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任代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 李來證 (業經另案判決有罪)因需款孔急,欲以其所有房地向他人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甲○○得知此事,向李來證聲稱其房地所剩價值不高,無法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但可出名購買汽車並辦理借貸而取得款項,李來證因急需款而同意之,甲○○則與 李晉興 (經檢察官另行簽結)、邱武來(原名邱武雄,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利用知情之李來證及其父李潘日水、其母 李月英 及其妻 莫淑莉 (以上三人均另案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由甲○○、李晉興、邱武來等三人至高雄市某車商購車,並在高雄市○○○路○○○號四樓之八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佯稱願辦理汽車貸款,並以李潘日水為買受人,李來證、李月英、莫淑莉為連帶保證人,惟僅支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致使東洋公司陷於錯誤,與之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其餘車款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分三年給付完畢,並準備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甲○○等三人於取得買賣標的物一九九六年份、SAAB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後,連第一期款均未給付,即趁東洋公司將買賣契約送交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之過渡期間,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將拾得之 吳梓偉 駕照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持向台灣省公路局高雄監理所辦理將該車名義人李潘日水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吳梓偉,使該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新車主吳梓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車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該監理所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再由以吳梓偉名義出賣予不知情之 洪國堯 ,致東洋公司索償車款無著,追查該車亦無結果,亦足生損害於東洋公司。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犯行,辯稱:此事均由李晉興、邱武來辦理,其不知情,事發後因其為事務所負責人,故補償部分款項予李來證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東洋公司代理人 朱政汶 指述甚明,並經證人李來證供稱:「甲○○是代書,我有困難須貸款去找他們,甲○○說辦二胎無法辦,後來他就叫我去辦汽車貸款::我房子及辦理汽車貸款資料均親自交給甲○○::對保或契約都是甲○○及李晉興至我家載我們去對保及簽約::後來貸款完成,車子我不曾見過,我是陸續找甲○○拿錢,共拿了五十六萬元。」等語;而證人莫淑莉亦證稱:「是甲○○帶我去台南辦汽車貸款,我在我家及代書事務所、台南均見過甲○○。」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坦承:「與李晉興、邱武來一起工作時,是我開的富群代書公司,事實上我是掛代書牌,做仲介工作。」「(何以交五十六萬元給李來證﹖)他缺錢就會來拿,他告訴我是李晉興負責處理,我也要負責。」(原審卷第一0二頁、一二0頁)相符,顯見被告確曾參與本件汽車貸款事務;又被告既任代書,應知李來證需款孔急,並無償債之能力,自無可能再向汽車商高價購買自小客車之理,被告竟仍為之辦理汽車貸款,且於貸款完成後,並未將車交付李來證,趁東洋公司將買賣契約送交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之過渡期間,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灣省公路局高雄監理所辦理將該車名義人李潘日水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吳梓偉,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再由吳梓偉出賣予不知情之洪國堯等情,亦經證人李來證結證屬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李潘日水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一紙、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六─四二0─一─一四三號函所檢送之牌號J八─五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足佐,被告共同施用詐術,甚為明顯,上開所辯,係屬卸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晉興、邱武來、李來證、李潘日水、李月英、莫淑莉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圖利詐騙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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