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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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金重訴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秦葦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
宋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秦葦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秦葦(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另被告與其餘共犯及證人間所述不一,亦多齟齬,相關犯罪事實範圍甚廣且涉案人員眾多,各人所犯情節仍待對質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於本院時否認全部犯行,其辯詞仍前後矛盾,且與同案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詞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待釐清,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本件案情龐雜,所涉人、事範圍均廣,犯罪事實甚多,仍待一一對質、查核,是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被告係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負責人,原本即有相當資力,且被告已有部分犯罪所得匯出至其海外帳戶,然該海外帳戶目前餘額遠低於已匯出之犯罪所得,顯已將部分資產藏匿於海外,被告仍為有資力逃亡海外之人,仍有逃亡之動機,且本案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以避免串供滅證之必要。本院具體審酌前情,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執行。而自103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
三、嗣本院固於103年1月6日、103年1月21日、103年1月28日就被告及辯護人等聲請傳訊之全部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而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於103年1月28日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3年2月17日本院就該案全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終結該案(並定於103年3月28日宣判)。
然本院具體審酌本案相關龐雜之卷證資料,及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認被告涉犯多項罪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等罪名),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又其涉犯之詐欺罪,被害人 吳政衛 損失達1億餘元,被害人損失重大,況被告仍為有資力逃亡海外之人,確有逃亡之動機,仍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是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廖欣儀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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