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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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訴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樂善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上訴人 昌益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芬惠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永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完成第四期估驗,除已領取應領之工程款外,尚餘百分之五之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未領取。此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於完成第四期估驗之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時,即已確定發生工程款債款,亦即該債權於執行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發扣押命令之前即已確定。而立永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所謂︵其餘百分之五保留︶全部工程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應屬立永公司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期限,而非停止條件。該工程合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就系爭工程進行中途結算,則立永公司已施作完工部分,應認該部分工程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之清償期限自已屆至。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對立永公司︵即執行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後,上訴人︵即執行事件第三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立永公司對於上訴人有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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