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㈠被告雖辯稱係於應徵代送司機時,經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公司確認帳戶有無問題及轉入薪資,始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純屬求職受騙,亦係被害人云云。衡情,被告雖以報紙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與自稱「林經理」之人通話,並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對方,然被告與該「林經理」談話之內容為何?其是否確遭詐騙?均非他案被害人之經驗所得比附援引。㈡又被告為一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當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若有意應徵工作,須就應徵之必要程序,諸如面試、交付履歷表、陳述學歷與工作經驗等事項有所準備,並詢問公司名稱、所在、工作地點與方式、交通工具等重要事項,然被告卻僅著重於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對於當時收取其帳戶資料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及其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知,僅憑2、3通電話之聯繫,即率爾聽信該自稱「林經理」之要求,而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㈢被告既知悉交付提款卡、密碼後,他人將可直接使用帳戶存款及領取該帳戶內款項,而薪資轉帳匯款亦僅需告知郵局或銀行帳號,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必要;其次,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後,僅能領款或將存款轉出,如何透過操作提款卡之方式查核信用、資力或有無欠銀行款項?且客戶應付之運費、車資若係由司機代收,多以等額現金交回公司會計人員收受,或由公司提供帳號給司機辦理匯款即可;若要匯入薪資,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豈有由員工提供提款卡之理?參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得以自由行使,才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否則所詐得款項將隨時遭被告以掛失銀行帳戶資料或報警等方式而無法提領?是以被告交付提款卡給他人時,已同意該帳戶由他人使用,並可預見被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犯罪者才會以該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㈣被告先辯稱應徵之工作場所為「電子遊藝場」,另案又改稱係應徵「代送司機」,然通常電子遊藝場多僅應徵「開分員」等內場內勤工作,實難想像「電子遊藝場」為何需要應徵外勤之「代送司機」?是被告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常情有差異。㈤又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實無閒置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而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恐嚇、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時,已係40歲以上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非無社會歷練之人,知悉帳戶資料可作為存款與匯款使用,顯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此等社會動態應具相當認識可能性,豈有可能未察覺其中有異,縱然被告急於求職,至少對於該工作之基本條件也應加以詢問,豈會在一無所悉之情形下迅即決定就職,顯然有違常情。被告既尚未就職,又有何須先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對方使用之必要,竟仍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被對方作為犯罪工具乙節,已有相當認識,仍逕予交付。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原審就此均不採,難謂妥適。㈥原審以被告提出應徵時之剪報資料,復於發覺可能遭詐騙帳戶時,立刻辦理掛失,又前往警局報案,被告掛失本件帳戶之時間係於被害人匯款前,而認被告亦屬被害人,然現今報紙求職廣告,其實質內容並非完全為徵才,以求職為名,行收購帳戶之實之廣告亦所在多有,況一般撥打求職廣告之人,多為待業,急須用錢者,而本件被告當時亦係急須求職,是顯難以報紙廣告內容,即認被告確係求職提供帳戶,而非以不詳代價販賣帳戶。又一般人於出售帳戶後,心生後悔,甚或由犯罪集團教導,隔數日後自行前往警局報案或前往銀行掛失,即可脫免罪責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難以被告前往銀行掛失,又親自前往警局報案,即認被告無出售或提供帳戶之犯行。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縱然被告於事後有撥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本件帳戶之掛失手續,且主動報案,惟若以此即反推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時,主觀尚無犯罪之故意,則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規定將無何適用之餘地。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予不詳之人時,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所述,則其事後積極之防果行為,若有成功,亦是爰引前開條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若未盡其功,則屬法院依刑法57條量刑之裁量,當不可以此遽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即無犯罪之故意。㈧原審以被告所辯與通聯記錄相符而認被告辯解可採,然通話內容亦可能係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就出售金融帳戶事宜討論價格、交付時間、地點;又以被告帳戶僅被使用1、2天,核與被告辯稱對方聲稱測試帳戶只須1、2天相符,然在詐騙情形中,詐騙集團利用帳戶本即須於最短時間內做出最有效之使用,蓋在第1筆詐騙款項匯入後,該帳戶即隨時處於被害人報警而凍結之危險中,自應在最短時間內做出最多次之利用,實難以此偶然之巧合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辯稱其係看報紙找工作而交付系爭中小企銀草屯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節,業據其提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乙份附卷可憑,其上確有「永兆科技誠徵代送司機.薪三萬八.獎金.電洽0000000000」之徵才廣告,參酌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帳戶資料)是我在今年二月二十五日應徵工作交給應徵公司人員後就不見了,我只知道是電子遊藝場,不知道該公司名稱,連繫電話0000000000...有說是放在公司一至二天就會還我帳戶金融卡等物,事發前不知道(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事後等到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我在中小企銀草屯分行辦理我才知道」等語(見其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其於另案警詢中供稱:「在今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家看到自由時報刊登應徵【代送司機】工作,因而循其所登門號0000000000聯繫,對方自稱林經理,因為公司要驗證我的帳戶是否仍可使用,會請會計先匯一千二百元至帳戶內,等隔二天後通知我上班後再歸還此帳戶資料,用門號0000000000與他們連繫」等語(見第二八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二十頁,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警詢筆錄),而被告持用0000000000電話,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同日十六時五十六分、同日十六時五十八分確有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此與被告所稱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而撥打0000000000應徵工作之語相符,另當日最後通聯時間亦與被告所稱於當日下午十七時許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之供詞符合,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並非無所本。況被告上開供述提及對方稱一、二天可歸還帳戶資料,而被告亦於交付資料後二天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六分許,撥打0000000000電話;再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又發現同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仍有該徵人廣告,其因而撥打該0000000000電話,還可接通等情,亦有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一份及上開二通通聯紀錄附卷可參,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堪足採信。準此,被告既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系爭之中小企銀草屯分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即難認其有幫助詐欺之認識及犯意,核與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㈡至被告應徵之工作為「代送司機」,不僅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並提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乙份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縱其先前曾陳稱其工作場所為「電子遊藝場」云云,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不符,然一個人記憶力有限,常因時間、情緒或工作等因素而一時失憶,乃所在恆有之事,是本件被告因應訊一時緊張而陳稱其工作場所為「電子遊藝場」云云,非無可能,故不得以此遽認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不足憑採。㈢又本件被告係因應徵工作始交付系爭之中小企銀草屯分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故難認其有幫助詐欺之認識及犯意,業如前述,其既不成立幫助詐欺罪,即無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㈣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