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更㈠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更㈠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六八四號
抗告人戊○○
己○○○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辛○○○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救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在南投縣○○鎮○○段一六六六之九土地之「愛的雅築三期」建物(即南投縣○○鎮○○○街○○號、六五號之一、六五號之二、六五號之三、六五號之四),係慶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慶宗公司)所建設, 朱宗慶 係慶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朱宗德 則為實際負責人,並由建築師 顏國欽 設計,允成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鄭文生 營造,詎系爭建物因箍筋間距過寬或根本無箍筋、箍筋彎曲角度未達規定之一百三十五度、混擬土成分不合規定,致混擬土無法與鋼筋連結附著等瑕疵,復因系爭建物六樓原所有權人即抗告人戊○○、己○○○及丁○○,未得全體住戶之同意,與 朱慶聰 、朱宗德在系爭建物頂樓加蓋二層樓之違章建築,系爭建物因而較原六層樓多出三分之一載重,使該大樓無法承受建物重量,等諸多違反建築成規事宜,系爭建物因地震而整體塌陷、上部結構與基礎結構完全錯開,並嚴重傾斜而倒塌,而相對人辛○○○是地下一樓、地面一樓所有權人,亦是罹難者 葉又華 之母親、庚○○則為罹難者葉又華之父親、壬○○是二樓所有權人,甲○○是三樓之所有權人,乙○○是四樓之所有權、丙○是五樓之所有權人,因認抗告人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集集大地震使相對人一生積蓄付之一炬,且房屋全毀,現仍住組合屋或他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系爭建物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一紙、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影本五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現場照片影本二紙以為釋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等亦係「愛的雅築」之住戶本件受創最嚴重之人,並非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相對人所稱抗告人等在頂樓加蓋二層樓之違章建築,使該大樓無法承受建物重量云云,顯屬可議。本件房屋之倒塌,係九二一天然災害所致,誠非抗告人責任云云,係本訴實體待予審理之問題,尚不能依其片面之主張,遽謂相對人之起訴,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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