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聲請人 鄭中平 相對人 鄭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 楊玉銓 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6日訂立合作投資契約書,為擔保楊玉銓履行合作投資契約書及其他對聲請人所承擔之債務,於101年1月2日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債務人楊玉銓於100年12月7日簽發面額5,105萬元之本票予聲請人,迄今未依期清償。又楊玉銓復於101年1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辦妥信託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合作投資契約書與公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鄭柏廷、債務人楊玉銓就本件陳述意見,債務人楊玉銓雖抗辯: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因違法不成立及債權非抵押權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且無實體債權存在,法院應依職權為駁回之裁定云云,然縱其所言係屬實,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又按民法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以書面為之;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未經書面約定或登記之不動產,當認非屬抵押權效力所及,而不應准許。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及附屬建物,雖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約定然未登記,依上揭規定,非系爭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