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同案被告 阮懷麒 於借款之初早已因另案侵占公司款項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胞兄阮懷麒說他有退休金可以領,叫我跟乙○○借錢,當初跟乙○○借錢時,我要提供宜蘭房子設定抵押,乙○○說房子所在太遠了,因而沒有設定;另外,我確實有為乙○○組裝一台電腦,組裝完畢,乙○○看了電腦說程式不滿意,於是電腦放在工作處,當初阮懷麒曾經告訴我說已把 戴東義 的電腦送到臺中修改軟體,改完後再要送到乙○○住處,我嗣後到工作處看,結果電腦及其他物品均不見了,阮懷麒拿了公司的錢後也不知去向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由另被告阮懷麒(待緝到案審理)帶至告訴人乙○○的住處,由阮懷麒向告訴人陳稱甲○○要借三十萬元要設立公司,當時被告甲○○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欲給告訴人設定抵押,惟告訴人乙○○撥款給被告甲○○,所以未將房子送件申請抵押。嗣後,告訴人介紹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江騰淵 為其代辦公司設立事宜,惟因被告甲○○資金不足,所以公司無法成立等事實,已據被告甲○○、告訴人乙○○及證人江騰淵陳述在卷。又被告阮懷麒於同年間,曾為告訴人組裝一部電腦,並向告訴人收取三萬元定金,而被告甲○○於電腦組裝完畢後曾請告訴人取回,但告訴人因程式尚不合需求,要求被告甲○○修改程式等情,已據被告甲○○及告訴人陳述綦詳。足見被告甲○○並無公訴人所指稱被告未委託會計師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情形;又被告甲○○於電腦組裝完畢後,曾要求告訴人收取,但因告訴人要求修改程式而未領取,且前揭電腦售價七萬元亦為告訴人所不爭,亦即被告甲○○確實有為告訴人組裝電腦而無賣空之情形。又據被告甲○○供稱前開借款及電腦俱由其胞兄阮懷麒收取等語,參酌被告阮懷麒自本案發生後即逃匿無踪,被告甲○○應無推卸責任予其胞兄之情事,其此項辯解即非全然無據,則不能以被告不知該電腦之下落,而認被告甲○○有詐欺之犯行。又被告甲○○因於借款後一時間不能清償對告訴人所有之債款,而要求告訴人准予分期償付等情,雖因和解條件不合而未達成和解,但難以此遽認被告甲○○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認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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