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召募如附表一、二所示,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之民間互助會,因其之前所召募互助會會員有倒會情形,致其無力負擔會款,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中旬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填具標單持向其他會員行使,而冒標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十、十一、十七、四十、四十四號 水忠 等人互助會,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以同前方法,冒標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七、四十三、五十號 政成 等人互助會,致互助會會員 黃春棋 等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壬○○○因此收得約五百六十萬元之會款;殆八十八年八月間,壬○○○無故止會,黃春棋等互助會員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黃春棋、辛○○○、乙○○○、甲○○○、丙○○、 盧美燕 、癸○○○、庚○○、丁○○、戊○○、 李水忠 、己○○、 蔡素春 、 林博煌 之指述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為其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經某些會員的同意借名標會,並未冒標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召募之互助會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八點開標、開標地點為被告高雄縣○○區○○○○路○○○號處、標金一萬元、每四個月加一會(六月五日、十月五日、二月五日)、會
員為四十八人、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如附表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開標、開標地點為被告上揭住所、標金為一萬元,每三個月二十五日加會一次(三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會員六十一人、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如附表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於偵查中所自白曾冒標之會員編號,分別為如附表一內所示編、五之「水忠」、編號十七之「長益」、編號四十之「 建南 」、編號四十四之「素美」;附表二內所示編號三之「水忠」、編號四、五之「政成」、編號六、七之「 順和 」、編號四十三之「如願」、編號五十之「建南」。附表內所示之「水忠」,係告訴人李水忠參加互助會所使用之代稱、「長益」係告訴人甲○○○參加互助會所使用之代稱、「建南」為告訴人林博煌所使用之代稱、「雅茹」為告訴人黃春棋加入互助會之名稱、「 月秀 」為告訴人辛○○○所使用之代稱、「政成」為告訴人盧美燕所使用之代稱、「順和」為辛○○○所使用之代稱、「如願」為蔡素春所使用之代稱,此均據告訴人於告訴狀中陳述明確,核先敘明。
(二)被告多係借用他人名義標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水忠、盧美燕、黃春棋、蔡素春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於事前均有打電話表示要借用其名義標會等語屬實,是被告所辯已屬有據。雖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被告止會後查證結果,該互助會有四會被冒標云云,經被告當庭供稱:係被告向 李水中 、盧美燕、黃春棋、蔡素春借標的等情,告訴人丙○○對被告此項辯解亦無意見,則告訴人丙○○是否對被告向他人借標不知情,誤解被告冒標,既非全無可能,自不能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告訴人辛○○○、甲○○○、林博煌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並未先通知等語。惟被告原無借用告訴人辛○○○、甲○○○、林博煌之名義標得會款,此經告訴人辛○○○、甲○○○、林博煌對告訴狀內所載「告訴人辛○○○以月秀之名義加入第一組會、會單編號十一、十二,另以順和、 瑞娟 之名義加入第二組會、會單編號六、七、八,因告訴人於第一組會已得標一會,遂扣減應付之死會款後,告訴人共繳」、「告訴人甲○○○以長益之名義加入第一組會、會單編號十六、十七,及第二組會,會單編號十四、十五,告訴人於第一組會已得標一會,遂扣減應付之死會款後,告訴人共繳付六十六萬元」、「告訴人林博煌以建南之名義加入第一組會、會單編號四十,及第二組會、會單編號五十,現均為活會,共繳付會款計五十七萬元。」等有關告訴人得標及未得標的情形,均於審理中陳稱與實際情形相符等語屬實;於本院調查時,告訴人辛○○○、乙○○○、甲○○○、癸○○○、丁○○、己○○等會員亦均陳稱:未被冒標,係因被告突然止會,才告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自白被冒標之李水忠、盧美燕、黃春棋、蔡素春、辛○○○、甲○○○、林博煌等人,若非被告事先經過同意始以其名義投標,就是根本未以其名義投標,並無冒標之事實,是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憑。何況,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十四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二十六頁至四十二頁)。
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結果,即推定被告有冒標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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