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0九九之十號「星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佑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該公司文書之處理工作。緣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星佑公司負責人丁○○告知因其工作表現不佳,決定予以辭退,並要求乙○○應於同年十二月底前離職。詎乙○○為能順利領取失業救濟金,明知其並非遭星佑公司以虧損、業務緊縮及遷廠為由資遣,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於上址星佑公司辦公室內,擅自填具「(星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資遣通報名冊」之私文書(下稱資遣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並在前開資遣通報名冊資遣事由欄填具「虧損、業務緊縮」,以及在前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勾選「遷廠」等事由,用以表明其遭星佑公司以虧損、業務緊縮或遷廠等事由資遣;復於翌日,未經其僱主丁○○之授權,即擅自取用「丁○○」之長條小型原子章及「丁○○」、「星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方章各一枚,盜蓋於上述資遣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上,而完成偽造上述以星佑公司名義造具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乙○○完成上述資遣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之製作後,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先將上述資遣通報名冊寄往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站,通報遭星佑公司以「虧損、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之不實事項而行使該私文書;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即上述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臺中就業服務站,向該服務站之承辦人員 蕭如妏 提出上述「離職證明書」,而行使該特種文書,以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星佑公司及丁○○對於其等印章使用之正確性,以及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站認定失業勞工請領失業救濟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星佑公司委由 林更祐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當庭提出證人 沈慶琦 之陳述錄音帶,惟該證人之言詞陳述,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已當庭爭執該項證據資為傳聞證據(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並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係由被告未經證人沈慶琦之同意錄音而取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故該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即星佑公司之負責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言詞陳述,核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告訴人丁○○亦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被告亦未釋明該告訴人丁○○於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除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外,被告以外其餘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該等證據資料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相關人等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取得,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上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製作系
爭「資遣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並在該二份文件上蓋用「丁○○」之原子章以及星佑公司之「星佑公司」大章及負責人「丁○○」之小章(該等大、小章與公司登記之正式大小章形式有所不同),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將資遣通報名冊寄到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離職證明書前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提出並申領失業救濟給付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是遭星佑公司以公司欲遷廠之理由解雇,且當時因為景氣不佳,公司的訂單減少,所以伊才在「資遣通報名冊」之資遣事由欄中填載「虧損、業務緊縮」,復在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中勾選「一、非自願離職:遷廠」,而伊為如此之填載,不但是事實,而且也有將該等製作、用印完成之文件拿給星佑公司負責人丁○○看過,丁○○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天當面同意伊使用「丁○○」之原子章,伊平常即獲公司同意而使用公司之大、小章,此次也是依照程序處理伊被星佑公司資遣後的事宜,伊沒有犯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星佑公司辦公室內,確實有
填寫系爭內容之「資遣通報名冊」(資遣事由欄填載:「虧損、業務緊縮」)、「離職證明書」(原因欄則勾選「一、非自願離職:遷廠」)各一份,並於翌日取用證人丁○○之原子章、個人方章以及告訴人星佑公司之大章蓋用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先將上揭「資遣通報名冊」寄往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站,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上揭「離職證明書」前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臺中就業服務站,欲以該等文件申辦失業救濟給付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臺中就業服務站職員 蕭如炆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資遣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中供稱:伊係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當天完成上揭「資遣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等文件並蓋好章云云,惟被告於原審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審理時已供述: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先做好一份未蓋章之「資遣通報名冊」,並在上面浮貼便利貼後放在證人丁○○之辦公桌上,因證人丁○○當天沒有進辦公室,伊才又在十九日再作一份「資遣通報名冊」與「離職證明書」放在證人丁○○之桌上,復經證人丁○○當場同意授權蓋章而用印完成上揭文書之製作等語明確(參閱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背面及二一三頁),其前後供述尚有不一,且如被告經告訴人丁○○當場同意授權者,其當無另行製作上開二文件之必要,是被告於原審所為上述供述,不符常理,要難採憑。然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97年12月18日伊就先將這二份文件(指上資遣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放在老闆(即告訴人丁○○)桌上,並有打電話告訴他,但他均未進入辦公室,依規定伊在97年12月19日需將通報名冊寄出,所以,伊就在老闆未表示前將文件先寄出等語(九十八偵一○九五卷第十八頁),及證人丁○○於原審證稱12月17或18日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在資遣通報名冊上蓋章,伊拒絕。伊在12月17、18日於伊的辦公桌上,被告連同沒有蓋章的資遣通報名冊一起放在我的桌上,伊在12月
17、18日看到等語(原審卷第二○二頁正面、第二○四頁正面),堪認被告應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將未蓋章之資遣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放置於告訴人 鄭福明 辦公桌上,並打電話要求告訴人鄭福明蓋章,然因告訴人鄭福明拒絕,被告迫於寄出期限將屆而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盜蓋上揭印章,以完成製作上開二文件,並將資遣通報名冊寄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丁○○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伊是以被告工作
不力、不適任,且有向公司借錢不還又談條件等原因將被告解雇,並非以遷廠、虧損或業務緊縮等原因資遣被告,系爭文件並非公司所出具,伊亦未曾授權被告填載此二份文件,文件上伊個人名義之原子章是被告自行從伊辦公桌抽屜內取出使用,而星佑公司之大章及其個人之小章則應是被告自行使用交由被告保管,僅用以收發文件使用之大小章蓋在系爭文件上,伊並未授權被告使用上開三個印章蓋用在系爭「資遣通報名冊」與「離職證明書」上等語明確(九十八偵一○九五號卷第一六、一七、一九頁、原審卷第二○一至二○八頁)。
⒉另證人蕭如妏亦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述稱:系爭資遣通報
名冊是先寄到服務站來,被告則是之後才持離職證明書到站欲申辦失業救濟給付事宜,受理時因為發現離職證明書上填載原因為「遷廠」,與資遣通報名冊上所載之「公司業務緊縮、虧損」有所不符,乃於受理當下即電詢星佑公司負責人鄭先生,鄭先生則表示星佑公司沒有製作過該份資遣通報名冊,也沒有製作該離職證明書,那些都是被告自己蓋用印章送過去的;伊當場有將此情告知被告,被告承認這些章是她自己拿去蓋的,並表示說她是公司的會計,所以章都在她身上,伊有再問被告是否經過老闆的授權?被告則說沒有,也表示因為與公司有勞資爭議,所以公司不開立離職證明文件給她,因為勞資雙方說詞不同,所以便請被告先撤件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九至二一○頁)。
⒊被告雖辯稱:伊是根據事實而填載系爭資遣通報名冊以及離
職證明書,當初真的是公司說要遷廠,而且也有在討論說因景氣不佳,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不佳,所以伊這樣填也沒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證人丁○○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一再證述:並非以上開事由資遣被告,是因被告積欠公司款項不還,工作態度不佳而解雇被告,況公司後來也沒有遷廠等語,業如前述,且證人即星佑公司工務副理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點半,與丁○○、戊○○及被告開會,會中丁○○說會計即被告不適任,要把她辭職,原因是她做事不力,會中並沒有討論到公司虧損減縮業務或遷廠等事宜等語(本院卷第四七頁),證人即星佑公司工務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一點半有參與開會,會中有老闆丁○○、被告、丙○○及伊參與,丁○○於會中稱被告工作態度不適任,配合度不佳,態度傲慢,故請她作到十二月底,其中並沒有論及公司虧損、業務緊縮、遷廠等事宜,當時公司業務並沒有受景氣不好影響,目前公司地點一樣等語(本院卷第四八頁),且告訴人丁○○於本院亦供稱星佑公司並未曾遷廠,其公司辦公室及倉庫迄仍在同一地點,沒有遷移等語(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並參以證人蕭如妏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丁○○先後所述尚屬一致而堪可採信。反觀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公司係以上開原因對之為資遣之相關事證、人證以供調查(相關人證部分詳如後述),此處所辯已屬無憑。縱星佑公司有考慮遷廠或討論因應景氣不佳之方案,究與真正有遷廠以及確認因應景氣不佳之方式乃緊縮業務等情有別,被告以個人推測之詞合理化其行為,更屬無稽。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閱告訴人星佑公司之金融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以證實星佑公司財務有吃緊、虧損之事,亦無從據而認定被告即係因此等原因而為星佑公司所資遣,且有權自行填載系爭文件具以申領失業救濟給付之事,故無就此部分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雖復辯稱:伊真的有當面獲得證人丁○○的授權才將系
爭文件製作好寄出的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伊在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知做到十二月底就好了的當天,就曾經打電話到勞工局詢問辦理資遣事宜,勞工局說相關文件要在十二月二十日前寄送,伊也有在十一月二十八日告知證人丁○○此事等語,果證人丁○○已如被告所述之同意被告製作該等相關資遣、離職證明文件,而被告又已知悉該等文件應在一定期限內寄到相關單位,以被告自稱:公司的文書業務都是由伊負責等語,以及該等文件之製作攸關被告權益甚深之角度觀之,被告實無拖到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才將該等文件填載完畢並交付證人丁○○肯認之理。況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97年12月18日伊就先將這二份文件(指上資遣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放在老闆(即告訴人丁○○)桌上,並有打電話告訴他,但他均未進入辦公室,依規定伊在97年12月19日需將通報名冊寄出,所以,伊就在老闆未表示前將文件先寄出等語(九十八偵一○九五卷第十八頁),適可證被告並未得告訴人丁○○同意而製作上開二文件。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又依被告所稱: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放文件在證人丁○○桌上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之大、小章都在證人丁○○身上,果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知悉被告欲製作該等文件並表示同意時,大可自行取用公司正式的大小章捺蓋於文件上,實無任令被告以平日收發文件使用之便章形式的大小章蓋用於該等具有對外效力之文件上之理,被告此處所辯尤見其異於常情之處,顯見所辯均不足為採。
⒌被告雖另辯稱:沒有跟證人蕭如妏說太多的話,證人蕭如妏
所述應該都是聽自證人丁○○單方之說詞而為云云。惟衡諸證人蕭如妏僅因被告前往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救濟給付而有所接觸,與被告及證人丁○○原先則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交情或仇隙,亦為被告所不爭,就本案而言當係立於中立之立場,實無枉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蕭如妏所證述:被告說她是公司的會計,章都在她身上等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歷次偵、審中亦均為如此強調性之供述,更見證人蕭如妏所述毫無偏頗而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蕭小姐當天有跟伊說老闆說要告伊偽造文書,還說沒有授權給伊等語,顯見證人所述確實與當天狀況相符。再者,被告亦確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填載「自行撤件失業給付申請聲明書」,其上之撤件事由乃勾選「雇主對離職原因說法不一」,有該由被告親自簽立之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九十八偵一○九五卷第一一頁),果星佑公司確實有製作或授權被告製作系爭資遣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被告當無勾選此等事項而自行撤件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之與事理矛盾之處。
⒍再被告所辯:填載該等文件乃伊擔任文書工作的業務,所以
伊是有經過授權而使用該等印章蓋用於系爭文件上云云。惟查,被告經授權使用之公司及負責人的大小章,其形式與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正式之大、小印鑑章確實有所不同,業經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二○八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為認定。則以常情觀之,無論係公司或個人之正式印鑑章,因有其正式對外發生效力之用途,為求慎重起見,均於特定場合始有使用該等印鑑章之可能,惟日常生活中尚有諸多收發文件必要之時刻,故另行準備便章以供收發文使用,乃屬國人日常使用印章之習慣與常態,兼觀諸系爭文件上所蓋用之星佑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其刻印形式及字體均屬簡便,且由證人丁○○將之交由非公司負責人而僅於星佑公司內擔任文書或會計職務之被告保管之情,堪信證人丁○○所述:該等大小章僅是交由被告用為公司文件收發之用等語,尚屬可採。是難認被告一旦擔任文書、會計職責,即有權恣意在非授權之範疇內使用該等印章製作文書,所辯尚不足用為其有利判斷之依據。況被告乃遭星佑公司以工作不力之事由而予以解雇一節,亦據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縱不論該等解雇係屬有理由或無理由,因被告乃係遭解雇或資遣之利害關係人,則填載該資遣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之工作,顯非被告職掌上應製作之文書,乃屬至明,被告此處所辯亦不足為採。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閱告訴人星佑公司之前之匯款申請書及支票收據等文書欲證明被告平時於星佑公司確實有處理該等事務之權責一事,顯屬不必要,在此一併敘明。
⒎至證人丁○○就被告究竟係何時將系爭資遣通報名冊以及離
職證明書文件放在其桌上供其閱覽一節,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有數種不同之說詞,惟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當庭確認其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先置放一份未蓋章之資遣通報名冊在證人丁○○桌上,復於翌日再置放有蓋章之資遣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於證人丁○○桌上等語,被告既先後二次放置文件於證人丁○○桌上,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二次都是把文件放在我桌上等語大致相符(參閱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背面),則究竟係何時看到該等文件,亦於案情之釐清無重大關係,且此種事項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淡忘,顯屬人之常情,尚難據此認定證人丁○○其餘證述內容即屬虛假。再被告雖一再稱: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日有打電話給證人丁○○要求他同意簽署系爭文件云云,惟證人丁○○已明確結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但是伊並未同意被告簽署該等文件等語,是被告此處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⒏末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林淑美 、沈淼
欽、及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林淑美以證實告訴人星佑公司有遷廠之打算。惟該等人士復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林淑美係推銷石材之業務、 沈淼欽 則係外包載石材之司機),就告訴人公司之內部狀況自無知悉之可能,故本院就此部分亦認並無傳訊之必要。而被告於原審雖又聲請傳喚證人 黃灑晴 以證實伊係因欠公司款項未還而遭挾怨報復之事,惟該聲請傳訊之證人黃灑晴係被告住所地之里長,與被告之工作並無任何關係,其縱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離職始末,信亦係由被告所告知,則所證亦屬傳聞證據而無從憑採,本院因而亦認並無加以傳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調「星佑公司」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申請文件,以證實被告任職期間,星佑公司所辦理之勞健保任何事項均係由被告代為書寫及辦理,是被告確實有受告訴人星佑公司之負責人丁○○之授權辦理上開二文件等情。惟本院審酌被告任職期間縱使經授權辦理星佑公司所屬員工之勞健保等事項,然此與其偽造本件資遣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等文件究係二回事,自不能以其任職期間有權辦理公司員工勞健保等事項,逕推論其當然亦經授權辦理本件資遣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是本院認無函查必要。被告另聲請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九十八年度中勞小字第二十二號訴訟卷宗及開庭錄音帶,以證實丁○○在該案承認資遣被告,被告有稱告訴人公司有遷廠事宜,丁○○在該案並未否認等情。然丁○○於本案始終否認資遣被告或有遷廠等情,本院亦已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續四)狀所陳,依職權傳訊參與開會之人員丙○○、戊○○等人作證,而渠等均到庭結證如上述,是被告是否經資遣及星佑公司是否有遷廠打算等情,均臻明確,且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沒有同意資遣被告,伊只是同意給一筆錢來和解等語(本院卷第三六頁),是本院認無調閱上開卷宗及錄音帶之必要,均在此一併予以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授權而擅自蓋用告訴人星佑公司之
大章及其負責人丁○○之個人小章及原子章以製作系爭「資遣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並持之向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站行使而欲領取失業救濟給付,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星佑公司及其負責人丁○○對於其等印章使用之正確性,以及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站認定失業勞工請領失業救濟金之正確性,被告上揭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或未經他人授權,而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乃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資遣通報名冊並加以行使部分),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證書罪(偽造離職證明書並加以行使部分);而其盜用印章之所為,乃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證書之階段行為,又各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證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偽造之離職證明書亦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認該部分亦屬偽造私文書,惟離職證明書乃關於能力服務之相關證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即證書)無疑,而此部分既屬與起訴犯罪基礎事實同一之事實,自得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之。而被告係為申請失業救助金而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完成上揭「資遣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之製作,並先將資遣通報名冊寄交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站,再持離職證明書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站申領失業救濟金,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目的雖係領取失業救濟金,經查,申請人(即勞工)與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已領之失業救濟金給付返還,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所為,尚無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該當,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所示「資遣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上」遭盜用之印文,因尚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自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適用,併予敘明。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依上述規定予以論罪,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猶矯飾卸責,態度不甚佳,惟念及其犯罪動機係為領取失業給付金,以及其犯罪方式係未經他人授權即擅自盜用他人之印章,以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件而加以行使,手段尚屬平和,且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係屬單純執行事項,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已為法律所明定(即以六小時折算一日),法院並無裁量空間,現行實務上法院亦未於判決書諭知折算標準,僅於執行時由檢察官逕行指揮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是被告另稱伊無錢繳罰金,而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非屬本院審酌職權,而有待將來執行時,由檢察官審酌裁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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