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56號抗告人即自訴人丁○○
丙○○共同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由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5日庭呈之準備書狀四,足證被告甲○○已坦承⒈自訴人等原委託之對象係被告甲○○,並未委託被告乙○○。⒉委託內容係申設「合作籌備會」,並未委託申設「新合作籌備會」。⒊自訴人簽立「都市計畫同意書」係委託被告甲○○申設「合作籌備會」之用,並未同意被告乙○○申設「新合作籌備會」之用。可見「合作籌備會」、「新合作籌備會」乃分屬不同
2個重劃單位。㈡被告甲○○所提出之「台中縣東勢鎮『新合作』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代表人及發起人名冊」僅有自訴人丁○○之簽名,並無自訴人丙○○之簽名,如何遽認丙○○亦同意申設「新合作籌備會」?又被告甲○○始終未提出「台中縣東勢鎮『合作』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代表人及發起人名冊」。其次,上開被證二其上無日期之記載,雖有自訴人丁○○之簽名,顯係被告甲○○擅自偽造或變造。另關於「 劉建 在」之簽名, 劉建在 已於97年1月31日死亡,怎可能在被證二之名冊上簽名?足證被告明知應另徵得自訴人等同意授權,竟未得自訴人等之委任授權使用系爭都市計畫書於「新合作籌備會」,自訴人於原審亦請被告甲○○提出被證二之正本,以及「合作籌備會代表人及發起人名冊」以為勘驗,惟原審未予調查何能逕認被告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不足?㈢自訴人既未曾委託授權被告甲○○或乙○○將案爭「都市計畫同意書」委以由被告甲○○申設「新合作籌備會」之用,即令原裁定所認定之自訴人與甲○○就「合作籌備會」之委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亦無可卸免被告甲○○、乙○○共謀擅自偽填「都市計畫同意書」,進而行使用於被告乙○○名義申設「新合作籌備會」之偽造犯行。自訴人二人確從未同意委託甲○○或乙○○申設「新合作籌備會」,被告將自訴人所簽立僅同意用於「合作籌備會」之空白「都市計畫同意書」,擅自偽造,而使用於申設「新合作籌備會」,即該當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於自訴人等撤銷「合作籌備會」及其「都市計畫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否達到於被告,核與被告之犯行成立無涉。㈣被告甲○○經自訴人委託於96年9月3日核准設立「合作籌備會」,且由自訴人出具之委任書及都市計畫同意書內容,僅於○○重劃會或籌備會之名稱留空在在可證,自訴人等並無委任被告甲○○於「合作籌備會」外,另於97年9月25日申設「新合作籌備會」,更未委任以乙○○之名義另申設「新合作籌備會」。㈤自訴人等於97年9月24日以豐原水源郵局第68號、第69號、第70號存證信函(見自證1號)通知被告甲○○自訴人撤銷之意思,然於9月25日及26日兩度送達均遭拒收,被告亦拒絕招領,最後因而遭退回,顯見被告甲○○明知上開存證信函係自訴人再以書面存證方式為通知,因而拒收。㈥台中縣政府於97年8月25日發函通知「合作籌備會」即代表人甲○○,被告甲○○亦已明確獲知自訴人之撤銷通知。被告甲○○辯稱收到台中縣政府97年11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70324450號函通知時,被告始知悉自訴人之撤銷通知,果是,則被告甲○○既已於96年9月3日核准設立「合作籌備會」,理應續為處理並進行「合作籌備會」有關自辦市地重劃事宜,為何反於97年9月25日以乙○○之名義另行申設「新合作籌備會」?顯係為圖干擾「文小一籌備會」之重劃業務進行,牟取不法暴利。㈦被告等為達到上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人數及土地面積最低限制門檻,乃偽造案爭自訴人等之『都市計畫同意書』並行使之,案經自訴人等發覺向東勢鎮公所、臺中縣政府異議,因而原由被告甲○○, 李柏邵 以『新合作籌備會』於97年10月28日向東勢鎮公所及臺中縣政府所提出之擬定台中縣東勢鎮(原「文小一」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細部計劃書、圖等之申請,東勢鎮公所亦已排定97年12月30日召開第26屆第1次都市計畫委員會進行審議,惟因自訴人等之異議致使土地面積同意比例低於67%,與上開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不符。被告2人眼見東窗事發,為掩飾罪行乃與東勢鎮公所串謀,以被告2人撤回申請為由,再由東勢鎮公所配合而逕將被告所提出之文件資料等任由被告取回,此亦有中縣東勢鎮公所97年12月26日東鎮建字第0970026955號、97年12月31日東鎮建字第0970027251號函在卷可稽。若未經自訴人發覺並異議,東勢鎮公所及臺中縣政府即誤認被告之申請乃符合上開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予以通過,明顯足以影響東勢鎮公所及臺中縣政府對於案爭市地重劃之辦理及細部計劃內容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為評估審核時,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被告乃偽造上開「新合作籌備會」代表人及發起人名冊,並進而行使於97年9月25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設「新合作籌備會」,使臺中縣政府對於案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依上開辦法規定發起成立籌備會,並准予辦理後續市地重畫事宜,發生不正確結果;並已足使自訴人等所有之土地是否辦理市地重劃,委由何人辦理市地重劃、以及辦理市地重劃之權利義務內容等,因被告偽造文書而以未經自訴人同意授權之方式,由被告李柏邵經臺中縣政府核准而申設「新合作籌備會」為辦理,顯已嚴重侵害自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且被告等迄今猶以「新合作籌備會」名義發函各土地所有權人召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說明會,進行案爭市地重劃相關事宜,持續造成損害且嚴重侵害自訴人權益,原裁定徒以上開土地重劃僅處於內部作業階段,尚未向外部登載,且送件後,立即遭東勢鎮公所予以退件,實無足以生損害或有何致生損害之虞可言云云,據以裁定駁回自訴,實與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及刑法第210條規定未合,實無可維持。㈧被告甲○○辯稱因「合作籌備會」發起人11個人中有1人過世,所以才需重新申請「新合作籌備會」等語,實臨訟編撰,虛假不實,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只要由土地所有權人7人以上發起即可成立籌備會,縱如被告甲○○所辯稱11個發起人中有1人死亡之情形,亦與上開辦法之規定無違,何以要重新申設籌備會?即令其中有1人死亡,應無足影響其該死亡之人生前同意而為發起人之效力,即使因而致發起人不足7人,理應先向主管機關補正而補足7人即可,何以要另行申設新籌備會?臺中縣政府於97年11月20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324450號函發函予『合作籌備會』即被告甲○○,告知自訴人等人已撤銷連署致發起人不足7人,不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如欲續推籌備作業應先補足籌備會人數,以求適法,臺中縣政府上開函內容亦僅要求被告甲○○「先補足籌備會人數」,並無如被告甲○○所辯稱而要求申設新籌備會;且足證「合作籌備會」在自訴人等撤銷連署前,始終合法存在,此亦為被告甲○○所明知,何必另行申設「新合作籌備會」?又改以被告李柏邵名義申設「新合作籌備會」?再者,被告於98年6月5日庭呈之被證二,其上列載之發起人「劉建在」於97年1月31日巳死亡,若依被告甲○○所辯因於籌備會申設後因有1人死亡即另行申設新的籌備會,則在籌備會申設前已死亡之劉建在,為何仍可為發起人?綜上,足證被告甲○○、李柏邵明知「合作籌備會」與「新合作籌備會」乃分屬完全兩個不同之重劃籌備會,且明知自訴人等未曾委託授權被告甲○○及李柏邵將案爭「都市計畫同意書」由被告甲○○申設「新合作籌備會」之用,被告甲○○、李柏邵共謀偽造文書之犯行實已明甚,原審遽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逕以裁定駁回自訴,認事用法違誤書甚,違法輕縱被告,自訴人等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且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該罪。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仍難論以該罪,業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度非字第113號、20年度上字第1050號、24年度上字第5458號、31年度上字第2124號、47年臺上字第36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抗告意旨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故意於自訴人等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前開委任書(應係終止委任契約)、都市計畫同意書,禁止被告甲○○再使用上開都市計畫同意書後,仍在該都市計畫同意書空白處填載內容,並持以行使等情,資為主要論據;並稱台中縣政府於97年8月25日發函通知「合作籌備會」即代表人甲○○,被告甲○○即已明確獲知自訴人之撤銷通知,而非如被告甲○○所辯稱係臺中縣政府於97年11月20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324450號函發函予『合作籌備會』,告知自訴人等人已撤銷連署致發起人不足7人,不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如欲續推籌備作業應先補足籌備會人數時,被告甲○○方知悉自訴人等之撤銷通知;況被告甲○○經自訴人委託於96年9月3日核准設立「合作籌備會」,由自訴人出具之委任書及都市計畫同意書內容,僅於○○重劃會或籌備會之名稱留空可證,自訴人等並無委任被告甲○○於「合作籌備會」外,另於97年9月25日申設「新合作籌備會」,更未委任以乙○○之名義另申設「新合作籌備會」。且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只要由土地所有權人7人以上發起即可成立籌備會,縱如被告甲○○所辯稱11個發起人中有1人死亡之情形,亦無須申設籌備會;臺中縣政府97年11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70324450號函內容亦僅要求被告甲○○「先補足籌備會人數」,並無如被告甲○○所辯稱而要求申設新籌備會,更遑論以被告李柏邵名義申設「新合作籌備會」云云。惟查:
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自訴人雖 主張渠 等於97年8月25日向縣政府遞出申辦文小一籌備會,有向縣政府表示要撤銷同意書,縣政府有於97年9月1日發函副知合作籌備會云云,然此部分自訴人等既係發函予臺中縣政府,並非向被告甲○○為意思表示,是否有生合法終止效力,實非無疑,更何況被告甲○○否認有收到該文件在卷,自訴人等亦無法提出證據證實被告甲○○確有收到該文件,尚難遽認被告甲○○確實知悉自訴人等欲撤銷上開同意書乙情。另自訴人等主張已於97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撤銷同意之意思,自訴人雖於抗告意旨爭執因被告惡意拒收、拒絕招領而遭退回,然查前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審卷第13頁),依上開民法之規定,難謂已發生終止委任或撤銷之效力。則被告等於97年10月28日送件時,自有權使用上開都市計畫同意書,被告等主觀上既自認係依自訴人等之委任而辦理土地重劃事宜,實難遽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其次,自訴人等出具之委任書、都市計畫同意書予被告甲○○之目的,乃係為辦理市地重劃事宜,且上開委任書及都市計畫同意書內容,均未限定特定之重劃會或籌備會名稱,而係「留空」,委由受任人代填,足認自訴人等所稱上開都市計畫同意書僅授權使用於「合作籌備會」云云,尚不足採,況上開都市計畫同意書土地標示資料原本既「留白」,而自訴人等又表示「同意」參與土地重劃,顯有「授權受任人代為填寫之意思」,嗣由他人代填之土地標示資料亦係自訴人丁○○、丙○○所同意參與重劃之土地無訛,此部分顯係基於「代理權限」所為,自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上開都市計畫同意書之內容,本係經自訴人等同意而為之,其內容亦係真實,並無何虛構之處,縱被告等持以行使,自難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者,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及同法第6條規定之「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可知市地重劃之籌備會並非單一,而係可能成立多數籌備會,是被告甲○○所辯稱11個發起人中有1人死亡(劉建在於97年1月31日死亡)之情形,而重新申設新籌備會,尚非法所不許;自訴人抗告意旨雖謂臺中縣政府97年11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70324450號函內容僅要求被告甲○○「先補足籌備會人數」,並無如被告甲○○所辯稱而要求申設新籌備會,更無以被告李柏邵名義申設「新合作籌備會」云云,然查被告甲○○係於97年9月25日申設「新合作籌備會」、97年10月28日送件時檢具系爭都市計畫書,被告之行為時點均在臺中縣政府97年11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70324450號函發文之前,是自訴人抗告所陳,難以信憑。又自辦土地重劃並非一成立籌備會,一送出細部計劃書,即可完成土地重劃之程式,此參諸被告等於97年10月28日送件予東勢鎮公所後,東勢鎮公所即因「新合作籌備會所提供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上未註明日期,...原土地所有權人有維持撤銷原同意書意思,且所提送之細部計劃書內只附所有權人同意面積比例不足及可行性評估證明文件需補送」而予退件,有東勢鎮公所所98年3月13日東鎮建字第0980004744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6、87頁),是被告縱以新合作籌備會名義向東勢鎮公所申設都市計畫資料,辦理上開土地重劃,亦僅止於該鎮公所內部作業階段,既尚未向外部登載,且送件後,立即遭該鎮公所予以退件,實無足以生損害或有何致生損害之虞可言,自訴人等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實難論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㈡本件自訴人雖曾於原審請求命被告甲○○提出「台中縣東勢
鎮新合作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代表人及發起人名冊」之正本,以及「合作籌備會代表人及發起人名冊」以為勘驗,以核對自訴人丁○○是否遭被告偽造之嫌,並於本院抗告意旨請求並行核對訴外人劉建在之簽名是否亦遭被告偽造之嫌,惟自訴人等既已委任自訴人等辦理土地重劃,且未合法終止委任關係,已如上述,則縱被告等將自訴人等名義列入代表人及發起人名冊上,亦係本於代理權限而為,尚難遽認有何偽造或變造行為,此亦經原審說明纂詳,是本院認無命被告提起上開籌備會代表人及發起人名冊,並予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指訴被告涉犯之行為,尚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二人犯罪嫌疑自屬不足。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6第3項、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等仍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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