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第8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
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第1841號、第2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4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72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
5日(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4年11月5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8時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⑴於94年6月19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道路上工寮旁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⑵於94年8月12日11時24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⑶於94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南縣關廟鄉龜洞村龜洞40之5號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1.45公克,空包裝重0.5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於上開⑴、⑶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得乙○○同意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4年6月19日18時10分許、94年8月12日11時24分許
、94年10月5日18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
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年8月25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4年10月20日確認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
1.45公克,空包裝重0.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20000591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並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2張附卷足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845號、第1841號、第2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4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72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
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乙○○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5公克,空包裝重0.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施用後已經清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