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建三字第0八八一九六0四三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為依法設立之法人,明知被告公司登記經營之事項僅為「一、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外);二、有關投資之投資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詢顧問;三、有關之商業文書撰寫及經營顧問;四、企業管理及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會計師業務除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外);五、為國內工商業向國外金融機構提供消息或媒介之顧問業務;六、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七、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外);八、各種休閒育樂產業設施經營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等事項,並未經中央銀行核准經營外匯買賣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僱用 廖繼期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在公司擔任業務員及投資顧問,負責向不特定之人招攬由被告公司所引介新加坡商「環球投資諮詢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英文簡稱GIIC,在國內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發行之「外匯投資管理組合-菁英保本專案」(英文簡稱FMP,以下簡稱「菁英保本專案」),以仲介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而共同從事期貨顧問事業,並以之為常業。其經營方式為:由廖繼期向不特定客戶招攬被告公司所引介、環球公司所發行標榜「保本、高利」之「菁英保本專案」,由客戶在每一單位美金二萬元(為期十二週)及每一單位美金四萬元(為期八週)二種投資方式中擇定其投資方式,並填載環球公司所提供之開戶合約書、委任授權書後,再由被告公司
提供環球公司在新加坡或香港往來銀行之指定帳戶,由客戶將其投資金額(美金二萬元或四萬元)匯入該指定帳戶,經環球公司確認後,環球公司即透過被告公司轉交客戶之個別交易帳號以供客戶核對,而環球公司於收受投資客戶之上開投資金額後,則委託資產管理機構WealthAssetsManagementCorps(下稱WAMC,在國內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代客操盤之方式,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環球公司則負責資金控管及監督;同時為保障客戶免於虧損,WAMC相對提出客戶投資額百分之三十之定期單,設質與環球公司,以擔保WAMC操作虧損在客戶投資額百分之三十容許範圍內。投資期間環球公司會將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報告書,透過被告公司轉交或直接以傳真方式告知客戶,如客戶欲獲得國際外匯市場外幣漲跌之訊息,被告公司可直接提供相關之每日行情走勢或為諮詢,以憑核對交易幣別、口數、價位及交易盈虧狀況,若交易獲利,則環球公司與WAMC可從中分得百分之三十操作獲利,餘百分之七十則歸客戶取得;而每交易一口(每一交易合約量俗稱一口),由環球公司抽取美金八十元手續費後,再分配美金二十八元至五十五元不等退佣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支付廖繼期十八美元佣金。投資屆滿後,視客戶意願續約或解約,如欲解約,環球公司則於到期後七個工作天內,將交易之本金(或含獲利)匯入客戶所指定帳戶內。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至少有丙○○經廖繼期招攬而參與該「菁英保本專案」投資美金二萬元,後因環球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因惡性倒閉,致丙○○未能取回其投資之本利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公司涉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公司涉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犯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廖繼期、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及被告公司菁英保本投資專案簡介影本、丙○○簽訂菁英保本投資專案合約書及匯款單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公司代表人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惟查:
(一)按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外匯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匯之行為,應係以實際有外幣財產權移轉之行為者而言;至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雖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其買賣差價,但因其係以外幣為標的,故亦為外匯業務之一種而已,自與外匯之買賣行為不同。本件被告公司或另案被告廖繼期並無與客戶對作外幣之交易行為,係由客戶自行匯款至新加坡環球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環球公司委由資產管理機構WAMC以該保證金下單為外幣之買、賣等操作及承擔風險,自非同於前揭所指之非法買賣外匯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廖繼期、告訴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無訛,並有被告公司菁英保本投資專案簡介影本、丙○○簽訂菁英保本投資專案合約書及匯款單據附卷足稽,而上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另案被告廖繼期並無外匯買賣之行為,應足認定。
(二)再按「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法律定義,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差價,依此定義堪認「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參考司法院編印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五)第六十八頁),而為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期貨交易之一種,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準此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財政部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86)台央外柒字第0四0一二一六號函、及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以(86)台財証(五)字第0三二四0號函公告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不適用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實務上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場所,幾乎都在經核准之外匯指定銀行之營業處所買賣,除前揭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公告,指定辦理外匯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可豁免適用期貨交易法外,任何公司未經許可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者,應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四款之適用,若公司係以提供場所設備、相關資訊(如價位詢問、每日行情走勢等)或諮詢等,供客戶進行交易,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此觀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日(89)台財證(七)第三三四五號函甚明。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受託人實係環球公司,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所仲介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甲○○非該契約之客戶,也非受客戶之託實際在外匯市場為客戶買賣外幣之銀行或經紀商,更無所謂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甲○○經營之性質實係受環球公司之委託,在台仲介客戶簽約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於客戶簽約後該公司依客戶指示買賣外幣,但如客戶無管道獲得國際外匯市場外幣漲跌訊息,由仲介者提供此相關訊息或為諮詢,而為此類顧問業務,再如客戶專業知識不足時、或無暇時由專業經理人代客操作外幣之買賣,而為客戶經理該外幣買賣業務,是則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之行為,並無成立管理外匯條例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之餘地。惟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期貨交易法施行後,槓桿保證金交易已列入期貨交易法之範圍內,外幣保證金交易乃為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除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公告,指定辦理外匯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可豁免適用期貨交易法外,任何公司未經許可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者,應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如前述,且該特定許可範圍亦僅限於外幣保證金交易本身,並不及於甲○○所從事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仲介、經理、顧問事業,因之;甲○○所從事之該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之仲介、顧問事業之行為,應屬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範之範圍,未經許可者,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加以處罰。而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此益證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所為,並無從事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與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廖繼期上開所為,應係共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或其從業人員廖繼期之行為,既均與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無涉,即無適用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常業非法買賣外匯之餘地,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公司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公司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被告公司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公司經合法傳喚,其代表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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