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訴外人 吳金鴦 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 伍佰 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展期續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約定利息為百分之十點0七,其後調整為年息百分八點二計付,並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按期侍息,借款與連帶保證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但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借款伍佰萬元即視為到期,被告甲○○應給付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經原告就被告甲○○所提之擔保物(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七一之三、同段二七一之一九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九一九、六一九八號建物)聲請拍賣求償,原告共受償本金參佰玖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有本金壹佰零柒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
三、被告甲○○明知其無法按期清償,且其提之擔保物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夫丁○○,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有害原告債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丁○○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又被告甲○○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扣除附表所示不動產,甲○○之其他財產價值不高,致原告對被告甲○○之求償顯有困難,被告二人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有詐害原告之債權。
參、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繳息明細一份、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九十執丑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債權憑證一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一份、被告甲○○財產證明一份為證,並請求調閱被告甲○○之財產歸戶證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丁○○所出資建造,而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是系爭不動產實際為被告丁○○所有,被告甲○○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回復登記予被告丁○○而已。
二、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有提供坐落台中市○○區○○街○○○巷○號三層樓房全棟及其基地為擔保,並經原告評估後,認價值超過伍佰萬元而設定抵押權借款,且有吳金鴦擔任連帶保證人,顯有十足擔保及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即不能謂有害原告之債權。
參、證據: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強執行卷宗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八二號假處分卷宗。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甲○○之財產歸戶資料及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強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八二號假處分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訴外人吳金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伍佰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展期續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並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按期侍息,借款與連帶保證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但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借款伍佰萬元即視為到期,被告甲○○應給付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就被告甲○○所提之擔保物聲請拍賣求償,原告共受償本金參佰玖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有本金壹佰零柒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而被告甲○○明知其已無法按期清償,且其提之擔保物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讓與其夫丁○○,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有害原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丁○○所出資建造,而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是系爭不動產實際為被告丁○○所有,被告甲○○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回復登記予被告丁○○而已。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有提供坐落台中市○○區○○街○○○巷○號三層樓房全棟及其基地為擔保,並經原告評估後,認價值超過伍佰萬元而設定抵押權借款,且有吳金鴦擔任連帶保證人,顯有十足擔保,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即不能謂有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訴外人吳金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伍佰萬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展期續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惟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借款伍佰萬元即視為到期,經原告九十年四月六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就被告 王莉 所提供之擔保物(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七一之三、同段二七一之一九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九一九、六一九八號建物,抵押權效力所及未保存證記部分為建號一九五八二號、一九五八三號)聲請拍賣求償,原告共受償本金參佰玖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有本金壹佰零柒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而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讓與其夫丁○○,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借據一份、繳息明細一份、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債權憑證一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1、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為被告丁○○所有,而信登記於被告甲○○名下?2、被告甲○○上述基於贈與無償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求償?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丁○○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被告甲○○所為贈與之行為僅在返還信託物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二人就上述抗辯其等有信託登記之事實,復未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甲○○係無償讓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丁○○,應屬可採。
(二)被告復辯稱: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時有提供坐落台中市○○區○○街○○○巷○號三層樓房全棟及其基地為擔保,擔保品價值超過抵押債權,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即不能謂有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初,雖確有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七一之三地號、同段二七一之一九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九一九、六一九八號建物(抵押權效力所及未保存證記部分為建號一九五八二號、一九五八三號)所有權全部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陸佰萬元,以供擔保,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甲○○未依約清償致使債務到期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確定後之九十年六月七日,向本院聲請強執行,經拍賣變價,並不足以清償原告對被告所擁有之債權,尚有本金壹佰零柒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系爭供擔保之不動產其第一次拍賣底價,原告曾向本院陳述底價為伍佰參拾伍萬元,並經本院核定底價為伍佰柒拾貳萬元,惟抵押物之實際價值應以變價所得為其價值,按系爭擔保品第一次拍賣並未有人應買,直至第三次拍賣方為訴外人 曾登堂 以肆佰伍拾肆萬元拍得,顯見系爭供擔保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應以變價所得之肆佰伍拾肆萬元為其價值,被告抗辯:該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第一次核定拍賣價值為伍佰柒拾貳萬元,因而主張其價值,在原告對被告甲○○得為主張之債權額之上,即無可採。
2、又按設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如其擔保物之價值於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不足清償債額,債權人仍得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且債權人之債權行使撤銷權不以債權已屆清償期為必要。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系爭借款債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二人達成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合意時,業已存在,雖其清償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方到期,惟此不妨礙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又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達成無償贈與所有權合意之時間,距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九十年六月七日,約有八個月,其間不動產價值,並未有劇烈波動,客觀上,被告甲○○提供用以擔保原告系爭債權之擔保物,於被告二人為系爭贈與無償行為時,並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應可認定。是被告二人抗辯:被告甲○○就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已提供價值相當之擔保品,以為擔保,原告就被告甲○○所為系爭無償贈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得主張行使撤銷權,即無可採。
3、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調被告甲○○財產歸戶證明,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被告甲○○尚有投資立榮海運份有限公司參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投資原告公司壹萬壹仟壹佰元,有財產歸賦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核被告甲○○上開投資財產價值,顯不足清償被告甲○○尚積欠原告之壹佰零柒萬捌仟零貳拾肆元,是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之贈與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求償,應可認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其所提供之擔保品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任意無償處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甲○○任意無償處分其財產,減少其積極財產,該無償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合意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詐害行為,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予以撤銷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應有部分
一台中市○○區○○段七八二八十平方公尺全部
之一六地號
二台中市○○區○○段七八二五十五平方公尺全部
之一七地號建物部分:
編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號層數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應有部分
一台中市北屯區台中市北屯區1915三層一七一點陽台全部
仁德段七八二后庄七街十三八四平方六點九九之一六地號號公尺平方公尺(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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