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監管小組召集人
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市○○路三0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丙○○、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肆拾萬零叁仟柒佰捌拾貳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折合新台幣肆萬肆仟零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四)補正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之法定代理權。原告提出之訴狀,雖記載法定代理人為「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惟此非公司法規定之原告負責人,自未具有法定代理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B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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