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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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判決人邱瑞堂上列聲請人就受判決人即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刑事庭於98年5月27日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即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邱瑞堂於民國97年8月24日上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醇香泡沫紅茶店』內,與友人 楊水青 、 謝雅玲 與其父親邱鑫盟4人,在該店飲酒作樂,嗣因細故與楊水青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修車用之鋼製扳手1支毆打楊水青頭部、身體等處,造成楊水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眼瞼撕裂傷、下巴撕裂傷之傷害。惟被害人楊水青於98年4月28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現更名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該醫院職業功能測驗結果,呈現中重度身心障礙,有器質性腦損傷後之特殊非精神病性精神疾患、器質性腦病變,出現記憶力及認知功能退化、情緒低落、失眠等症狀,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功能、社交及執業功能,有診斷證明書2份、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楊水青受有難治之重傷害,此項證據係於前開法院98年5月27日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具有「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具有「顯著性」,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楊水青因被告於97年8月24日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認知功能受損,特別在記憶力和判斷力上,故無法在職業能力上,有能力去從事工作,腦傷造成之受損為永久性,依測驗:受損程度中-重度、病程:永久、範圍:
大腦;功能喪失程度:中-重度、病程:永久、範圍:職業功能、日常生活自理功能,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23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102偵3431卷第39-147頁),復佐以附卷之診斷書(見同上偵卷第9頁之99年8月21日開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同上偵卷第37頁)、診斷書(見102執請再2號卷第26頁之98年7月24日開立),可知被害人目前之傷害情形應已達重大難治之情形。雖被告傷害被害人楊水青之行為,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認定係「普通傷害罪」並確定,而上揭傷害既經原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為永久性腦傷、認知功能受損等情,該重大難治之傷害行為所呈現之新證據,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且係該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是以,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