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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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 王錫安 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將被告二人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就坐落台中縣○○
鎮○○段二二九二之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號銀聯段三三五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一二之七號、權利範圍全部)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二二九二之一四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建號銀聯段三三五號之樓房(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係被告乙○○,原告於八十八年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被告乙○○等人支付命令,並獲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五五三三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後並取得勝訴判決,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嗣後被告乙○○竟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而於同年十月五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丁○○(即被告乙○○之配偶),並於同月十九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查無債務人財產可供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按被告乙○○、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無償之行為,且侵害原告債權,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相一致,原告依法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二)原告在八十八年間,即知被告乙○○趁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際,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丁○○名下之情形,但當時因已另行提起另一訴訟,故未處理此事,至九十年一月份訴訟確定後,因之前曾扣押其他債務人之不動產,其他債務人不斷和原告洽商債務如何清償問題,故當時也沒有處理。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原告知悉被告等人有贈與行為已逾一年並非事實;按原告於沙鹿簡易庭訴訟
係屬中是有從其他繼承人口中得知被告乙○○有財產,但並不知道財產明細,因無確定判決故無法得知被告乙○○之財產清冊,更遑論知悉其贈與行為。原告係於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國稅局申請調查被告乙○○於財產歸戶,國稅局亦於三月八日核發被告乙○○財產清單,得知被告乙○○無不動產資料,嗣後於聲請撤回 王玉童宮 二人執行事件時,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更向民事執行處遞狀表明不能發現債務人乙○○之財產,請求執行處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由此可證明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前並不知被告乙○○之財產狀況及贈與行為,事後經原告明查暗訪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取得登記簿謄本,才知該贈與行為,故本案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並撤銷之前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自認。
㈡被告乙○○雖辯稱自始並未接獲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五五三三號支付命令,故不知債
權債務存在,但是,由被告只是乙○○、丁○○夫妻二人,被告卻可以拿到原告和同是 童再隆 繼承人 王永發 等十一人之債權和解書可知,被告乙○○和其他繼承人互有聯絡,故不問被告乙○○是否有收到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五五三三號支付命令,因支付命令裁定上也列有被告乙○○為債務人,且債務人是十二人連帶債務,故任一人收到支付命令後,一定會互相連絡以商量父親童再隆債務問題,故被告乙○○一定知情。
㈢被告辯稱:被告丁○○所經營之金大工程行於八十八年底投標台中港一號穀倉碼頭輸
送設備、進出艙輸送設備、後線穀物輸送帶及相關設施修復工程須提供物動產擔保,被告乙○○才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丁○○以作投標工程之用,並提出合約書影本為證等語,惟查:該合約書金大工程行和丁○○並未用印,原告合理懷疑該合約書之用途,並否認其為真正,且其合約書亦未要求金大工程行或丁○○須提供不動產作擔保,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指稱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已聲請強制執行王玉、童宮所有名下之不動產,
並認為該不動產之價值已足以滿足原告之債權,惟查:王玉、童宮之不動產不甚值錢,且都有有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設定,在不景氣的房地產市場中,藉由法院拍賣程序,第一順位的金融機關都無法全額取回債權金額,更何況是原告的一般債權,所以童宮等人和來和原告協議債權事宜,並以新台幣一百萬元和解,原告即拋棄對童宮等人之請求權,被告所稱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五五三三號支付命令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影本一紙
、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民執四字第七一七三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國稅局歸戶財產清單影本一件、九十年執四字第七一七三號聲請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陳稱其於八十八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被告乙○○之支付命令,並獲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五五三三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等語,惟查:
被告乙○○自始未曾接獲前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二)原告又稱,被告乙○○竟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丁○○,並於同年同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語;查: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丁○○時,並未接獲原告任何債權通知,抑或是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當時被告等人並不知道被繼承人童再隆與原告之間有債務糾紛,而由於被告丁○○所經營之金大工程行於八十八年底投標台中港一號穀倉碼頭輸送設備、進出倉輸送設備、後線穀物輸送帶及相關設施修復工程,須提供不動產擔保,被告乙○○才會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丁○○,以作為投標工程之用。
(三)原告再稱,其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查無債務人之財產可供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語;查:原告所稱之執行名義係法院之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沙訴字第四號)並非支付命令,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聲請執行王玉、童宮(此二人同為被繼承人童再隆之繼承人)所有名下之不動產(按該不動產已足以滿足其債權),嗣因與確定判決所載債務人童宮等人達成和解,取得新台幣一百餘萬元之金額,始同意撤回執行,然原告卻未將獲清償之事實完整報告執行法院,而要求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記載債權金額達一百七十萬元全未受償。
(四)再查,原告坦承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予被繼承人童再隆時,並以童再隆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及上同段九○建號建物設定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給原告,迄至本訴訟繫屬時,原告仍未實行抵押物拍賣,由此得知,原告之借款債權尚有擔保物權存在,縱原告之債權仍屬存在,被告等人之贈與行為亦未害及其債權。
(五)退步言之,苟本院認原告之債權仍屬存在,且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知悉被告等人有贈與行為已逾一年,即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屆滿而告消滅,原告業已自認八十八年間即知悉前開詐害行為,故應認其撤銷權已告消滅。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
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五五三三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童端資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七三號返還借款案件全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沙訴字第四號給付借款案件全卷,及向台中縣稅捐處沙鹿分處調取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一二之七號之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係被告乙○○,原告於八十八年向本院聲請核發被告乙○○等人支付命令,並獲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五五三三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嗣後被告乙○○竟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於同年十月五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丁○○,並於同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查無債務人財產可供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被告乙○○、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無償之行為,且侵害原告債權,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相當,原告依法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爰訴請被告塗消前開所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倘原告之權利仍屬存在,且被告等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知悉被告等人有贈與行為已逾一年,即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屆滿而告消滅,原告業已自認其於八十八年間即知悉,故應認其撤銷權已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係被告乙○○,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被告丁○○,並於同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原告為被告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七三號返還借款案件全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沙訴字第四號給付借款案件全卷核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開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丁○○之行為,係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詐害行為,其可依法訴請法院撤銷之,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前開主張縱然有理,亦應於其知有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為止,否則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使撤銷權消滅。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知前開贈與移轉之撤銷原因等語,核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王蔡彩 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陳:在八十八年間原告即知被告乙○○將系爭房地贈與過戶至被告丁○○名下之事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而經本院再次詢問當時在場之原告,原告王錫安當場陳稱:「我太太講的沒有錯,是在八十八年就知道被告移轉之事」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之前開陳述自已發生自認之效果;再者,原告於前開自認後雖復主張其因無確定判決故無法得知被告乙○○之財產清冊,而不知悉其贈與行為,其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取得登記簿謄本,才知該贈與行為,而主張撤銷之前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自認等語;然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撤自認,被告當庭表明不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原告所指其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國稅局申請調查被告乙○○於財產歸戶,國稅局亦於三月八日核發被告乙○○財產清單,得知被告乙○○無不動產資料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更向民事執行處遞狀表明不能發現債務人乙○○之財產,請求執行處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等語,縱然均為事實,亦僅係原告提否知悉被告乙○○無其他財產之問題,核與是否知悉本件贈與移轉無關,尚難據而認定原告之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於自認時經本院詢以為何未處理(請求撤銷)之原因時,陳述稱:「我們因是鄰居,所以在八十八間過不久即知道,但當時已另行提起另一訴訟,故未處理此事,至九十年一月份訴訟確定後,因之前曾扣押其他債務人之不動產,其他債務人不斷和我們洽商債務如何清償問題,就不用處理系爭房地移轉之事,故當時也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確實係在八十八年間即已知被告間之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僅因提起訴訟或因尚有其他債務人可求償之原因,故遲未訴請撤銷而已,其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其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五五三三號支付命令影本一紙、九十年執四字第七一七三號聲請狀影本一件及本院所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七三號返還借款案件全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沙訴字第四號給付借款案件全卷,核對其時間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自認,並非任意為。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復不同意,則原告主張撤銷前開自認,於法不合,自無可取。故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知被告二人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發記之情事,則其自應於一年內訴請撤銷,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則原告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始提起訴訟,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告消滅,要屬無疑。
四、綜上所論,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撤銷權,因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則其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將被告二人間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就坐落台中縣○○鎮○○段二二九二之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號銀聯段三三五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一二之七號、權利範圍全部)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童端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明應證事實,其聲明證據並不合法,應駁回其聲請;再者,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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