護人問:當時簽發本件發生問題的支票時,被告丙○○是如何跟你說是怎樣要簽發這張支票?)他有跟我說要付貨款給印刷廠,但他不曉得金額、日期,他說要到場才寫,支票印章是我蓋的。」等情在卷,又被告辯稱甲○○尚積欠伊債務一萬五千元等情,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所是認(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九號案卷第九頁),則益徵被告確無向證人甲○○調借前揭現款之必要,而簽發該紙支票並非欲交予甲○○作為調借現金之用者,實甚卓明。蓋因倘若被告確因亟需用款,而有向甲○○調借款項支應之情,則當係逕行於金額上填寫被告所欲支借之總款項,方屬合理,豈有任由甲○○填寫其所積欠戊○○之全數貨款金額等情之可能。
(四)至證人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因被告急於向其支借款項,是親自交付該紙支票向其調借現金,其將該紙支票交予戊○○後,隔二天即交付借款八萬五千元予被告收執,並向被告表示過二天即將尾款如數交付,當日情形其岳母 陳美齡 均有親自見聞,又事隔二天後,其再撥打電話予被告欲交付其餘款項,被告卻未再接聽電話,致其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而未交付其他款項等情在卷;然查,證人甲○○所證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美齡於偵查中亦已證稱伊未曾見過甲○○拿錢給被告等情詳實,而甲○○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及同年十一月四日,與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有聯繫通話多次等情,亦有東信電訊雙向通聯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存卷足稽,可見證人甲○○所證前揭情節,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與常情事理相悖,非足憑信,準此,公訴人徒依證人甲○○所言上情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即非有據。綜上,被告丙○○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屬可採。
(五)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誣告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嘉蕙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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