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9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0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52─A5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第10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44─A2部分面積48.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涼棚及1052─A8部分面積19.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鐵皮造烤漆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0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52─A6部分面積160.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磚造烤漆板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二、三項之履行期間均為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470條規定之借用人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聲明求為: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0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52─A5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涼棚拆除,1052─A8部分面積19.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鐵皮造烤漆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0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52─A6部分面積160.0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土地上之一層磚造烤漆板房屋返還上訴人」之判決。嗣於提起上訴人後,除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0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52─A5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涼棚拆除,1052─A8部分面積19.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鐵皮造烤漆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外,另㈡部分變更、追加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0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52─A6部分面積160.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一層磚造烤漆板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其所坐落之該1052─A6部分面積160.0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0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52─A6部分面積16
0.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磚造烤漆板房屋拆除,並將該1052─A6部分面積160.0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0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44─A2部分面積48.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之上開變更、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052(重測前為大社段192地號)、1044地號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民國96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1052地號土地之西邊內50坪房地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使用期限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上訴人前因系爭契約使用期限已屆,而於97年8月6日以彰化府前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返還系爭借用物;嗣於97年8月26日再次催告返還。系爭契約已於97年7月31日屆至,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用物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親 廖德景 所建造。於建造時,兩造父親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繳納課稅房屋坐落臺中縣○○鄉○○○街○○號之房屋稅繳款書,即係被上訴人目前所居住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街○○號之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既係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即足證明該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之後,上訴人之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同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屬上訴人。依兩造所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契約並定有期限。被上訴人並未與兩造之父親廖德景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就其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屬附負擔之贈與未舉證證明。且兩造就兩造父親之遺產,業經調解,上訴人並無須再負擔義務,即得本於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至系爭房屋一部分,係被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補陳:系爭房屋係81年間由廖德景出資興建,當時被上訴人經濟困頓,經常向上訴人借款,並無資力興建房屋。系爭房屋倘係被上訴人興建,為何興建完成時未即以其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廖德景死亡後,如全體繼承人應繼受廖德景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但當時土地已非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僅生債務能否履行問題﹖與系爭房屋有無權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無關。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05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1052─A5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涼棚拆除,1052─A8部分面積19.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鐵皮造烤漆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⑶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05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52─A6部分面積160.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一層磚造烤漆板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0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52─A6部分面積160.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磚造烤漆板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0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44─A2部分面積48.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經當時地主即兩造父親廖德景同意,由被上訴人僱工興建,其所有權屬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就使用借貸部分,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有關租賃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收回房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係本於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兩造父親廖德景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致,且雙方當時並未訂有使用期限,今該借用之目的未達使用完畢之狀況,上訴人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係與兩造父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貸關係,兩造父親既已死亡,系爭契約關係亦應由全體繼承人所承受,縱使上訴人欲本於借貸關係主張任何權利,亦應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上訴人僅以自身為原告,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並非適法。兩造之父親於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際,即對上訴人表明應繼續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上訴人欲收回土地,亦應妥善照顧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購置房屋始得要求返還土地。就系爭土之贈與,屬附負擔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上訴人若執意取得土地,應對被上訴人提供一房屋以履行其義務。於本院補陳:
⑴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享有所有權,惟並
未證明其係該房屋之「原始出資起造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無法律依據。
⑵81年間,被上訴人為返家照顧年事漸高之父親,經父親之同
意,於81年4月間鳩工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再者,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隨即再進行增建。
⑶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簽訂,其本質並非租賃之法律關係,係
兩造對於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購屋之協議所為之再確認,殊無據此將之視為兩造間有定期租賃或地其使用借貸之約定。⑷系爭房屋對於系爭1052地號之土地之利用關係,係源自於被
上訴人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兩造之父親既已死亡,則系爭契約關係自亦應由全體繼承人所承受。縱認系爭「契約關係」業已有效成立,然此一契約關係與原已有效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兩個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當事人亦非同一,亦無從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有取代被上訴人與父親間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僅能認為在同一標的物上被上訴人得同時主張兩種獨立之使用權源,縱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定期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屆期之主張無得抗辯之餘地,然亦不得謂被上訴人不得執先前與父親成立之契約關係為辯而主張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辯稱父親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系爭土地之讓與而不存在,亦屬無據。又縱認系爭「租約」性質上係兩造另訂定使用借貸關係,惟該使用借貸關係成立之際,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於其上早已興建房屋,則解釋上亦應認為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至「不堪使用」止為使用借貸之期限,則系爭房屋既未至「不堪使用」之地步,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要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甚而要求返還系爭土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臺中縣○○鄉○○○段第1052地號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⑵兩造於96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
1052地號土地之西邊內50坪房地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使用期限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
⑶上訴人前因系爭契約使用期限已屆,而於97年8月6日以彰化
府前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返還系爭借用物;嗣於97年8月26日再次催告返還。
六、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052、1044地號之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96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西邊內50坪房地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使用期限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上訴人前因系爭契約使用期限已屆,而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⑵查系爭如附圖1052─A5、1044─A2所示為涼棚,其結構係依
附如附圖1052─A6所示一層磚造烤漆板平房而搭設,該如附圖1052─A6所示一層磚造烤漆板平房內設客廳、房間、廚房及衛浴,供被上訴人住家使用,如附圖1052─A8所示之一層鐵皮造烤漆板平房雖結構獨立,但僅供被上訴人住家廚房使用,並與如附圖1052─A6所示一層磚造烤漆板平房共用大門及後門出入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會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該所98年2月18日豐地測字第0980001538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上開如附圖1052─A5、1044─A2所示之涼棚,既係依附於如附圖1052─A6所示一層磚造烤漆板平房而搭設,並非獨立構造建物,此涼棚增建部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即其建築材料之動產因附合而為原建物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原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此增建部分即無獨立所有權存在。如附圖1052─A8所示之一層鐵皮造烤漆板平房,與如附圖1052─A6所示一層磚造烤漆板平房共用大門及後門出入,該如附圖1052─A6所示一層磚造烤漆板平房並供被上訴人客廳、房間、廚房及衛浴住家使用,如附圖1052─A8所示之一層鐵皮造烤漆板平房僅供被上訴人住家廚房使用,此如附圖1052─A8所示部分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其對外均無獨立之出入口,仍與原建物共用同一之出入口出入,其利用狀況與原建物原乃供被上訴人住家使用同一,其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相互依存,相互為用,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自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原建築物。此如附圖1052─A8所示部分增建部分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是本件如附圖1052─A5、1052─A8、1044─A2所示之建物均屬如附圖1052─A6建物所有權人所有。
⑶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但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如附圖1052─A6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云云,雖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契約書為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房屋稅繳款書所示,其課稅房屋坐落分別為臺中縣○○鄉○○村○○○街○○號及58號,而臺中縣○○鄉○○村○○○街○○號及51號均係由臺中縣○○鄉○○村○○路○○號整編而來,課稅房屋坐落臺中縣○○鄉○○村○○○街○○號房屋,其課稅房屋原為坐落臺中縣○○鄉○○村○○路○○號,其課稅房屋面積為133.6平方公尺,此亦有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4月2日中縣稅密房字第098201864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98年5月15日中縣神戶字第098000104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門牌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坐落臺中縣○○鄉○○村○○○街○○號及51號房屋既均係由臺中縣○○鄉○○村○○路○○號整編而來,而原坐落臺中縣○○鄉○○村○○路○○號其課稅房屋面積復與本件系爭房屋經測量之面積不同,已未能遽認原告提出課稅房屋坐落臺中縣○○鄉○○村○○○街○○號房屋,即係系爭坐落臺中縣○○鄉○○村○○○街○○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再縱上訴人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亦未能遽認上訴人即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再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契約書所示,固為訴外人 陳木開 、 吳西塔 與兩造父親廖德景所立承攬鐵架一樓房屋共計27.5坪1棟之契約書。惟該契約書,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已難認為真正。再縱訴外人陳木開、吳西塔與兩造父親廖德景立有上開承攬契約書,亦未能遽認系爭房屋即係兩造父親廖德景所出資興建。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根、工資估價表、增建契約書及契約書為證。雖上訴人亦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因其兌現明細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僅能以提示之日期開箱查驗,均查無資料,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固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8年6月9日彰豐原字第0980059號函在卷可憑。然就系爭房屋之興建情節,業據證人即系爭房屋興建時之水電承包人 宋山旺 於原審結證:「我是有去幫甲○○作水電,是一開始搭建鐵皮屋的時候就去做的,是甲○○叫我去做的,錢也是他付款的,是付現金,我只是負責水電部分,其他部分是我不認識的人負責,因為我是甲○○的鄰居,他叫我去作水電我就去做水電,我在還沒有興建完成就去做了,在蓋地基的時候就要先去配合埋管線,一直到興建完成,其他部分是何人支付酬金我就不清楚了,他是單獨叫我過去做的」等語。而證人宋山旺當庭書寫其姓名結果,其簽名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中證人宋山旺於水電金後簽名之筆跡,核屬相符,即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並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無訛。是就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被上訴人即因其出資興建,為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無足採信。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自無理由,其先位聲明應予駁回。
⑷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頁),其上雖載房
屋「租賃」契約書,且契約書中文字均係「承租」、「租賃」、「租金」、「租賃物」等,但契約第3條1.租金約定為零元,顯然被上訴人係無償使用,其法律上之性質為借貸而非租賃,雖然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主張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此乃當事人之誤解,兩造對於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合意,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至於兩造之父親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係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但上訴人不論係因「買賣」或「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租賃關係並無類似民法第42
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兩造之父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並不繼受該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地位;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與被上訴人另訂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自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定有使用期限(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則使用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自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⑸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之父親於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
際,即對上訴人表明應繼續容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如上訴人欲收回土地,亦應妥善照顧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購置房屋始得要求返還土地,就系爭土之贈與,屬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云云,惟證人 廖繼輝 、 張金地 及王 李素珍 乃分別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原是兩造父親的,兩造的父親說土地要給被告蓋房子,於94、95年時被告的父親說要買房子給被告住,但是我有跟他去看,他沒有現金買,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土地是買賣或是贈與的我不知道。我在94、95年時有聽過兩造的父親說過系爭房屋上的土地是祖產,應由原告繼承,要原告買一間房屋給被告住,是在我與要與兩造的父親去看房子之前,兩造的父親談到這些事情。土地於何時過戶給原告,我不清楚,兩造父親只有說到房子是被告蓋的,土地是祖產,要給原告繼承。」;「早上我會去跟兩造的父親泡茶,兩造的父親有跟廖繼輝說要去看房子,要買一間房子給被告,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是早上去兩造父親處泡茶,有聽到兩造父親說要買一間房子給被告,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因為兩造的父親一眼看不見,另一眼看不太到,所以才會問別人有沒有房子要賣,他會叫他女兒帶他去看」等語。證人張金地及王李素珍既僅知兩造之父親曾想買房子給被上訴人,但尚不足以認定兩造父親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時,該贈與附有「上訴人應繼續容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如上訴人欲收回土地,亦應妥善照顧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購置房屋始得要求返還土地」之負擔。另證人廖繼輝雖證述有聽聞兩造的父親說過系爭房屋占用的土地是祖產,應由上訴人繼承,要上訴人買一間房屋給被上訴人住等語。然其聽聞時間係在94、95年間,而依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移轉資料所示,兩造父親廖德景係在81年12月20日即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82年4月2日為移轉登記,廖繼輝上開證述,既非於系爭土地贈與時所發生之情事,自未能遽認即係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時附有負擔。被上訴人上開有關抗辯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時附有負擔云云,無足採信。被上訴人另抗辯:就使用借貸部分,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有關租賃之規定云云。因類推適用乃謂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加以適用者之謂。惟租賃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64條之規定,乃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二者並不相同,亦非類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有關使用借貸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有關租賃之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⑹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屬其所有,先位聲明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之規定為如主文第2、3項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照原審法院於97年5月9日調解成立之內容(97年度家調字第315號,見本卷第80頁),上訴人應於2年後之99年5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423萬元,則考量被上訴人需另覓屋居住之時間,及拆遷現有房屋不易,本院為兼顧兩造之利益,爰酌定履行期間為二年,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