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洪嘉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終結,因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受裁定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所為之103年司他字第1號裁定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四、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彰簡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歷經本院101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判決、10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判決,全案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0日確定,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皆由本件受裁定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所暫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之。
五、次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830元,及自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1年5月11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468元及上開法定利息。其中孳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630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判決全部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945元。惟第二審之裁判費,受裁定人業已繳納,有裁判費收據在10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給付保險金卷內可稽,原裁定將該部分金額列入向受裁定人徵收之計算有誤,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準此,受裁定人依前揭說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63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