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依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其中信用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1,393元,及其中229,104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改為請求230,076元,暨如上所述之利息,經核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88年5月21日向伊請領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以上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㈡於94年7月6日向伊借款700,000元,約定自94年7月6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分7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計算,遲延繳款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857,676元(消費記帳款本金229,104元,循環利息972元;借款本金614,334元,違約金13,266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57,6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29,104元│自⒍起│20%│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614,334元│無│無│自⒍至清償日止,按││(通信貸款)│││年息20%計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