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七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原名 黃健欽 )以經營廚具為業,且係有配偶(其配偶為 郭苑芝 ,已離婚)之人,惟仍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隱瞞其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而與甲○○過從甚密,其間彼此於金錢方面並有互有往來,緣於八十八年七月初,乙○○因經營廚具事業不順,且投資股市失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某處餐廳,佯以生意週轉需款,須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為由,而向甲○○借款,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供作擔保,以取信甲○○,使甲○○誤信確係生意上週轉所需,陷於錯誤,即予應允,於同年七月廿八日,自其台中市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存摺中提領三十萬元交給乙○○,及接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 林振安 名義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入乙○○帳戶,乙○○詐得前揭款項後,將之投資於股市,並未用在生意週轉上,其後 黃有惟 因前揭款項投資股市失利,恐其詐欺犯行被發現,乃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屆期(即發票日)前之同年十月間,向甲○○佯稱「南投市○○路○段○巷○弄○號」老宅(下稱老宅)因「九二一地震」(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倒塌受損,須耗資整修,俟震災款項核撥下來即可還款等為由,向甲○○要求將三張支票自銀行抽回而暫不提兌,甲○○誤信其果真僅係因「九二一地震」受災而一時間無力償還,因而同意配合之。迄至八十九年一月間,甲○○再次向乙○○要求還款,乙○○根本無力清償,且股市套牢虧損部分尚無法彌平,暨明知其父 黃乾森 所有現居之老宅(年份已四、五十年之平房)於「九二一地震」時實際只是輕微受損、並未倒塌,且黃乾森毫無於生前處理財產之意思,竟又承前犯意,再向甲○○佯以:將以前揭房子過戶予甲○○以供還債,但房子需款重建,且仍登記在父黃乾森名下所有,同時又有弟妹要處理,需款三百萬元等語,並願簽發支票一紙(詳如附表編號四)供作擔保,以取信甲○○,致使甲○○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接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七、十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及七萬元予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乙○○詐得前揭款項後,旋又將該筆款項全數投資於股市之中,甲○○久候不見乙○○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確有向甲○○借得前揭款項等情,惟否認有詐欺意圖,辯稱: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伊係以其公司週轉不靈及投資股市為由,向甲○○借錢,其後因該筆款項於股市中遭套牢,始藉口老宅因「九二一地震」倒塌受損,須耗資整修,俟震災款項核撥下來即可還款等為由,向甲○○要求將三張支票自銀行抽回而暫不提兌,伊並無詐欺之意;至於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借的三百萬元,伊有向甲○○表明說要投資股市,而甲○○也知道,伊並向她表明等股票賺錢了就可以蓋老宅的房子,蓋好之後,再向銀行借錢還給她,且其後伊無法還款時,亦有與甲○○協商還款之事,並且亦有支付部分利息,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向檢察官告訴被告犯行時指訴甚詳(見九十年發查字第二四五號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反面),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又自被告所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中可見被告在未向告訴人借該二百八十萬元之前已有百萬元以上之資金投資於股市,借得該二百八十萬元後之八十八年八月間,更有三次達一百萬元以上之資金存入該股票帳戶內記錄,有該明細表在卷可參,而且被告亦自承其後借得之該三百萬元,亦投入股市,可見被告確將前揭二百八十萬元及三百萬元投資股市之中無訛。再者,被告自承於該筆二百八十萬元屆期前,有以要整理老宅為由,要求告訴人暫將票抽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苟被告當時向告訴人借款該二百八十萬元時,確係以供公司週轉及投資股票之用為由,何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屆期將至時,未向告訴人表明其生意週轉或投資之情,反而要以整理老宅為由,要求告訴人將票抽回呢?足見被告故為瞞隱投資股市之事。又若被告未向告訴人表明需要整理老宅,何以告訴人能知悉被告有老宅之事呢?又證人即被告之父黃乾森於偵查中證稱:「現住南投市○○路是我的祖居。(你住處在九二一地震有損害?)有裂開,我並沒有領半倒或全倒之補助金。(你現住處有無打算何時過給你兒子?)等我死了以後再處理。只有六、七厘的土地,是田地,沒有其他的不動產。(你現住處的房子有人向你出價?)沒有。(你兒子曾要求你將房子過戶給他們?)沒有,我都還沒有死。..(你住家地震損壞花多少錢整修?)乙○○修理的,花多少錢我不清楚,只是把裂縫補一補而已,有些也根本沒有補。」等語,亦已證明其老宅只是一般之損傷而已,並未使用大筆金錢,亦未有如被告所辯之事,而且被告詐得之該二百八十萬元屆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及三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其上開股票帳戶內尚有二百餘萬元的資金,惟被告竟向告訴人表示老宅整理,要求告訴人暫時抽回支票,可見被告並無還款之意甚明,亦可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甲○○借取該二百八十萬元,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再次向被告乙○○要求還該二百八十萬元時,苟被告未向告訴人訛稱:將以前揭房子過戶予甲○○以供還債,但房子需款重建,且仍登記在父黃乾森名下所有,同時又有弟妹要處理,需款三百萬元等語,並願簽發支票一紙(詳如附表編號四)供作擔保等情,則以被告先前已不還款,告訴人豈願再借給被告一筆為數更大的金錢?又被告其父黃乾森所有現居之老宅於「九二一地震」時實際只是輕微受損、並未倒塌,亦無毫無於生前處理財產之意思,亦如前述,可徵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四紙支票影本與編號四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份、匯款回條影本五份等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述,堪以採信。
(二)雖被告詐取前揭借款後,有與告訴人協商一年還款五十萬元,並已付共二十四萬元之事,惟告訴人因其已受騙在先而並不願接受其每年還款五十萬元之條件,已據告訴人供承在卷,況所謂之詐術,係使人陷於錯誤而行騙或利用他人之錯誤而行詐,至於被害人就特定事項之判斷,發生全部或局部錯誤,或行為人就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使用欺罔之方法,則在所不問,是既被告前已為詐術,其後被發現始願還款,自不影響其詐欺之成立;又被告雖有償還廿四萬元,惟其所提出之三張匯款單該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月三日及十一月十三日,另外一張十五萬元的客票,均在其詐騙甲○○之後,是此經告訴人甲○○催討之後之事,不足證明其無詐騙之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爰審酌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信賴後,利用告訴人同情心,騙取其錢財,投入股市,圖謀私利,自有可議,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一│乙○○│SAF0000000│88.11.1│一百萬元│├──┼────┼───────────┼────────┼──────┤│二│乙○○│SAF0000000│88.11.2│一百萬元│├──┼────┼───────────┼────────┼──────┤│三│乙○○│SAF0000000│88.11.3│八十萬元│├──┼────┼───────────┼────────┼──────┤│四│乙○○│AB0000000│89.7.30│三百萬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