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適見為 徐建榮 所有,而出借乙○○管理使用之DT-八三一一號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乃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該車電源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除供己使用外,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景平路口交付該車予甲○○(所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已另行審結)使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甲○○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用以竊取該車所用之鑰匙一支,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上述自用小客車,僅曾於甲○○駕駛該車時搭乘該車,而甲○○在警局時,其打電話予甲○○,係要求伊返還行動電話,而非索取該自用小客車云云。經查,前開DT-八三一一號牌自用小客車,為徐建榮所有,而出借乙○○管理使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而查,共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上述自用小客車係向被告丙○○所借用,而被告丙○○有告知所出借伊使用之上述自用小客車,為其所竊取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三一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甲○○於偵查中並供承於借用該車之時,並未向被告丙○○索取行車執照,被告丙○○其前即時常有租車或偷車再予以變賣等情(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背面),核與證人 葉淑惠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彼曾詢問甲○○上述自用小客車之來源,甲○○稱係向朋友所借用等節,亦屬相符,是甲○○之上開陳述,即尚無瑕疵可指。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於甲○○在警局之時,其確曾打電話予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所警員 黃曉朋 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甲○○在警訊時之筆錄為彼所製作,甲○○在警局期間,被告有打電話予甲○○,雖彼不知其等談話之內容,然甲○○於通話完畢後,即向彼表示被告係向其索回該部自用小客車,並約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底將車交還被告,彼即與甲○○同往該處,因而查獲被告等情無訛,益見甲○○所稱該部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取而出借伊使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冀自新。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此據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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