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複代理人 林秋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與原告為合夥事業辦理清算。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玖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映象工商攝影社之負責人,獨資經營,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因兩造理念契合,約定成立合夥,由原告退租原有承租之廠房,遷進被告所在之台中市○○路五三之八號共同經營合夥,雙方決定各出資一半,並進行整修門面,及增添設備,兩造言明所有合夥之租金支出、員工、客戶資源、所有器材及設備共用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現改為聯信銀行西屯分行)開立活儲共同帳戶及支票存款往來帳戶(戶名為映象工商攝影社【以下簡稱映象社】,印章為甲○○及乙○○二人),作為合夥事業收入與支出之使用並請專職會計人員記帳,但兩造未就新合夥事業另創新法人或新命名稱,惟確實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復以兩造合夥期間主要業務為工商攝影及印刷設計,雙方言明分工合作,印刷設計工作由被告處理,攝影棚由原告負責,原告並支援印刷流程(例如製版、加工、送貨)所有營業收入與支出均各二分之一。
(二)未料兩造經營合夥事業經過十個月之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被告提議解散合夥,經原告之同意,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正式生效,原告即遷出合夥經營地點,結束合夥事業,但雙方尚未清算損益,而雙方合夥,曾開立共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戶-六信西屯分社,帳號000000-0號及支票存款戶-六信西屯分社,帳號三三一九-八號,且於合夥之初,平均支出裝潢費,另就員工薪資支出,原告已支付一半,由原告開出誠泰銀行四七七九二號支票支付,復以合夥事業使用之房屋押、租金之支出:均由共同帳戶轉入被告之帳戶,向再由被告支付給房東,是以兩造之合夥關係確實存在。
(三)原告依民法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對合夥事業辦理清算,清算方法:
1、收款清算:⑴被告收款一,一六一,五三九元,加活存餘額一二七,二二七元,加原告收款一五九,四三七元,等於一,四四八,二0三元。
⑵一,四四八,二0三元加晨印印刷剩餘紙張三0,000元,加 雍灃 目錄掃描費收入四0,000元,等於一,五一八,二0三元。
⑶一,五一八,二0三元減被告匯入甲存三二三,000元,再減原告匯入甲存一,八三0,等於一,一九三,三七三元。
⑷一,一九三,三七三元雙方各占二分之一,即除以二,等於五九六,六八六元。
⑸被告應補償原告:總計五九六,六八六元,減原告已收金額一五九,四三七元,再減匯入甲存一,八三0元,等於四三五,四一九元。
2、設備清算:⑴裝潢費一七六,六五0元,雙方各出一半,殘值八,八三二五元(被告繼續使用)。
⑵桌子五,五00元(被告繼續使用)。
⑶櫃台二五,000元(被告繼續使用)。
⑷濾心一箱五,000元(被告繼續使用)。
⑸浴室貼磁磚四,五00元(被告繼續使用)。
⑹木板四,000元(被告繼續使用)。
⑺電話總機三0,000元(原告繼續使用)。
⑻公婆椅七,八00元,(原告繼續使用)。
⑼被告該退回之設備費:
被告使用八八,三二五元,加五,五00元,加二五,000元,加五,000元,加四,五00元,加四,000元,減原告使用三0,000元,減七,八00元,等於七二,0二五元(應退回原告金額)。
3、收款差額四三五,四一九元,加設備差額七二,0二五元,合計五0七,四四四元,即被告應補給付原告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設立天繪廣告攝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繪公司),但其個人仍可與原告有合夥關係之存在,並非被告成立天繪公司之後,即絕對不可能再以個人身分成立合夥,被告所辯顯不合道理。
(二)合夥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至商業登記法只是行政管理方便而已,不以有無依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登記為要件,縱使未依法登記,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也只是處以罰鍰或命令停業之問題而已,並不影響兩造有實質合夥之存在。
(三)又查合夥出資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金錢為必要,金錢以外之物,其他債權、物權、無體財產權、營業權,均無不可,雖勞務信用,亦得為出資,本件兩造合夥即係以雙方現有設備、器材、客源為基礎,各占股分百分之五十,此事實從雙方活儲共同戶之收支、支票共同戶之收支、員工薪津之支出、租金支出等項,及會計小姐可以證明,不容被告否認,更不以商業登記為必要。
(四)本件由房租支出、押金支出、裝璜支出、員工薪津支出,均為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是可認定費用既各分擔一半,則損益相同,亦為各二分之一,損益比例既已明確,折價細節,無庸深究,另共同支票及活存,均有進出,何故存款?何故支領?均可查證,絕非僅係共同費用方便處理而已,被告辯稱帳戶為方便處理費用支出,實不合理。
四、證據:提出映象社甲○○活期存款存摺、乙○○、甲○○收款未入共同帳戶明細表、合夥財產現金計算明細表各一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帳冊資料二十一紙為證,聲請傳訊證人 陳詩雯 、 林素瑛 、 游豐隆 、 欒惠治 、 王錫平 ,並聲請向聯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調閱①活期儲蓄存款戶,帳號一○一○三四-,戶名映象工商攝影社、甲○○、乙○○②支票存款戶,帳號三三一九-八號,戶名映象工商攝影社、甲○○、乙○○等二帳戶之開戶全部資料影本、開戶起至今之全部往來帳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即設立天繪公司,資本額一百萬元(現資產價值約三百萬元),從事廣告企劃、設計及攝影業務之經營,被告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本身已有經營之公司,焉有可能再與原告合夥,且原告所經營之映象社資本額僅六萬元,被告所經營之天繪公司,兩者資本額差距十六倍之多,被告不可能與原告合夥。
(二)本件兩造並無任何合夥關係,原告主張雙方各出資一半云云,合夥金額究竟多少?又原告所稱增添設備云云,係增添何項設備?有多少客戶?雙方各為出資之金額多少?如何支付?請原告加以舉證,原告又稱所有器材及設備共同,雙方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云云,被告否認。
(三)再者,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七款規定,合夥組織者,須向主管機關登記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由上可知,兩造間若有成立合夥,定會向主管機關登記上列事項,祈請鈞院能向台中市政府建管課函查,原告甲○○與被告乙○○二人是否申請登記合夥組織,及該合夥組織相關文件。
(四)原告所稱雙方決定各出資一半、雙方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等云云,皆非事實,原告遷入天繪公司的器材僅為相機及閃光燈,此器材於天繪公司本就具備,且大型傢具攝影棚所需要的設備不只是相機及閃光燈這些器材就可以營運,更需要的是大型無縫牆、專業軌道燈、大型搭景道具牆及地板無塵處理等專業設施,這些大型的投資都是天繪公司原有之設施,原告並未就這些設施做任何投資。況且,原告亦未另就天繪公司專業排版之電腦設備加以投資。再者,天繪公司有攝影及目錄設計兩種生產能力,而原告只會攝影工作,就能力上而言也無法與天繪公司相平衡。復以因兩造有共同費用要支出,故設立共同帳戶,惟原告之收入卻不足支付費用,所以被告才將部份收入,存入兩造所設立活存帳戶,協助原告週轉,並非存在任何合夥關係。
(五)查本件兩造並無合夥關係,如前所述,如鈞院仍認兩造有合夥關係,查本件兩造出資多少?合夥債務多少?原告皆未說明舉証,皆僅是原告片面製作文書,自不足採,且証人欒惠治在離職後,與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映象社共同謀合,對於被告所成立天繪公司進行散發傳單,企圖欺騙天繪公司之客戶,讓客戶誤認天繪公司已不再營業,益証該証人立場偏頗,所為供詞,自不足採。再者,印刷設計皆是由被告之配偶 何昀珊 在負責工作,核與原告無關,原告聲稱其有接印工作云云,顯非事實,另證人游豐隆為原告之表弟,與原告為親戚關係,其立場非客觀公正,所為供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各一份、聲請向台中市政府建管課函查甲○○與乙○○是否申請登記合夥組織,聲請傳訊證人 蔡佩娟 、何昀珊(即 梁何雅青 )。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曾遷入被告所在之台中市○○路五三之八號之地點經營事業,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現改為聯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帳戶及支票存款往來帳戶(戶名為映象工商攝影社,印章為原告甲○○及被告乙○○二人),復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遷出前開經營地點等情,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聯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調閱之活期儲蓄存款戶,帳號000000-0,支票存款戶,帳號三三一九-八號祥等二帳戶之開戶全部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約定成立合夥,決定各出資一半,並進行整修門面,及增添設備,兩造言明所有合夥之租金支出、員工、客戶資源、所有器材及設備共用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並開立活儲共同帳戶及支票存款往來帳戶,作為合夥事業收入與支出之使用,復以兩造合夥期間主要業務為工商攝影及印刷設計,雙方言明分工合作,印刷設計工作由被告處理,攝影棚由原告負責,原告並支援印刷流程(例如製版、加工、送貨)所有營業收入與支出均各二分之一,嗣兩造經營合夥事業十個月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提議解散合夥,經原告之同意,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正式生效,原告即遷出合夥經營地點,結束合夥事業但雙方尚未清算損益,故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對合夥事業辦理清算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並無任何合夥關係,原告主張雙方各出資一半云云,合夥金額究竟多少?又原告所稱增添之設備究指何者?有多少客戶?雙方各為出資之金額多少?如何支付?請原告加以舉證,原告又稱所有器材及設備,雙方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云云,被告否認,原告甲○○與被告乙○○二人並未申請登記合夥組織,再者,被告所經營之天繪公司有攝影及目錄設計兩種生產能力,而原告只會攝影工作,就能力上而言也無法與天繪公司相平衡,再者,因兩造有共同費用要支出,惟原告之收入卻不足支付費用,所以被告才將部份收入,存入兩造所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協助原告週轉,足証被告所存入前開帳戶之金錢,確實係協助原告週轉,沒有任何合夥關係,兩造未就新合夥事業另創新法人或公司,被告不可能以天繪公司之財產與原告從事合夥事業等語,資為置辯。
三、經查: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合夥雖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但對於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則必須確實約定,申言之各合夥人究竟各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要須相互間明確約定,始能作為日後合夥權義分擔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並據聯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戶及支票存款戶等資料、共同支出裝潢費、員工薪資、房屋租金、押金等情,陳稱兩造約定各以百分之五十之出資比例經營共同事業,並聲請傳訊證人游豐隆、林素瑛、陳詩雯、欒惠治為證,然均為被告所否認,繼查:
1、本院審閱聯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函覆之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一○一○三四之一號、支票存款帳戶第三三一九之八號之開戶全部資料及全部往來帳本之資料,內附之帳戶印鑑式樣卡上雖有「映象工商攝影社」「甲○○」及「乙○○」三只印鑑章,惟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客戶歸戶基本資料登錄單等文件,所記載之申請人均僅為「公司行號:映象工商攝影社,戶名及代表人:甲○○」,另該銀行所留存之映象工商攝影社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組織固為「合夥」,惟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建管課函查之結果,映象社之負責人為原告甲○○,合夥人為 周添隆 、 陳秀琴 ,亦與被告無涉,而依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觀之,因戶名為「映象工商攝影社,代表人:甲○○」並非兩造設立之共同帳戶,至於上開印鑑式樣卡上雖有被告之印鑑章,惟此係指被告對於原告所經營之映象社之前開帳戶所存資金有監督控管之權利,即前開帳戶存款之提領須得被告之同意核章始得動支,仍難因此遽認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至原告稱兩造共同開立系爭帳戶,與前開資料要難謂合,不足採信。
2、另原告稱裝潢費、員工薪資、房屋租金、押金均為兩造平均分擔等情,是以兩造以各出資百分之五十之比例,經營合夥事業,惟查:
⑴據證人即原告之表弟游豐隆結證稱:兩造均有意至大陸發展,由證人聯絡原告
至被告經營事業之處所商談合作事宜,雖聽聞被告提及兩造已有合作關係,然對於兩造間合作之細節,證人並不知悉等語,另證人即擔任會計之陳詩雯結證稱:原任職於天繪、映象公司,二公司在一起,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擔任會計職務,簽發支票時,均須核蓋兩造之印章,負責人為二人,薪資亦係由兩造核算後發放,營業場所之租金係由映象公司提領轉匯至天繪公司之帳目,再匯給房東,另一會計林素瑛亦結證稱:任職於映象社,於八十九年二月左右離職,映象社有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及活期存款帳戶,於動支金錢時,須核蓋兩造之印章始得提領等情觀之,原告所經營之映象社及被告所經營之天繪公司確實於同一地點籌設運作,且該二營利事業於人事及財務互有結合,惟就原告所稱之裝璜費、員工薪資、房屋押租金是否係由兩造共同負擔,又其負擔之比例是否即各為百分之五十,均無法藉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加以釐清,再衡之,一般商業經營模式及慣例,數自然人或營利事業互有人事之共通及財務之監控,可能為單向或雙向之投資、亦有可能係相互之支援合作,並不當然表徵彼此間必存在有合夥關係,實難認定原告所稱兩造各以百分之五十之出資比例成立合夥等情為真。
⑵再者,為映象社之攝影師欒惠治固結證稱:於八十八年四月曾向被告應徵,被
告曾告知無法錄用之原因係須經由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嗣於同年四月底兩造一同前來與證人洽談工作及薪資事宜,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證人至天繪公司上班,之後映象社始遷入,並將器材搬進,之後,證人均係對兩造負責,公司內部有兩個負責人,對外,則天繪公司及映象社之名稱均有使用,攝影部分由原告負責,設計部分則由被告主導,直至八十九年一、二月經被告通知因業務經營不良,將解散員工等情,惟以,合夥之成立須由當事人對於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為確實約定,原告提供其所有之攝影器材進駐於被告原有之營業場所,是否係以物代替出資,又與被告原有之設備器材應如何量定其折算標準,以作為日後合夥權義分擔之依據,無由自前開證人之證述予以探知,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說,誠難認原告所陳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等情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稱兩造間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兩造出資比例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為合夥事業辦理清算,並應給付原告參拾玖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