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豪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猛祿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豪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三分許,拖掛6G─47號自用半拖車(砂石標示車)成半聯結車,由司機 楊明福 載砂行駛,在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二五八公里處時,為警攔車稽查,因駕駛人拒絕隨巡邏車至收費站過磅,經警會同駕駛人丈量該砂石車載砂內框為長九.九八公尺、寬二.三八公尺、高係丈量實際裝載砂石之最高、最低、平均三點均值為0.六八公尺,核算總載為一六.一立方公尺,已超過核載容積一四.七立方公尺有一.四立方公尺之多(未扣除凸出物0.七三立方公尺,該凸出物係依該拖車使用證所核定之長×寬×高為十五.四三立方公尺減核載十四.七立方公尺為0.七三立方公尺),再依駕駛人陳述之空車重量加所載運貨物重量核算總重為四十二公噸(即容積一六.一×規定比重一.五+空車重),遂予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公警國四刑字第九七四九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公警國四刑字第0九一000四五0一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晈彰 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天我與另一小隊長執行巡邏勤務,當時該車未懸掛砂石標示牌,攔下後請司機出示駕照,並會同司機丈量砂石車內框高度,我們依規定丈量三點即最高最低及平均三點,三點高度相加除以三,平均高度已超過規定高達零點六八,換算容積率及總重量均已超載,司機亦無異議才在舉發單上簽名,當初我有提議過磅,但司機認為已超載,不需再過磅」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坦承當日該砂石車半拖車之內框長寬高有經員警丈量如前揭數據並掣單舉發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員警張晈彰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該半拖車內框之長為九.九八公尺、寬二.三八公尺、高為0.六五公尺,然員警確將高度填載為0.六八公尺,前開丈量有誤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決異議人豪進公司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情事,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查警員張晈彰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駛車輛之裝載超重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況異議人前開所指之0.六五公尺高度,係該半拖車核定之貨廂內框高度,並非舉發當時所裝填之砂石高度,有該半拖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而值勤員警當時所丈量者既係舉發當時該砂石車實際裝載砂石之高度,且該高度0.六八公尺又係丈量最高、最低、平均三點之均值後所得出之平均高度,則值勤員警就該實際裝載砂石之平均高度記載並未有何違誤之處,此外異議人復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砂石丈量高度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次查,前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6G─47號自用半拖車即為半聯結車,其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噸(曳引車車重:六.0六噸;半拖車車重:十.八六噸、載重十二.一四噸),有汽車車籍查詢單及拖車車籍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因該6G─47號車為砂石標示車,依交通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交路字第九一000一00八號函規定,半拖車貨廂容積以十四.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即以容積法代替重量法為砂石裝載之取締標準)、比重為一.五噸/立方公尺,是本案依砂石標示車核定之容積法計算結果,該6G─47號車之容許載重為二十二.0五噸(即十四.七立方公尺×一.五噸/立方公尺),其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即為
三十八.九七噸(即二十二.0五噸+曳引車車重六.0六噸+半拖車車重十.八六噸),已較其原依行車執照所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三十五噸為寬,足見依容積法核算之結果若已超載,則其亦已逾行車執照所核定之載重,應無疑義。而依前開舉發單丈量之貨廂裝載尺寸(長九.九八公尺×寬
二.三八公尺×實際裝載砂石之平均高度0.六八公尺)為一六.一五一六三二立方公尺,扣除內凸物0.七三立方公尺,得實際裝載砂石之容積為十五.四二一六三二立方公尺,超過規定之容積(十四.七立方公尺)
0.七二一六三二立方公尺,核算超載重量為一.0八二四四八噸(即0.七二一六三二立方公尺×比重一.五噸/立方公尺)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嘉監麻字第九一0五九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為佐參,是異議人之汽車於右開時、地裝載砂石有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量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之汽車,有於右述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六百元(其中包含異議人未異議之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部分),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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