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郵局金融卡參張、儲戶交易明細表參紙、載有轉帳金額及帳號之字條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強」)係「假融資、真詐財」之詐騙集團成員,竟與「阿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初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阿強」,負責持「阿強」所交付之三張郵局金融卡(所屬帳戶各為:⑴戶名丁○○、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⑵戶名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⑶戶名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提領詐騙款項。而「阿強」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自九十一年五月底起,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新鴻基仁愛基金,創業、融資、週轉、代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等佯示低利融資貸款訊息,俟己○○等詳如附表所示之有意貸款者以電話查詢時,該集團之成員即藉詞放款前須先行繳納簽約代書費、法院設定費、財力證明費等為由,要求己○○等人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不等之款項匯至上開⑴、⑵帳戶內,致使己○○等人陸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阿強」得知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撥打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戊○○持前開三張郵局提款卡,至臺中市○○路、青海路、河南路旁等不特定之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提款或轉出款項至「阿強」所指定之帳戶;並將提領所得款項攜至臺中市新民商工前之綠園道,依「阿強」指示將款項丟至草叢後,隨即離開,「阿強」再找機會前去取款。戊○○與「阿強」即共同藉此方式詐取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戊○○再持「阿強」所交付之前開三張郵局提款卡及載有轉帳金額及帳號之字條一紙,至臺中市○○路○段○○○號臺灣日報大樓旁郵局提款機前,提領現款四千元及轉帳二千五百元至⑷戶名庚○○、局號○一○○○八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郵局提款卡三張、儲戶交易明細表三張、載有轉帳金額及帳號之字條一紙、提領所得之現金四千元及前開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始查知上情。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戊○○已先後為「阿強」提款及轉帳約三、四十次,獲得報酬約三、四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有前開受僱於「阿強」而依其指示至不特定提款機提款及轉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與「阿強」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其所辯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係以:「阿強」係利用被告貪圖小利之心理,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為其犯罪工具,被告對於「阿強」所交付之上開三張提款卡之來源及所屬帳戶中之款項為何人所有,均無從得知。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直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產造成損失之行為。本案被告因不明內情且疏未注意而為「阿強」所利用,當無詐欺故意。且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均有正當職業及收入,非無業遊民,並非以為「阿強」提款為業,故亦無常業詐欺可言。又被害人己○○等匯款至上開⑴、⑵郵局帳戶後,「阿強」之詐欺犯行即告完成,被告既未於事前參與詐欺犯罪之謀議,而僅於事後提款,並將大部分之金錢置於新民商工前之綠園道,再由「阿強」前往取款,則被告所為應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再依卷內資料顯示,庚○○涉案可能性遠較被告為大,本案竟僅訴追被告而未追究庚○○刑責,似有不合輕重緩急之憾。經查:
(一)右揭己○○等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融資借款之名巧立費用名目詐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上開⑴、⑵郵局帳戶之事實,業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相關郵政國內匯款單在卷可證。再被告持上開三張郵局提款卡,依「阿強」電話指示四處多次提款及轉帳,並以「丟包」方式交款予「阿強」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復有上開⑴、⑵、⑶、⑷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且有前開郵局提款卡三張、儲戶交易明細表三張、載有轉帳金額及帳號之字條一紙、提領所得現金四千元及前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稽。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近三十歲,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當知常人以提款卡操作提領款項或轉帳乃甚為簡易之事,籌集資金亦僅須利用單一帳戶、定點郵局或提款機即能完成提領或轉帳之手續,帳戶內資金款項來源若未涉及不法,更無以高薪僱人提款之理。又本案被告係攜帶多張提款卡,密集至四處不特定提款機提款及轉帳,此舉顯為防範警方鎖定查緝。尤以被告係採「丟包」方式交付款項與「阿強」,帳戶資金若未涉及不法,何須以此詭異、隱密之方式交付提領所得?足見被告所辯並不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不法所得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其主觀上與「阿強」顯然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三)又電話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不外乎設局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再迅速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使被害人無從追討。而被害人受騙報警追查並通知匯款指定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後,金融機構會將該帳戶設為警示帳號並予追蹤監視,往後再有人出面提款,即會通知警方前往查緝。是該吸收詐騙資金之指定帳戶雖處在詐騙集團運用控制下,然因提領動作遭查獲之風險非低,且屬此類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重要工作項目(若未能順利將匯款領出,則之前一切手段如:取得人頭帳戶、刊登廣告、接聽被害人電話、誘使匯款等均將成為泡影),故在款項尚未實際提領到手前,尚難認整體詐財犯罪流程已經完成。又詐騙集團為防止遭「黑吃黑」,要無將提領款項此等重要工作假手外人之理,如本案被告若將提領所得私自取走而未交與「阿強」,則「阿強」勢必前功盡棄,故依被告持有屬詐騙集團重要犯罪工具之三張提款卡四處密集提款之情觀之,被告與「阿強」間顯然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
(四)復按刑法上所指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須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參照)。被告既明知「阿強」係以前揭常業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因貪圖私利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出面提領詐騙金額之工作,顯與「阿強」間有犯意之聯絡,縱其並非負責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工作,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上開⑴、⑵、⑶、⑷郵局帳戶之立帳人庚○○、丁○○、乙○○、甲○○,以查明該四人有無涉案及曾否與被告達成共同詐欺之謀議一節,該四人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且該四人是否涉案核與被告前開犯罪之成立無影響,且本院認被告係與「阿強」共同謀議,而非與該四人共同謀議,故本院認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自九十一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先後為「阿強」提款約三、四十次,獲得報酬約三、四萬元;又「阿強」既係有計畫性、廣泛誘騙不特定人誤入圈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然被告與「阿強」所為均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縱然被告有提出其於九十、九十一年度每年自捷特興業商行支薪十二萬元之證明(即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又證人即被告之父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自八十四年退伍後即在捷特興業商行工作支薪,惟揆諸上開說明,縱令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尚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更何況其於一個多月的時間,即已獲利三、四萬元,與其所支領薪資相較,亦有過之而無不及,其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阿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私利,利用被害人求貸心切之弱點行騙,詐欺手法極為惡劣,被害人數甚多、受騙金額非寡及犯罪後否認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上開⑴、⑵、⑶郵局金融卡三張、載有轉帳金額及帳號之字條一紙(已附卷),各係被告及共犯「阿強」所有,且供本案常業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並附卷之儲戶交易明細表三紙,則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贓款現金四千元雖係被告及「阿強」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屬被害人之匯款,非屬被告或「阿強」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理過程,發現上開⑴、⑵、⑶、⑷郵局帳戶之立帳人庚○○、丁○○、乙○○、甲○○等四人皆涉有共犯本件常業詐欺犯罪之嫌,且均未據起訴,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逕為告發,請偵查機關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一│己○○│91年7月19日│一萬二千元│乙○○郵局帳戶│├──┼───┼───────┼─────────┼───────┼───│二│ 劉映庭 │91年7月15日│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元│乙○○郵局帳戶│├──┼───┼───────┼─────────┼───────┼───│三│劉映庭│91年7月16日│一萬元│乙○○郵局帳戶│├──┼───┼───────┼─────────┼───────┼───│四│ 陳學利 │91年6月27日│八千元│丁○○郵局帳戶│├──┼───┼───────┼─────────┼───────┼───│五│ 陳清賓 │91年6月3日│一萬四千元│乙○○郵局帳戶│├──┼───┼───────┼─────────┼───────┼───│六│陳清賓│91年6月3日│二萬一千元│乙○○郵局帳戶│├──┼───┼───────┼─────────┼───────┼───│七│陳清賓│91年5月30日│五千九百元│乙○○郵局帳戶│├──┼───┼───────┼─────────┼───────┼───│八│ 楊春誌 │91年6月13日│三千六百元│乙○○郵局帳戶│├──┼───┼───────┼─────────┼───────┼───│九│ 邱美滿 │91年6月18日│一萬二千元│乙○○郵局帳戶│├──┼───┼───────┼─────────┼───────┼───│十│ 鍾進財 │91年6月19日│一萬七千一百元│乙○○郵局帳戶│├──┼───┼───────┼─────────┼───────┼───│十一│ 李春貴 │91年7月17日│四千三百元│乙○○郵局帳戶│├──┼───┼───────┼─────────┼───────┼───│十二│李春貴│91年7月22日│四千三百元│乙○○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