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本郎 上列上訴人因犯森林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認定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均係屬於小規模撿拾漂流木之行為,且僅從中獲利50萬元,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屬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腦部動靜脈血管畸形接受治療,生命或健康情形堪憂,經此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請撤銷改判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於該時被告亦經選任辯護人在場,是本件協商程序更無何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之情形。復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此均有本院102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狀未提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提出繕本)。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