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彰化縣 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於訴訟中變更為丁○○,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2頁),有委任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占用建屋,屢屢陳情上訴人均以與被上訴人無關之人之承諾書或日產為藉口,拒不搬遷,但債權不能對抗物權,日產占用之問題亦不能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故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提出本訴。
二、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否認上訴人有權占有,並否認有無償寄附情事,且若有,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因被上訴人並非姓廖。且債權亦不能對抗物權,87年最高法院民庭決議已變更見解,而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1年左右即一再陳情上訴人等解決,91年要求推代表解決,今已分割,實不知上訴人尚有何藉口推託?惟對被上訴人確屬無權占有。
2、所謂「土地台帳」乃依據日據時代日本地租法(即相當我國土地稅法),而所謂地租實乃稅金之意思,尤其第6條之無地租地均為第2條之公用土地,更何況有質權地上權設定者均需登記,第12條更明文地租在有質權、地上權登記者之徵收對象,故該地租並非租賃,且甚多土地台帳亦均有此記載,且經被上訴人詢問地政機關亦是如此解釋。
3、早在81年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北斗分局追討土地,但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而後82年、83年、91年均一再陳情,均以為「聖母會無償寄附」「接收敵偽日產」「同意無償承諾書,……推代表再議其解決該筆土地之問題」等理由推託拒不解決,而鈞院96年訴字第100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97年01月29日上訴人方面人員 呂景輝 到庭表示提出承諾書影本,目前派出所準備另覓地遷建,焉知迄今已是98年仍無動靜。
4、政府因公共事業(包含公共利益為目的事業、地方自治機關、政府機關)等需用私人土地時,有土地法第208條以下之規定可徵收私人土地,但絕非政府即可無法無天,不照自已制定之土地法徵收規定之遊戲規則為之,故治安上若有三條派出所存在之價值,則被上訴人為何自81年起不徵收、不處理呢?尤其上述呂景輝供詞亦已表明要遷建而非不可遷移,更何況公共利益需用私人土地亦需依土地法第208條以下為之,而非可無限上綱侵害私人權益,故本案並無民法第148條之情形,尤其房屋已老舊並無存在價值,再加上人為任意填加現代車棚、電器、水泥圍牆等更是不倫不類,愈加無保存價值,更何況毫無法律依據。
5、就歷史角度而言也早因上訴人濫建車棚、水泥牆等而失其保存價值,更何況歷史建築物也要有法律依據。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查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所發82年09月07日82彰警後字第44753號函第2點已敘明「有關本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辦公廳舍用地,係沿續日據時代使用迄今,該筆土地管理人 廖螟蛉 君於 昭和 10年曾立承諾書揭示,該所建物 敷地 為聖母會無償寄附派出所永久使用‧‧‧」等語。另83彰警後字第766號函說明第2點亦敘明「本案用地係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敵偽日產,續供警察機關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公務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足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敵偽日產。添
(二)依據土地台帳及舊式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最原始登記之面積0.4355甲,業主為聖母會,屬於派出所敷地(即建地之意),由 廖河漢 所管理,地租日幣2.180圓,嗣於明治42年(即民前3年)10月15日管理人變更為廖螟蛉,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5月29日收件保存登記面積4分3厘5毛5糸,所有者為 尤天寶廖大枝 等2人(尤天寶之住所為高雄市平和町4丁目9番地;廖大枝之住所為北斗郡溪州庄三條圳300番地),昭和17年06月30日分割2分1厘6毛9糸後,剩餘1分1厘6毛9糸,折合0.1134公頃,台灣光復後,於36年06月01日登記為北斗區溪州鄉三條圳213地號面積0.1134公頃,尤天寶與廖大枝等2人所有,72年07月01日因土地重劃,變更○○○鄉○○段○○○○號面積1127平方公尺。
(三)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民事確定判決要旨揭明「系爭房屋均建於日據時期,作為警察分駐所使用,足見於台灣光復前原為日本政府所有,光復後我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之日產,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81號、第3469號解釋意旨,認應依當時有效之收復區私有土地與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即為達行政目的,僅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對於基地為無權占有。蓋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敵偽建築物,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屬公法上合法行為,因此公法上之合法行為而占有系爭土地(包括建物基地及庭院),自不能又變為私法上之違法行為,而謂政府在私法上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易言之,此時土地所有人,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此限制,且不因前開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或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嗣後已經廢止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民事確定判決要旨亦揭明「系爭地上之建物,於台灣光復前,為敵偽日本政府所有,光復後,由我政府基於國家公權力接收並充公用。依當時有效之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規定,為達行政目的,僅准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對於基地,為無權占有」。
(四)查三條派出所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南9甲巷5號,興建於日治時代昭和8年,主體建築是由高級檜木所組成,係全縣唯一日治時代遺留下來之木造辦公廳舍,外表古色古香,具有歷史價值,歷經70年的風吹雨打和九二一大地震仍然屹立不搖地方民眾希望具有悠久歷史的派出所能列為歷史建築,永久保存下來。該建物於建造時,被上訴人是否已出生,不無疑問,是被上訴人主張「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占用建屋」乙節,應非事實。系爭建物既係光復後,我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之日產,依上述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基地所有人不得主張政府機關對於基地,為無權占有,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五)依據彰化縣政府網頁顯示「該派出所是彰化縣唯一一所沒有紅綠燈及金融機構的警察派出所,由於轄區內民風淳樸,治安良好,鄉民認為該所為日據時代木造辦公廳舍,為縣內碩果僅存,而且該建物保養良好,雖經921大地震主體結構仍完好無缺,十分值得保存,地方希望能夠列為歷史建築物給予保留。地方民眾認為三條派出所是全縣碩果僅存的日據時代木造辦公廳舍,建築物古色古香,深具歷史價值,值得保存,希望保留作為歷史建築物。」等情,足見該建物具有歷史價值,則站在歷史之角度,不宜貿然拆除。
(六)另據彰化縣政府網頁顯示,「北斗警察分局轄區溪州鄉上個月發生一起搶奪案件,在97年01月25日16時33分許有三名男子駕駛一部深綠色自小客車,並用衛生紙遮蔽後車牌,前○○○鄉○○村○○路一家雜貨店行搶廖姓婦人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台幣15,0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經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員警積極查緝,於案發後5小時內,立即查獲在溪州鄉溪州村一家珠寶銀樓銷贓之廖姓嫌疑人到案,並循線查獲另2名在逃廖姓嫌疑人到案,依搶奪罪嫌報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由此足證三條派出所在地方治安上,佔極為重要之地位。因此,站在治安之角度,不宜貿然拆除。
(七)由於目前經濟不景氣,政府財政陷入困境,倘若拆除目前之三條派出所,另行覓地重建,顯有困難,加上治安日益轉趨惡劣,如貿然將三條派出所拆除,對於地方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影響至鉅。因此,站在經濟之角度,亦不宜貿然拆除三條派出所現有之辦公廳舍。
(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自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1萬5900元,惟如遽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已嚴重破壞具有歷史價值之建物,且影響地方治安至鉅,而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甚小。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認為違反公共利益,應受限制。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原審判令上訴人拆屋還地,絲毫未斟酌上訴人覓地另建派出所辦公廳舍之困境,及帶來地方民眾生命財產所受治安上之虞慮與隱憂等情狀,其結果影響公共利益甚鉅。退萬步言,縱令上訴人必須拆屋還地,原判決未酌定較長之履行期間,顯有未當。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方法後,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其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理由,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之辦公廳舍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08月29日北土測字第1181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一層木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鐵皮棚架、平台面積10.5平方公尺及虛線標示之圍牆等地上物,及編號D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85.9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等空地,有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書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6、
8、11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原審法院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第65至66頁),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03日北地二字第0970005853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22、123頁)。
伍、本件爭點為⑴上訴人等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否有處分權限?⑵上開地上物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⑶被上訴人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⑷是否應給予上訴人履行期間?
一、上訴人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否有處分權限?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之辦公廳舍,係政府接管日據時期敵產建物,其大門橫樑釘有彰化縣政府公有建築物之懸牌,該建物現屬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經管之公產乙節,業據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於97年10月09日以彰警後字第0970054868號函覆本院甚明,並有公產房屋清查記錄卡影本、水費收據、台電公司溪州服務所出具電號證明等文件及建物外觀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至102頁、103頁、104頁、105至106頁、107至10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5頁背面)。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為臺灣省政府接收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所建官舍,為達警察行政目的,而撥交給彰化縣政府管理,再交由下級機關即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充為彰化縣警察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之辦公廳舍,姑不論其後土地上建物有無經由上訴人改建,此種依收復地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徵收為公有之辦公廳舍,參照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5條及行政院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3款規定,應屬省有(臺灣省政府四二府財四字第74971號函)。而省有財產撥給各地省屬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省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有實質之處分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故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有實質之處分權。
二、上開地上物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準此,上訴人等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聖母會所有,嗣其管理人廖螟蛉 於昭和 10年曾立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供三條圳警查派出所永久使用,並非無權占用云云,並提出承諾書一件為憑(原審卷第165頁),然該承諾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190頁),上訴人雖以確有「廖螟蛉」其人,且以該承諾書之紙質及外觀十分陳舊,應可認其為真正云云,然查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
98年7月28日以彰州戶字第0980001479號函送本院「廖螟蛉」等之戶籍謄本4份,確可證明「廖螟蛉」先生係生於明治22年9月5日,昭和7年5月12日死亡,其父為廖河漢(見本院卷第81至100頁),而可證明確有廖螟蛉、廖河漢兩人,然此與上開承諾書是否確為廖螟蛉本人所書立尚屬二事,倘送請鑑定,因無可資參考比對之兩造不爭執之廖螟蛉筆跡,是以頂多僅能鑑定出該承諾書之年代,必無法鑑定是否為廖螟蛉本人所書寫,是以本院認無送請鑑定年代之必要;次查,上開私文書依其上書寫之年代係日據時期,具名書寫之廖螟蛉又早於昭和7年5月12日死亡,舉證實有困難,然以當時日本政府之強勢作為,要求原業主「聖母會」無償提供土地供派出所使用之機率甚高,而上訴人為公家機關,出具虛偽私文書之機率甚低,是以本院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定該承諾書確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聖母會」之管理人廖螟蛉所書具。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原業主「聖母會」之繼受人,應受該承諾書之拘束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土地台帳及舊式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審卷第25頁至29頁),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最原始登記之面積0.4355甲,業主為聖母會,屬於派出所敷地(即建地之意)由廖河漢所管理,地租日幣2.180圓,嗣於明治42年(即民前3年)10月15日管理人變更為廖螟蛉,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5月29日收件保存登記面積4分3厘5毛5糸,所有者為尤天寶與廖大枝等2人(尤天寶之住所為高雄市平和町4丁目9番地廖大枝之住所為北斗郡溪州庄三條圳300番地),至此系爭土地方非為「聖母會」所有,昭和17年6月30日分割2分1厘6毛9糸後,剩餘1分1厘6毛9糸,折合0.1134公頃,台灣光復後,於民國36年6月1日登記為北斗區溪州鄉三條圳213地號,面積0.1134公頃,屬廖大枝外1人所有,而尤天寶、廖大枝係因何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依本院卷內資料均付諸闕如,然依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98年7月28日以彰州戶字第0980001479號函送本院「廖螟蛉」等之戶籍謄本4份(見本院卷第81至100頁),可知「廖螟蛉」之子共四人,分別為 廖赤牛廖棋安廖棋錩廖木 ,廖大枝並非廖螟蛉之繼承人,尤天寶更與廖螟蛉無關,是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尤天寶與廖大枝等2人係因繼承自廖螟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甚者系爭土地原係屬「聖母會」所有,廖螟蛉僅係「聖母會」管理人,尤天寶與廖大枝等2人更無從因繼承而自「聖母會」取得土地所有權,是以縱被上訴人係因繼承其父尤天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聖母會」所立之承諾書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亦即承諾書僅係聖母會與三條圳警察派出所間存有無償贈與或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據,惟渠等之間所成立之契約皆屬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等自不得以此債之關係,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主張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之地上之建物,於台灣光復前,為敵偽日本政府所有,光復後,由我政府基於國家公權力接收並充公用。依當時有效之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規定,為達行政目的,僅准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對於基地,為無權占有」云云。惟查: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有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
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所屬財產之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第五次民庭會議著有決議。本件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經省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為達警察行政目的,而撥交給彰化縣政府管理,再由下級機關即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充為彰化縣警察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之辦公廳舍之事實既自陳在卷,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又不能舉證證明有向被上訴人辦理租用或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而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依前揭之決議,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其所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復以:「地方民眾認為三條派出所是全縣碩果僅存的日據時代木造辦公廳舍,建築物古色古香,深具歷史價值,值得保存,希望保留作為歷史建築物。惟如遽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已嚴重破壞具有歷史價值之建物,且影響地方治安至鉅,而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甚小。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認為違反公共利益,應受限制。」等語置辯,然查:
(一)經本院向彰化縣文化局函查結果,經該局函覆:「彰化縣警察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目前未具文化資產認定之身分,不屬本縣古蹟及歷史建築」,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雖該函文亦謂「若取得相關所有權人同意後,本局會配合邀集本縣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前往現勘,俾憑辦理後指定或登錄事宜」,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將系爭建物列為古蹟(本院卷第2宗第106頁背面),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亦均未有任何向彰化縣文化局聲請列為古蹟之舉措,是應認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之古蹟,而依該法不得毀損或改變。
(二)次查系爭土地早在81年間被上訴人即已提起訴訟,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9頁),82、83年間被上訴人均有陳情,上訴人均一再推諉,有該函可證(本院卷第40至43頁),91年又改口要共有人推代表(本院卷第44頁),被上訴人只好提分割之訴,在該件訴訟中證人即上訴人之警員呂景輝於97年1月29日即表示「目前派出所準備另覓地遷建」(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若治安上有三條派出所存在之價值,則上訴人為何自81年起不徵收、不處理?尤以上述呂景輝供詞亦已表明要遷建而非不可遷移,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有何影響地方治安之具體事證,堪認上訴人所辯倘拆除系爭建物會影響地方治安至鉅云云,實非可採。
(三)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大部分為上訴人彰化縣警察無權占用,其訴請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雖將損及上開地上物,惟系爭土地究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之權利,以其所有權遭受上訴人彰化縣警察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況被上訴人自81年間即已起訴主張權利如上述,而廖大枝、尤天寶二人自昭和15年保存登記後迄81年雖長達50多年,然所有權人在土地遭公家單位占用之情形,只好隱忍,此乃在民智未開之時代常見之事,是以尚難以此而認被上訴人嗣後之行使權利即不符誠信原則,是以上訴人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而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情事,亦不足採。
(四)綜上,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其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是否應給予上訴人履行期間?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亦為給予履行期間之請求,然查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請求處理係起自81年間即持續訴訟或陳情(本院卷第36至46頁),上訴人並非於本件訴訟始知悉,上訴人早有充裕時間另覓辦公處所或辦理徵收事宜,而被上訴人亦已無償提供土地供上訴人使用甚久,是以權衡兩造利益後,本院認本件並無給予上訴人履行期間之必要。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拆除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其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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