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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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馥駿二十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三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游馥駿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馥駿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前揭住處向警自首,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毛重零點一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處所觀察、勒戒。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一公克可稽,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即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