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走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O、三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己○○為中華民國高雄籍「金發展CT三─四一五八號」漁船船長,戊○○則擔任該船輪機長,共同基於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自澎湖縣馬公漁港報關出海,其間並自「海上旅館」載得大陸地區人民甲○○、丁○○、丙○○、乙○○(0000年0月000日生)、乙○○(0000年0月0日生)等人,前往澎湖花嶼西方約二十浬處作業。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己○○與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背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擅自駕船進入大陸福建省圍頭漁港,並上岸補給所需用品。迨於同年七月九日十時許,方駕船離開該漁港。同年七月十日八時許,在我國領海內之北緯二三度五二分、東經一一九度三五分海面(檢察官誤認為澎湖縣七美嶼西北方外海約二十浬之領海外),以可獲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己○○分六萬元,戊○○分四萬元),自不詳船名之大陸鐵殼船接駁該鐵殼船已私運入境逾公告管制數額(即十萬元)之未稅洋菸五百零一箱又五十八條(共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包,其中MildSeven四千八百包、SevenStar四千八百包DavidoffClassic十四萬六千包、DavidoffLight八萬七千包、峰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包,完稅價格計六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復由甲○○、丁○○、丙○○、乙○○、乙○○等五名大陸漁工共同搬運藏放在船櫃密窩及漁艙中,並運送至北緯二二度五三分,東經一一九度一九分海面,等待膠筏接運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於同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巡邏時登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大陸之鐵殼船接駁上開未稅洋菸,又航行至大陸福建省圍頭漁港等情不諱,惟辯稱:船上事務係船長做主,並非伊之決定,且係為避颱風而到大陸圍頭漁港,當時亦係大陸漁工上岸補給,伊並未上岸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夥同戊○○等人,先於北緯二三度五二分、東經一一九度三五分之海面,自大陸鐵殼船接運扣案洋菸,業據同案被告己○○於偵審中自承在卷,而該處海面係在我國十二浬領海內;己○○、戊○○等人嗣將洋菸運送至北緯二十二度五十三分、東經一一九度一九分海面等待膠筏接駁而遭查獲,該處海面則係在我國十二浬領海外,有內政部臺(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一九三五號函、臺(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一七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己○○既自承係臨時受僱,事前與將未稅菸私運進口之大陸鐵殼船並無犯意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在境內為運送行為而已,則本件查獲地點雖在領海外,然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將該扣案洋菸再「私運出口」之犯意,故被告行為僅係運送走私物品,而非將管制物品私運進口或出口。
(二)被告夥同己○○等人所接駁之未稅洋菸,係為警當場查獲,有查獲物品照片十二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查獲嫌疑貨品扣押單各一紙附卷足憑。本院復稽之照片內扣案洋菸均以塑膠袋外裝防水,顯係為供走私之用灼然無疑。又該批走私洋菸總完稅價格為六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關緝字第九○○六○八九九號函附卷足徵,已逾公告管制數額。
(三)被告戊○○為成年人,有年籍訊問筆錄存卷可查,當富社會經驗,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徵其心理上或身體上受己○○禁制因而運送走私洋菸。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走私可分得四萬元等語,是其所辯船長做主云云,即無足解免其罪責。被告俟大陸鐵殼船將未稅洋菸擲至渠等漁船上,隨船運至查獲地點,為其及同案被告分別於偵審中所供承,則被告所參與者係運送走私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己○○同屬運送走私物品之共同正犯。
(四)按九十年六月下旬至七月上旬間,在臺灣附近經過之颱風計有「奇比」(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及「尤特」(七月二日至六日),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中象參字第四六八○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夥同己○○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自澎湖馬公港報關出海,有該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附卷可考,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駛入大陸福建省圍頭漁港避風,為同案被告己○○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丁○○、丙○○供述時間相符。被告進至大陸圍頭漁港時間既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自與同年七月二日經過之「尤特」颱風無關,其執此抗辯,已屬無據。本院復參諸中央氣象局以 麥卡脫氏 投影法製成之「奇比」颱風每六小時位置路徑圖,該颱風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八時在東經一百三十五度,北緯十二度左右位置,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時始進入臺灣西南方海域;同日晚間八時左右中心位置大約在澎湖海域附近,翌日凌晨即已進入大陸地區陸地,此有前揭函件所附路徑圖可查。同案被告己○○亦自承係在澎湖花嶼附近海域漁撈作業,從颱風形成至澎湖附近海域長達三日以上,何以其間不返回澎湖任一漁港避風,反而在颱風遠離(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已登陸中國大陸而遠離)之三日後航行至大陸圍頭漁港?所辯躲避颱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圍頭漁港約十天左右,有上岸在碼頭邊走走,大陸酒是大陸漁工在圍頭購買預備在船上喝的各等語,是被告夥同己○○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圍頭漁港,並上岸購物至為灼然,所辯並未上岸云云,亦係事後卸飾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諸情,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同案被告己○○為中華民國「金發展CT三─四一五八號」漁船船長,被告戊○○則為該船輪機長,均為其所自承。被告未經許可,夥同有船長身分之己○○違反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駕船至大陸福建省圍頭漁港,嗣另與同案被告甲○○、丁○○、丙○○、乙○○、乙○○等人,將大陸鐵殼船已私運入境逾公告管制數額之洋菸接駁運送至查獲地點,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條之中華民國船舶船長直航大陸地區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然如前述,被告既係在領海內接駁運送,且未與走私者有何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自不成立走私物品罪,就此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被告行為後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有部分變更,然此部分屬事實變更,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運送走私物品部分,被告與己○○及大陸漁工甲○○、丁○○、丙○○、乙○○、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被告雖無船長身分,然既與有船長身分之己○○間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實施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本院前科資料存卷可參,然夥同己○○等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之數量甚為龐大,影響國內物價及交易秩序至鉅,兼衡其受僱擔任輪機長,分擔行為之實施,其情節較船長己○○為輕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執行刑及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之MildSeven四千八百包、SevenStar四千八百包、DavidoffClassic十四萬六千包、DavidoffLight八萬七千包、峰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包,完稅價格計六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大陸酒、烏龍茶、藝品、茶壺及珍珠膏等零星物品,係船員自用之物,為同案被告甲○○等人所供承,並無走私進口之犯意,公訴人亦同此認定(就此部分並未起訴),且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已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除菸酒外),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八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