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嘉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29號、102年度執字第3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葉嘉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67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9月8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得與上述案件併合論罪者,自應在前揭判決確定前所犯者,方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雖其起始持有時間為「96年9月11日前數月內之某日」,然受刑人持有該子彈之行為,係繼續至「101年5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是本件受刑人前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101年5月9日」,顯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案件確定日期之後,此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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