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戊○○被告統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及保證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統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絡科技)於民國95年6月1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統絡科技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叁仟萬元為限額,與被告統絡科技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統絡科技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借款壹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機動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6月15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經原告麗山分行以內湖西湖郵局存政信函第917號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其債務,被告竟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本金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內湖西湖郵局存政信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69,013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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