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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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造之「 賴智忠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辛○○曾因搶奪、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四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染上毒癮,缺錢花用,乃計畫於彰化縣員林鎮等地,對手提皮包於路上行走之女子行搶,其為掩人耳目,先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黑色膠帶將其父親 賴添松 所有之KTP—三四二號重型機車車牌,改貼為NTR—三四二號,而變造該車牌,並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賴添松所有之上開深色重型機車行使騎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該車之辨視、NTR—三四二號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上開深色重型機車,趁甲○○等人不及防備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一至六所示之犯罪方式,搶奪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趨車加速逃逸,嗣又為掩飾身份以遂行其奪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巷伍倫醫院後方之停車場內,以其父親所有之上開機車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KXO—五五一號墨綠色重型機車,其復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七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行至彰化縣○○鎮○○路與民族街口,見己○○○手提皮包行走於路上,乃驅車靠近,趁己○○○不備之際,伸手自其背後搶奪暗紅色皮包一只(內有身份證、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各一張,MOTOROLAcd九二八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印章一枚及現金六千元),得手後旋即加速逃逸。辛○○所搶得之財物,除證件部分均丟棄至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旁之排水溝中外;現金部分留供己用,業已花用完畢;行動電話部分除庚○○、戊○○之行動電話因其毒癮發作,未及注意,而將之一併丟棄於排水溝中及將己○○○之行動電話留供己用外,其餘NOKIA八二五0、MC—九三0及NOKIA三二一0型號之行動電話,則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五日,持往彰化縣○○鎮○○街○○號愛迪生通訊量販廣場,向不知情之游易道(另為不起訴處分)販賣,其諉稱其姓名為「賴智忠」,並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冒用賴智忠之名義於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填寫不實之年籍資料及於三月五日變賣上開NOKIA三二一0行動電話時,於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讓渡人簽章欄內偽簽「賴智忠」之署名,以示係賴智忠本人簽立上開契約書,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交由游易道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智忠及愛迪生通訊廣場對立契約書人審核之正確性,其變賣所得之現款亦已花用完畢。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
其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並當場扣得其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迭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游易道在警訊及偵查中;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己○○○在警訊中之供述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辛○○騎乘懸掛變造車牌及前開竊得機車之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贓物及贓物丟棄地點照片六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報表二紙、愛迪生通訊量販廣場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三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車牌屬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於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偽填姓名、年籍等資料,並於讓渡人簽章欄內偽簽「賴智忠」之署名,而交付游易道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智忠及愛迪生通訊廣場對立契約書人審核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車牌特許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搶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皆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搶奪罪;及竊盜罪與搶奪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再其所犯連續搶奪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因搶奪、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四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搶奪之前科,素行不端,且其年輕力壯,身體四肢無殘缺,竟不思努力工作,反而結交損友,染上吸毒之惡習,並以竊盜、連續搶奪之方式獲取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獲社會秩序並危害全民安全甚深,除對於被害人受侵害之際,心理、精神恐慌不安外,縱案件破獲後,猶然心存餘悸,經久難以平釋,自不宜輕縱,方能促其醒悟悛改,惟其所得金額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讓渡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賴智忠」署押一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之故意,一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本件偽造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其上填寫賴智忠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僅在識別該契約書之當事人為何,並非表示立約者本人簽名之意思,自與該契約書下方之讓渡人簽章欄內之簽名,性質不同,是被告偽造之上開契約書上立約人「賴智忠」簽名之部分,應非署押,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係已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惟係其父親賴添松所有,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方式│犯罪所得及處置│├──┼─────────┼─────────────┼─────┼────────────────┼──────────┤│一│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彰化縣○○鎮○○里○○路與│甲○○│辛○○騎乘其兄所有之上開深色重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午五時許│三民街口││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見被害人│(下同)三千元,身份││││││手提皮包於路上行走,遂騎車趨近,│證及健保卡各一張),││││││趁被害人不備之際,伸手奪取被害人│現金由辛○○留供己用││││││之財物│,業已花用完畢,證件│││││││則均丟棄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巷旁│││││││之排水溝中│├──┼─────────┼─────────────┼─────┼────────────────┼──────────┤│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彰化縣○○鎮○○里○○路五│庚○○│同上│皮包乙個(內有現金四│││日七時四十分許│四三巷與中山路口│││百元,駕照、健保卡各│││││││一張,摩拖羅拉cd九│││││││二八行動電話一支),│││││││現金留供己用,業已│││││││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及│││││││其餘證件則丟棄於上開│││││││排水溝中││││││││││││││││││││││├──┼─────────┼─────────────┼─────┼────────────────┼──────────┤│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彰化縣○○鎮○○里○○路與│戊○○│同上│花色手提袋一個(內有│││日十七時二十五分│民族街口│││身份證一張及SAGE│││││││M858行動電話一支│││││││),見提袋內無現金,│││││││則均丟棄於上開排水溝│││││││中。││││││││││││││││││││││││││││││││││││││││││││││││││├──┼─────────┼─────────────┼─────┼────────────────┼──────────┤│四│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彰化縣○○鎮○○里○○街三│ 婁夢怡 │同上│皮包一只(內有身份證│││日八時十分許│十七號前│││、駕照各一張,信用卡│││││││四張,現金一千五百元│││││││,NOKIA八二五0│││││││行動電話一支),現金│││││││留供己用,行動電話則│││││││持向上開通訊行變賣,│││││││變賣所得二千元及所搶│││││││得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其餘證件則均丟棄於│││││││上開排水溝中│││││││││││││││├──┼─────────┼─────────────┼─────┼────────────────┼──────────┤│五│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彰化縣○○鎮○○里○○街六│乙○○│同上│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日七時五十分│十六號寶雅生活館前│││百元、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二張、汽車及機│││││││車駕照、身份證、健保│││││││卡各一張、存摺一本,│││││││SAGEN行動電話一│││││││支),現金留供己用│││││││,行動電話則持向上開│││││││通訊行變賣,變賣所得│││││││五百元及所搶得之現金│││││││均已花用完畢,其於證│││││││件則均丟棄於排水溝中│││││││││││││││├──┼─────────┼─────────────┼─────┼────────────────┼──────────┤│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彰化縣○○鎮○○里○○路與│丙○○│同上│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日九時三十分許│三民街口│││千六百元,身份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各一張,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一張,N│││││││OKIA行動電話一支│││││││),現金留供己用│││││││,行動電話則持向上開│││││││通訊行變賣,變賣所得│││││││六百元及所搶得之現金│││││││均已花用完畢,其於證│││││││件則均丟棄於排水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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