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啓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 張景翔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隨即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電門發動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張景翔發現車輛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5月6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下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及作案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景翔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基本資料各1份(偵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在卷可證,復有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於102年間,以與本案犯行之相同偷竊手法竊盜機車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屢以相同作案方式偷竊,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返還被害人上開所竊取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