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甲○○己○○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
八、二九七四、三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聯達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力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昌慶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賴金茂 」署押壹枚、指紋六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之五而實際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營業之聯達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富公司)負責人,戊○○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而實際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七樓營業之力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負責人,甲○○則為設於台北縣○○鎮○○○路○○○號一樓而實際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七樓營業之昌慶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慶隆公司)負責人,其三人均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前述三家公司之帳務、資金調度,主要均由戊○○負責。己○○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丁○○(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販賣統一發票圖利,連續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或將其變造後,作為登記負責人,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設行號公司。乙○○、戊○○及甲○○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二十一家公司行號均為丁○○所虛設,實際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且聯達富公司、力富公司及昌慶隆公司亦未與前述丁○○虛設之二十一家公司行號有實際之交易往來,戊○○竟個別與乙○○、甲○○基於共同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連續:
㈠由乙○○擔任負責人之聯達富公司開立二十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
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予 偉智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智公司),幫助偉智公司逃漏營業稅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十四元(百分之五);又開立十張金額合計三百七十六萬六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予 力石行 ,幫助力石行逃漏營業稅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又開立七張金額合計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十二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予力富公司,幫助力富公司逃漏營業稅十四萬四千八百十二元;又開立三張金額合計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予昌慶隆公司,幫助昌慶隆公司逃漏營業稅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又開立二張金額合計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予傑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銳公司),幫助傑銳公司逃漏營業稅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合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一千六百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幫助逃漏營業稅八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並記入帳冊。聯達富公司則取得鉅鐵有限公司(下稱鉅鐵公司)三十張金額合計二千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和鑫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鑫石公司)四十五張金額合計二千一百一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石鑫揚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石鑫揚公司)二十一張金額合計一千二百萬七千八百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 錫揚行 一張金額一萬七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合計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五千四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充當進項憑證,並記入帳冊。聯達富公司所取得與開出之不實統一發票總額,兩者相減後差額為三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六元,故聯達富公司計逃漏營業稅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稅率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九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戊○○擔任負責人之力富公司,亦於前述期間內,開立六張金額合計八萬二千二
百五十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予雙雲工程行,幫助雙雲工程行逃漏營業稅四千一百十三元;又開立四張金額合計五萬二千三百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予 國揚 企業
社,幫助國揚企業社逃漏營業稅二千六百十五元,合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為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幫助逃漏營業稅六千七百二十八元,並記入帳冊;力富公司則取得錫揚行一張金額八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偉智公司二張金額合計七十七萬五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和鑫石公司五張金額合計四萬九千四百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力石行四張金額合計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聯達富公司七張金額合計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十二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石鑫揚公司一張金額二十一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取得四百零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充當進項憑證,並記入帳冊。力富公司所取得與開出之不實統一發票總額,兩者相減後差額為三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故力富公司計逃漏營業稅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稅率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甲○○為負責人之昌慶隆公司,於前述期間內,則取得 雙石行 二張金額合計四萬
一千七百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和鑫石公司三張金額合計二萬五千五百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聯達富公司三張金額合計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合計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五萬零九百七十九元,並記入帳冊(詳如附表四所示)。㈣乙○○、戊○○均明知聯達富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僱用如附表二所示 蔡祺川
等三十三人,竟由丁○○提供不知情之蔡祺川、 蔡宏霖吳順強廖秀鳳駱大中蔡孟真張清樹張常周林國清吳彥蘭洪明松林添和高幸和 、周文章、 龐彥怡賴長新許仁義徐日昌江振岳呂秀月郭玉珍徐美惠 、江春芳、 林春香吳欣瑩周思雲吳美雲李慶堂闕士誠高政和張國興施美怡王玉珍 為人頭,由實際出資而負責帳務之股東戊○○在聯達富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虛報薪資費用合計五百七十七萬零七百元(詳如附表五所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稅率百分之二十五)。戊○○則按所虛報費用總額百分之八之金額約四十五萬元,交付丁○○作為提供人頭之代價。
二、己○○明知未獲得「賴金茂」之授權,竟夥同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推由己○○以「賴金茂」之名義承租 林素芬 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二五九之三號六樓之十五號房屋,並在契約書上偽造「賴金茂」署押一枚,捺印指紋六枚,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持與林素芬訂立租賃契約,足以生損害於賴金茂及林素芬。
三、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甲○○固坦承其三人分別為聯達富公司、力富公司、昌慶隆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因聯達富公司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發覺承包商所給的統一發票不足額,伊就去找戊○○,然後再由戊○○約承包商 廖嘉山 把發票補足,聯達富公司實際上有營業,並非虛設行號;被告戊○○辯稱:伊自廖嘉山取得發票,除了支付營業稅百分之五外,另補給年終營業稅百分之三,實際上都有交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的談話筆錄,是應該處鄭小姐的要求所作,請傳喚鄭小姐對質;被告甲○○辯稱:昌慶隆公司進、銷業務,均由被告戊○○負責,伊只負責工地現場各云云。惟查:
㈠聯達富公司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聯達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而負責帳務及資金運作者則為被告戊
○○,聯達富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合計取得丁○○所虛設之鉅鐵公司、和鑫石公司、石鑫揚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達五千四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另聯達富公司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達一千六百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予偉智公司等,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達八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戊○○住處搜獲之相關進、銷統一發票可證,復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有關聯達富公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稽,且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稅捐處訪談時,亦自承係以統一發票總額百分之六點五之代價向丁○○購得,此有談話筆錄在卷足參,足證聯達富公司與丁○○所虛設之鉅鐵、和鑫石等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交易甚明。
⑵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被告戊○○住處查獲之扣押物編號第四
八號,即聯達富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七月二日及七月四日三紙現金支出傳票內,分別載有:「補(明)稅金二十五萬元(即六月三十日到期支票十萬元、七月十日到期支票十五萬元)、 阿明 稅金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即七月十三日報期支票十三萬元二紙、現金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阿明稅二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即現金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七月十一日到期支票十八萬六千元)」。依該三紙傳票所示,聯達富公司支付丁○○之金額,係按統一發票銷售額百分之六點五為計算標準,核與被告戊○○接受台中市稅捐處訪談時所為之供述相符,堪以採信。再從扣押目錄編號第十三付款簽收簿中,寶號書有「阿明」,票號分別為SG0000000號、SG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其兌領人亦為丁○○,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銀華字第四七九號函在卷可稽。是聯達富公司顯係以發票總額百分之六點五為代價,向丁○○所虛設之公司取得不實之發票無疑,而被告戊○○為聯達富公司資金帳務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聯達富公司登記負責人,渠二人對於如此龐大之不實發票數量,豈有不知之理。
㈡力富公司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力富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戊○○,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
止,合計取得丁○○所虛設之錫揚行、偉智公司、和鑫石公司、力石行等公司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達四百零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另力富公司則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達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予丁○○所虛設之雙雲工程行、國揚企業社,幫助逃漏稅額為六千七百二十八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戊○○住處搜獲之相關進、銷統一發票可證,復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有關力富公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稽,且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接受台中市稅捐處訪談時,亦自承前述開立或取得之發票均無交易事實,此有談話筆錄在卷足參。
⑵石鑫揚公司開立予聯達富公司及力富公司工程行之不實統一發票總額為一千二
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被告戊○○誤算為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元),依總額百分之六點五計算結果,被告戊○○交付丁○○之代價為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參扣押目錄編號第四十八號內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之現金傳票上有記載一筆為阿明稅金0000000乘零點零六五,及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現金傳票內記載阿明稅0000000乘零點零六五,依此之0000000元及0000000元,其總額即為00000000元,而該二紙傳票上亦記載給丁○○稅金係此總額成百分之六點五,其金額即為七九四一一八元。另附表中有關石鑫揚公司取得或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中,石鑫揚公司開立予力富公司及聯達富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二一○○○○元及00000000元,二者合計即為00000000元)。由此可知,聯達富公司及力富工程行向丁○○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即為前述之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並支付發票總額百分之六點五予丁○○作為代價,前開二紙傳票中均已載明係現金支付或支票號碼,支票支付部分其支票號碼及到期日亦載明於該現金傳票中,足證聯達富公司及力富工程行顯係向丁○○虛設之石鑫揚公司購買不實發票,而以該不實發票總額百分之六點五之額度交付丁○○作為代價。
㈢昌慶隆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昌慶隆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而帳務及資金運作則由被告戊○○負責,此
亦為被告戊○○所自承,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合計取得丁○○所虛設之雙石行、和鑫石公司及聯達富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有關昌慶隆公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稽,且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接受台中市稅捐處訪談時,亦自白前開取得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此有談話筆錄在卷足參。
⑵被告甲○○雖辯稱伊僅係登記負責人,該公司進銷或均由被告戊○○、乙○○
負責,伊僅負責工地現場云云,惟查被告甲○○與被告戊○○之戶籍相同且實際亦居住一起,公司之進、銷貨為公司經營之重要業務,被告甲○○既為昌慶隆公司負責人,且與被告戊○○實際生活一起,對於該公司究有無實際進銷貨及所取得之發票是否真實,自當知之甚明。況昌慶隆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高達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以被告甲○○與被告戊○○之密切關係,被告甲○○與一般僅為登記負責人而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情形顯然不同。
是被告甲○○對於昌慶隆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實難委為不知。
㈣聯達富公司虛報八十七年度蔡祺川等三十三人薪資費用部分: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
新店市○○路○○○號被告乙○○住處查獲聯達富公司八十七年度薪資表一冊(扣押物編號五十二號),該薪資表內所列蔡祺川、吳順強、廖秀鳳、駱大中、蔡孟真、張清樹等人,分別為丁○○前開所虛設之和鑫石公司、錫揚行、金建隆公司、石鑫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股東。而聯達富公司實際帳務均由被告戊○○負責,被告戊○○對於蔡祺川等人並未實際在該公司工作,係由丁○○所提供之申報薪資人頭,事後再由被告戊○○以申報總額百分之八作為丁○○提供人頭之代價,其虛報之薪資總額為五百七十七萬零七百元,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中市稅捐處談話筆錄)。
⑵觀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被告戊○○住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第二
十八中有一紙計算表,該計算表中被告戊○○書有:「薪資0000000乘百分之八等於四六一五六五」字樣,而該百分之八之代價約略為四十五萬元,該四十五萬元係由被告戊○○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票號為QC0000000,面額為八萬元,及同銀行票號為QC00000000號、QC0000000號,面額共為二十五萬元,及同銀行票號為QC00000000號,面額為十二萬元之支票支付予丁○○,此觀之扣押目錄編號第十三號中,前開支票係由丁○○以「明」簽收即明。足證聯達富公司顯係由丁○○提供蔡祺川等三十三人為虛報薪資之人頭,而由該公司支付丁○○四十五萬元作為代價,至為灼然。
㈤被告戊○○於審理中雖改稱:前述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的談話
筆錄,是應該處鄭小姐的要求所作,請傳喚鄭小姐對質云云。然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十許,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人員訪談並製作談話筆錄後,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並提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被告戊○○當時亦陳稱其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人員訪談時所言,均屬實在等語,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戊○○翻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戊○○聲請傳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鄭小姐對質乙節,本院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乙○○、戊○○、甲○○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質之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冒用「賴金茂」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犯行,辯稱:卷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伊所簽訂云云。惟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四0三頁至四0七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已坦承:伊是看到報紙之求職廣告後,與一位叫「 老賴 」(經查即丁○○)的人聯繫,「老賴」說要幫伊找工作並提供住宿,乃帶伊至台中市○○路某房屋仲介公司,與經紀人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上的指印確實係伊所蓋,「老賴」給伊二千元,伊沒有去住,鑰匙是由「老賴」拿走等語。又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己○○書寫「賴金茂」三字,經與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賴金茂」簽名比對結果,亦堪認「賴金茂」之署押,係被告己○○所簽無訛。再者,經檢察官將前開契約書上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亦證實前開契約書上賴金茂名下之指印為被告 謝錦 所捺印,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刑紋字第一三五四三五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足證。事證明確,被告己○○偽造「賴金茂」署押並按捺指印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戊○○、甲○○分別為聯達富公司、力富公司、昌慶隆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其三人均明知所開立及取得之前述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又其三人均係納稅義務人聯達富公司、力富公司、昌慶隆公司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就各該公司逃漏稅捐負代罰之責任。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案被告己○○除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賴金茂」之簽名外,尚於該簽名上及騎縫處按捺指紋,揆諸前揭說明,捺指紋亦屬該罪所謂之「署押」。核被告乙○○、戊○○、甲○○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戊○○之間,就事實欄㈠、㈣部分,被告戊○○、甲○○之間,就事實欄㈢部分,及被告己○○與案外人丁○○之間,就事實欄部分,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賴金茂」之署押,進而持與林素芬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己○○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戊○○、甲○○三人所犯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俱依法加重其刑;且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另聯達富公司、力富公司、昌慶隆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被告乙○○、戊○○、甲○○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應負代罰之責任,此與前述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乙○○、戊○○、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牽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己○○曾於八十三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戊○○、甲○○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報稅憑證,所為侵蝕稅基破壞稅制,其中被告戊○○係基於主導地位,另被告己○○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契約,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其四人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甲○○、己○○部分,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至被告己○○偽造之「賴金茂」署押一枚、指印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甲○○與被告己○○、案外人丁○○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係丁○○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或將其變造後,作為登記負責人,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設行號公司,而被告己○○明知其中雙雲工程行係丁○○將 賴哲雄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變造為賴金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賴金茂名義在台中市○○路○段二五九之三號六樓之一五號所虛設之行號,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冒用「賴金茂」名義與林素芬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認被告四人除前述論罪科刑法條之外,被告乙○○、戊○○及甲○○三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造文書罪嫌,被告己○○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不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查:㈠會計憑證乃商業負責人基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之文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本即含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本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是本案無另論處被告乙○○、戊○○、甲○○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㈡案外人丁○○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或將其變造後,作為登記負責人,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設行號公司,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然此部分係丁○○單獨所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甲○○就此部分,與丁○○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本案丁○○出售不實統一發票予聯達富公司、力富公司、昌慶隆公司部分,丁○○係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被告乙○○、戊○○、甲○○則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亦難認被告乙○○、戊○○、甲○○與案外人丁○○係成立共犯關係。㈢被告己○○與案外人丁○○就冒用「賴金茂」名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部分,固應負共犯之責任,惟查被告己○○僅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冒用「賴金茂」名義與林素芬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台中市○○路○段二五九之三號六樓之一五號房屋,其後丁○○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賴哲雄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變造為賴金茂,並以賴金茂名義在該址申請設立雙雲工程行,進而申領統一發票販售圖利。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於冒名承租該屋時,即已明知案外人丁○○欲以該址虛設雙雲工程行及申領統一發票販售圖利,自難僅以該址為被告己○○冒名承租,遽論被告己○○應負幫助逃漏稅捐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丁○○以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將其變造後,所虛設之公司行號):
┌──┬────┬─────┬────┬────────────────┐│編號│公司名稱│登記負責人│被害人│公司登記地址(設立日期)│├──┼────┼─────┼────┼────────────────┤│一│偉智開發│ 汪秀卿汪姿玲 │台北市○○區○○街○○號之二,四│││工程有限│││樓(88.03.01)│││公司││││├──┼────┼─────┼────┼────────────────┤│二│派祥企業│ 黃政道 │黃政道│台中市○○區○○里○○路○段九八│││有限公司│││五巷五三號一樓(88.04.21)│││司││││├──┼────┼─────┼────┼────────────────┤│三│志利工程│ 林志祥林宥男 │台中市○區○○路三段五二三號三樓│││實業有限│││(88.02.03)│││公司││││├──┼────┼─────┼────┼────────────────┤│四│ 源鎰鑫實黃春雄 │黃春雄│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二│││業股份有│││(87.06.11)│││限公司││││├──┼────┼─────┼────┼────────────────┤│五│傑銳工程│黃政道│黃政道│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四七│││有限公司│││號一樓(88.02.12)│├──┼────┼─────┼────┼────────────────┤│六│源忠有限│ 陳炳元 │陳炳元│台中縣○○鄉○○路○○○號一樓│││公司│││(88.05.28)│├──┼────┼─────┼────┼────────────────┤│七│和鑫石企│ 謝隆勝謝火炎 │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二號七樓│││業有限公│││之三(87.12.14)│││司││││├──┼────┼─────┼────┼────────────────┤│八│鉅鐵有限│ 廖文涼 │廖文涼│台北市○○區○○街○○○號三樓│││公司│││(87.08.27)│├──┼────┼─────┼────┼────────────────┤│九│ 金建隆開張明明 │張明明│台北市○○區○○○路○段○○○號│││發工程有│││五樓之三(86.10.17)│││限公司││││├──┼────┼─────┼────┼────────────────┤│十│ 聖亞碩實李美姿李慧萍 │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巷十│││業有限公│││九號一樓(87.09.11)│││司││││├──┼────┼─────┼────┼────────────────┤│十一│ 賀期 企業│ 林靜如楊桂蘭 │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有限公司│││一樓(87.09.21)│├──┼────┼─────┼────┼────────────────┤│十二│ 源興 開發│ 李連生 │李連生│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工程有限│││(88.10.24)│││公司││││├──┼────┼─────┼────┼────────────────┤│十三│石鑫揚企│謝隆勝│ 許進元 │高雄縣○○鎮○○○路○○○號四樓│││業有限公│││之四(87.02.26)│││司││││├──┼────┼─────┼────┼────────────────┤│十四│雙雲工程│賴金茂│賴哲雄│台中市○○里○○路○段二五九之三│││行│││號六樓之十五(87.10.22)│├──┼────┼─────┼────┼────────────────┤│十五│國揚企業│ 曾國富 │曾國富│台中市○區○○路三段五二三號四樓│││行│││(87.12.22)│├──┼────┼─────┼────┼────────────────┤│十六│力石行│ 彭勝裕彭盛裕 │台中市○○路○段○○巷○○號一樓││││││(87.12.23)│├──┼────┼─────┼────┼────────────────┤│十七│成功工程│張明明│張明明│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行│││一(87.12.28)│├──┼────┼─────┼────┼────────────────┤│十八│雙石行│ 陳嘉生陳嘉星 │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87.08.26)│├──┼────┼─────┼────┼────────────────┤│十九│錫揚行│廖秀鳳│廖秀鳳│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三││││││(87.06.16)│├──┼────┼─────┼────┼────────────────┤│二十│福康企業│ 林雯婷高華穗 │台南市○○里○○路○○號十一樓之│││社│││十一(86.12.11)│├──┼────┼─────┼────┼────────────────┤│二一│ 萬隆 企業│林雯婷│高華穗│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十樓之│││社│││八(86.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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