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二四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偶 周秀紅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出租予私立瑪郁語文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瑪郁補習班)之租賃收入新台幣(以下同)七六、○○○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以其申報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遂依查得資料及報經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核定租賃收入為四七五、八三二元,減除原告已申報之租賃收入七
六、○○○元,調增租賃所得為二二七、九○四元【(475,832-76,000)×57%=227,904元】。原告就被告調增租賃所得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指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被告機關實際調查附近房屋之租金平均每月每坪四五九、四四元,證據?
2、原告八十九年租賃收人四個月,被告機關設算原告租賃收入為四七五、八三二,折算每月租金高達一一八、九五八元,以鹿港鄉村小鎮如何能有每月租金近十二萬之情形,整個鹿港鎮均無此租金,被告機關言實際調查附近房屋租金每月高達近十二萬,必須提出證據。
3、原告租賃收入只四個月(九月至十二月)原告已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證據,被告機關再核算原告租賃收入為一年,並設算租賃收入為四七
五、八三二元,以原告出租四個月租金,核算每月每坪租全收入竟高達一○二一元,遠超過財政部核定三二二元甚多,於法有違。
4、原告租賃收入(九月至十二月)為七六、○○○元,核算每月每坪三三九元,(故被告機關核算原告房屋租賃收入每月每坪僅五一.五七元是錯誤的,被告機關如何計算?怎會是五一.五七元?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甘服,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復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所明釋。
2、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偶周秀紅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出租予瑪郁補習班之租賃收入七六、○○○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以其申報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遂依查得資料及報經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核定原告配偶周秀紅當年度租賃收入為四七五、八三二元,減除原告已申報之租賃收入七六、○○○元,調增租賃所得為二二七、九○四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設算租金偏高與實際不合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本件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查明系爭標的物鄰近租金平均為每月每坪四五九‧四四元(原卷第一頁),原告申報該筆房屋租賃收入七六、○○○元,核算每月每坪僅五一‧五七元(76,000/12/122.8=51.57元),顯較當地鄰近租金平均每月每坪四五九‧四四元為低,遂依報經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每月每坪三二二元(原卷第一頁),設算原告配偶租賃收入為四七五、八三二元,減除原告已申報之租賃收入七六、○○○元,調增租賃所得為二二七、九○四元,並歸課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復查遂予以維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八十九年度租賃收入僅四個月,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被告機關再核算原告租賃收入為一年,並設算租賃收入為四七
五、八三二元,於法有違云云。
4、本件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查明系爭標的物鄰近之租金平均為每月每坪四五九‧四四元(原卷第一頁),而原告原申報租金每月每坪僅五一‧五七元(76,000/12/122.8=51.57元),兩相比較,原告申報與承租人瑪郁補習班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鄰近租金偏低,有系爭房屋鄰近租金查報單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可稽(原卷第一頁、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且被告機關實際設算原告配偶租賃收入每月每坪三二二元(原卷第一頁),亦低於本件系爭標的物之鄰近租金水準,依首揭法令規定,被告機關自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增列原告租賃所得,如前所述,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僅出租四個月乙節,查原告並未提示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事證供被告機關查核,被告機關即依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所載使用別為非住非營(原卷第廿一頁)核課原告全年度租賃收入,並非無據。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等語。
理由
一、查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局長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為許虞哲,並經許虞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復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所明釋。
三、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偶周秀紅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出租予瑪郁補習班之租賃收入七六、○○○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以其申報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遂依查得資料及報經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核定原告配偶周秀紅當年度租賃收入為四
七五、八三二元,減除原告已申報之租賃收入七六、○○○元,調增租賃所得為
二二七、九○四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設算租金偏高與實際不合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原告提本件行政訴訟則以前開理由為其論據。
四、按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固有前開規定可據,然查,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偶周秀紅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出租予瑪郁補習班之租賃收入七六、○○○元,係以其配偶周秀紅將上開房屋出租予瑪郁補習班四個月之租賃所得,所為申報,已據原告提出瑪郁補習班所開立所得所屬年月為八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見訴願卷第二十一頁),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配偶周秀紅有於八十九年度有將其上開房屋出租予瑪郁補習班達一年之事實,則被告以上揭原告所稱係四個月之租金收入,作為原告之配偶周秀紅於八十九年度有將其上開房屋出租予瑪郁補習班達一年,而認其所申報之租金收入,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之依據,用以設算原告配偶周秀紅八十九年租金收入,並以之課稅,被告機關此部分所為課稅事實之認定,自有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此部分違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未予查明,而予以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亦有不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廖倩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