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書第13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4月12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4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33%機動計算(現為4.5%),共分240期,按期定額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繳納利息、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5791號聲請拍賣被告甲○○之不動產取償後,原告受償570,548元,尚有598,649元不足額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6,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6,68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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